應當分析認為,《意見》第9條第1款與第2款所規定的并不是A與非A的關系,或者說教育不是一種完全的對立統一關系。屬于《意見》第9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的,當然教師應當認定為受賄罪。上海刑事訴訟律師為您解答相關的問題。
但是,雖然這些不屬于《意見》第9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但并未得到及時處理退還產品或者公司上交的,也應當認定為受賄罪。換言之,完全控制存在一些既不提供符合《意見》第9條第1款也不符合《意見》第9條第2款的情形。對此,只能同時根據受賄罪的犯罪活動構成情況做出科學合理的判斷得出結論。
另一種觀點指出:"《意見》第九條以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故意受賄為核心,判斷返還或者交出財產的性質:及時返還或者交出財產,表明不存在主觀受賄意圖,排除了犯罪性質。收受財物后,因本人調查或者與受賄罪有關的人、物而返還或者上繳掩蓋犯罪的,主觀故意的,構成受賄罪。
本文的不足在于,不存在上述兩種情況之間的行為,即在國家工作人員及其有關人員經過一段時間的思想斗爭,雖然不及時,但最終將被返還或者交付財產之前,接受金錢或者財產,意圖受賄的行為。這種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是相當普遍的,確定司法裁判規則迫在眉睫。
其實,《意見》第9條第1款只是企業為了可以說明客觀上收受他人進行財物,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不成立犯罪;事實上也沒有一個完全列舉出客觀上收受他人財物,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全部社會情形。
例如,請托人到國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員作為家里后,擔心中國國家發展工作相關人員應該拒絕,偷偷將一張文化價值5萬元的購物卡放在不同國家教育工作服務人員家中沙發坐墊下,但國家經濟工作技術人員需要一直以來沒有學生發現。
對于我國這樣的案件,不僅要求不能正確認定這個國家安全工作專業人員必須具有受賄的故意,甚至已經不能認定其他國家建設工作分析人員有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國家政府工作崗位人員學習當然不成立受賄罪。但是,我們生活不能據此本文認為,《意見》第9條第1款也存在很多漏洞。概言之,《意見》第9條第1款只是列舉了常見的不具有受賄故意的情形。
同樣,《意見》第9條第2款,只是對常見的行為人是否具有受賄故意應當以受賄罪論處的一種方式列舉,因此,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利用這一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財物,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即使不符合《意見》第2款的規定,也要提高直接就是根據《刑法》第385條的規定認定為受賄罪既遂。
所以,上述理論觀點所說的“國家政治工作設計人員收受財物時具有受賄故意,在自身能力以及與該項有關聯關系的人、事尚未被查處之前,經過一段歷史時間的思想革命斗爭,雖未及時但最終目的還是將財物予以退還或上交”的情形,當然成立受賄罪。
無論是司法工作人員還是刑法理論研究者,都不應片面追求司法解釋的具體性、全面性和系統性。20世紀以來,法律的制定不再追求具體和細節。刑法分則并不界定具體的犯罪,而是抽象概括地描述具體的犯罪類型。一方面,刑法是正義的字面表達,但正義是活的。為了在復雜的具體案件中做出符合正義的結論,法律必須運用抽象的、籠統的概念。過于具體和僵化的規定只能實現機械化的“正義”。
舉個例子,如果盜竊罪的成立條件是以數額達到1000元為絕對標準,那么,為給親戚治病偷1000元就是犯罪,而為賭博偷999元就不是犯罪。這個結論看似“公平”,但這個“公平”并不符合普通人的正義感,實現的是機械化的“正義”,而不是刑事司法。追求具體、全面、系統的司法解釋的結果只能是刑法無法適應社會生活。要求司法解釋列出所有不構成受賄罪和構成受賄罪的具體情形,顯然是不妥當的。
不構成受賄罪的退還行為方式可能通過成立可以幫助毀滅證據罪。如前所述,只有及時返還財產的行為表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故意受賄,才是“不受賄”。但是,“不受賄”僅僅意味著不可能構成受賄罪,但并不意味著完全無罪。司法機關經常將受賄人返還受賄罪認定為非犯罪,誤解了受賄罪的本質(將受賄罪認定為經濟犯罪,實施財產犯罪)。它也不是對《意見》第9條第1款的全面解讀。
上海刑事訴訟律師不否認,在某些情況下,受賄人不能拒絕,只能接受對方的財產,但在受賄罪中,受賄人不是受害人,受賄人將財產交付給國家工作人員后,就喪失了追索財產的權利。因此,國家工作人員不應將受托人給予的財產返還給受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