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聯運公司海淀分公司聘用被告人于慶偉為公司臨時工,后根據其工作表現,任命為上站業務員,具體負責將貨物從本單位驗收后領出、掌管貨票、持貨票到火車站將領出的貨物辦理托運手續等發送業務。上海知名刑事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當日,于慶偉找來3個紙箱,充填上泡沫和磚頭,到北京站用原貨票將其發往吉林,又乘北京站工作人員不備將站內一箱待發運貨物的標簽撕下,貼上發往東營的標簽。此后,于慶偉將貨物交接證交給北京市聯運公司海淀分公司。
一、控辯意見
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以被告人于慶偉犯盜竊罪,向北京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于慶偉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
二、裁判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于慶偉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公司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于慶偉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但指控的罪名不準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2年7月1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慶偉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宣判后,于慶偉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本案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罪名是不一致的。這里涉及一個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單位臨時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有一種意見認為,于慶偉是北京市聯運公司海淀分公司雇用的臨時工,不屬于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不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問題,其非法占有財物是利用工作之便,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這也是公訴機關的意見。
我們認為,盜竊罪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行為人之所以采取秘密手段將公私財物取走,一是由于這些財物不在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持有之下,二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希望財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發覺其非法取得財物。
本案中,被告人于慶偉從單位領出貨物在北京站辦理托運手續過程中,對北京站貨運部門工作人員謊稱“有4件貨物單位讓其取回,不再托運”,“名正言順”地公然取走了本單位的財物。由于于慶偉不能使這一行為始終處于不為本單位所知的狀態,又實施了虛假托運行為,以欺騙本單位,使其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不被本單位察覺。
實際上,于慶偉是以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而其實施這一系列非法占有行為的根本條件,是其有經手這些財物的職務上的便利。在整個作案過程中,于慶偉沒有使用秘密竊取的手段,不能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應當強調,即使于慶偉在作案時使用了秘密竊取手段,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是自己經手的財物,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其行為也不構成盜竊罪。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在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一般包括正式職工、合同工和臨時工。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在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包括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其他單位財產和私人財產)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不是行為人在單位的“身份”。
單位正式職工作案,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依法不能定職務侵占罪;即使是臨時工,有職務上的便利,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也應當認定屬于職務侵占行為。
上海知名刑事律師了解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關于職務侵占罪的規定,并沒有對單位工作人員作出劃分,并未將臨時工排除在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之外。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職工、合同工還是臨時工為劃分標準,而應當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看其有無主管、管理或者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