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體而言,被告人的對質權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沒有充分體現,這意味著:首先,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傳統,被告人對質權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在實踐中基本都被忽視;其次,我國的刑事證人是否出庭的判斷往往也是依據其證言是否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上海知名刑事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從這個角度來看,對被告人對質權的重視程度也是遠遠不夠。從被告人公正審判權是否得到必要保障的角度看待證人出庭問題,證人出庭率低不是我國證人制度中問題的關鍵,被告人對質權沒有得到應有的考量和保障才是我國刑事司法中的關鍵問題。
證人出庭確實有助于案件真實的查明,但現在看來其更重要的價值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對質權,因此解決我國刑事證人出庭問題應當立足于建立被告人對質權的保障機制。筆者認為,我國以建立和完善對被告人對質權的保障機制來解決證人出庭問題是一條改善我國刑事證人作證司法現狀的應然之選。
關于我國被告人對質權的具體制度設計,就證人而言,在國際人權法上,刑事證人可以被劃分為有利于被告人的證人以及不利于被告人的證人,這種分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充分保護被告人的公正審判權,原則上被告人對不利于自己的證人擁有充分的交叉詢問權。
防止不利證人做假證而導致被告人受到冤枉陷害,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證人,法院應當保障有利于被告人的證人依法履行其出庭作證的義務,在必要時強制要求有利證人出庭作證,通過兩方面的立法規定提高被告人的辯護能力,保障被告人以對質權為核心的公正審判權,從而落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價值追求。
就證人出庭的案件標準而言,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的問題不在于不具備爭議的案件證人不出庭,而在于大量的存在較大爭議的案件的庭審中沒有證人出庭接受對質。
在簡易程序中,證人不出庭具有某種正當性:被告人認罪并且同意在訴訟程序上適用簡易程序,在被告人明知簡易程序的前提下,這就意味著被告人對于庭審中自己的對質權在某種程度的放棄,這賦予了證人不出庭的正當性。
在刑事審判的普通程序中,證人出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對于證人出庭的法定標準規定表述不清且不具有相當的實用性,左衛民教授認為,證人必須出庭的案件應主要包括的是存在案件事實爭議、被要求出庭的證人足以對案件爭議事實起到直接的有力的證明作用,這就是所謂的“關鍵證人”的概念。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所掌握的證人出庭的案件標準是涉及案件主要事實爭議的案件,所要求必須出庭的證人一般為直接證人與關鍵證人,因此,關鍵證人的確定就與保障被告人對質權密切相關。實踐中的證人往往為控方提供的證人,如果證人出庭接受交叉詢問其證言往往會受到考驗,增加公訴難度,我們在實踐中發現,被告方往往是提出案件事實爭議的最主要來源。
上海知名刑事律師覺得,因為公訴人一般會對于關鍵證人的出庭持著相對消極的態度,對于案件主要事實提出爭議的可能性往往是很小的。鑒于此,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對質權為目的,法官在確定關鍵證人時就絕不能忽視了被告人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