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后一種情況,2010年《意見》第六條第五款作出了明確規定:“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的認定。”可見,被檢舉揭發他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決定立功成立與否的關鍵。徐匯區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此處有一個問題需要指出,即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凡屬于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能適用《意見》第六條第五款的規定認定為立功。
因為刑法第十三條中“但書”的規定,是指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還未達到刑法規定的嚴重程度,因而尚未構成犯罪的情況,屬于“本身不構成犯罪”的情形。同時,“但書”中的“情節顯著輕微”與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節輕微”有本質區別,前者不構成犯罪,后者已經構成犯罪,只是不需要判處刑罰。
被告人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是否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例:被告人C與張某輪奸婦女時,因被害人大聲呼救引來鄰居查看,二人倉皇逃離現場,未及道別,分別潛逃到甲、乙二地躲藏。之后某日,二人在上網聊天時,互知去向。被告人C到案后,提供了張某在乙地藏身的線索,公安機關據此將張某抓捕歸案。
2010年《意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也就不能認定構成立功。
司法解釋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是因為“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屬于共同犯罪預謀、實施犯罪的范疇,也是犯罪分子應當供述的內容……具體而言,聯絡方式系共同犯罪人之間彼此聯絡、形成共同犯意必不可缺的媒介,藏匿地址則增加了共同犯罪人共謀犯罪的決心和犯罪后逃脫制裁的信心。”
因此,被告人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屬于如實供述共同犯罪事實的范疇,不構成立功。那么,如果被告人提供的是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能否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筆者認為,這種情況應當視情況區別對待:如果是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后,共同犯罪人之間出于逃避處罰、訂立攻守同盟等動機,商議各自的逃跑線路、藏匿地址或者交換聯絡方式的,系犯罪行為的延續,屬如實供述共同犯罪事實的范疇,不構成立功。
如果是犯罪后各共同犯罪人已經分散潛逃,事后偶然得知同案犯的聯絡方式或藏匿地址而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則其行為已經超出了供述共同犯罪事實的范疇,應當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構成立功。
對于張某作案后藏匿乙地的信息,既不屬于被告人C和張某為了實施強奸而進行的犯罪預備行為,也不屬于二人為了逃避打擊而事先商定的藏身處所,該信息與強奸犯罪并無直接關聯。因此,被告人C向司法機關提供其在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張某藏身處所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
其次,立功大小對被告人進行刑罰裁量具有直接作用決定了要對立功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立功分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不同性質的立功其待遇是不相同的。一般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重大立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如何區分二者,《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給出了標準,構成重大立功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那么,要判定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該案影響力的大小,則必須對立功材料進行實體審查。
徐匯區律師發現,2009年《意見》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強調了要從“事實”和“情節”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判斷,因此,必然要求對立功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