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作為重要的量刑情節,其時間條件應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犯罪分子到案前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立功。被告人郭某原系吸毒人員,其為非法獲利,于2016年4月間從同案人賴某處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先后二次在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庵埠鎮茂龍村,將共計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吸毒人員彭某,獲贓款共計人民幣100元。徐匯區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5月23日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抓獲后,于當天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向其販賣毒品的賴某(已判刑)。同日,郭某被公安機關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之后,公安機關因在工作中發現郭某實施上述販賣毒品作案,遂于2016年7月21日對其刑事拘留。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郭某為非法獲利而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郭某系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郭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販賣毒品罪罪名成立,但以被告人郭某到案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人賴某為由認定其有立功表現不當,應予糾正。依照刑法有關條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對被告人郭某販賣毒品犯罪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被告人郭某不服,以其到案前協助公安機關抓捕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賴某的行為構成立功為由提出上訴。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郭某在到案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賴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的問題,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郭某在犯罪后到案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販毒嫌疑人賴某,客觀上實施了立功行為,具有立功的效果,因此其行為構成立功,本案公訴機關即持這種觀點;第二種意見認為,郭某犯罪后雖有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販毒嫌疑人賴某,但由于該行為發生于其因本案犯罪到案之前,而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表現,因此其行為不構成立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刑法第六十八條雖然規定了立功,但并沒有明確為立功限定時間條件,從而導致實踐中處理不一,并導致部分案件在立功的認定上出現混亂。如將犯罪分子犯罪后到案前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認定為立功,更有甚者將立功的時間提前至犯罪前。
為進一步規范立功認定標準,避免立功范圍的無限擴大,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立功的處斷原則作出了具體規定。《意見》第5條明確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由此明確為立功設定了時間條件,將立功發生的時間限定在“到案后”。
《意見》之所以將立功的開始時間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是因為一來刑法規定立功的目的,是為了給予犯罪分子悔罪的機會,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改惡從善,通過立功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機會。因此,立功作為重要的量刑情節,其構成理應受到時間的限制。
二來犯罪分子實施立功往往是為了將功贖罪,因此將立功開始時間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即在犯罪分子已經知道自己所犯罪行被司法機關通過法律程序確認之后,最為恰當。因為犯罪分子在到案以前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一定有清醒的認識。只有在到案后,他才會清楚地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已經涉嫌犯罪,并進而基于將功贖罪的心理去實施立功行為。
第三,如果將立功開始時間過早地設定為犯罪后甚至犯罪前,會導致立功認定的泛濫,甚至導致立功認定具有追溯性,如將犯罪分子到案前或者潛逃期間所實施的見義勇為、舉報等行為認定為立功,從而導致司法實務上的無所適從和刑法制度上的混亂,有違刑法規定立功的宗旨。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前因吸毒違法行為于2016年5月2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后,雖有于當天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向其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賴某,但此時公安機關尚未掌握郭某有販毒行為,也未對郭某進行刑事立案。
徐匯區律師認為,公安機關因在工作中發現郭某有販賣毒品作案嫌疑,遂于2016年6月29日對郭某和吸毒人員彭某進行審查,查明郭某有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的事實,后郭某才因本案犯罪而到案。綜上可見,由于郭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賴某的行為發生在其因本案犯罪到案之前,而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表現,因此郭某在到案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賴某的行為不構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