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走私文物罪,是指單位或個人違反海關法規和文物保護法規,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為。走私文物罪如何認定?徐匯區律師為您整理相關知識,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一、走私國家文物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文物罪與轉售文物罪的界限
轉售文物罪,是指國家禁止經營以牟利為目的的嚴重的轉售文物行為。兩種犯罪的主客體有一些相似之處。不同之處在于: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具體地說是禁止文物出口的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后者的犯罪對象是國家對文物的管理和保護制度(2)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珍貴文物和其他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后者的客體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3)本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要表現為違反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運輸、購買、販運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等地,犯罪后主要表現為出售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行為嚴重; (4)主觀方面的差異。這種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的,但不要求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后者要求具有營利目的。
(二)走私文物罪與非法出售、私自捐贈文物罪的界限。
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是指違反文物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國有企業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國家安全保護的文物藏品非法出售或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工作或者通過個人的行為。兩罪的區別研究主要原因在于:(1)犯罪客體具有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發展對外服務貿易關系管理會計制度,具體是國家對于對外投資貿易組織管理控制制度中的國家規定禁止文物出口的管理體系制度,后罪的客體則是一個國家對文物的管理和保護主義制度;(2)犯罪調查對象選擇不同。本罪的對象是我們國家政策禁止美國出口的文物,包括一些珍貴文物和其他發達國家可以禁止出境的文物,后罪的對象是自己國家為了保護的文物藏品;(3)犯罪客觀因素方面存在不同。本罪主要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后罪是將國家利益保護的文物藏品非法出售或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時間或者學生個人的行為;(4)主體根據不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社會主體,可由自然人和單位成本構成,后罪的主體作用只能是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
(三)走私文物罪與向外國人出售、贈與貴重文物罪的界限
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的行為。兩種犯罪的相似之處在于主觀方面和主觀方面,不同之處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特別是禁止文物出口的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后者的客體是國家對文物的管理和保護制度(2)不同的犯罪對象。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其他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和其他文物,后者的客體是珍貴文物; (三)本罪的客觀方面不同。這種犯罪主要表現為違反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運輸、購買、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等地,犯罪后向外國人出售、贈送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
二、走私文物罪的特殊形態。
(一)走私國家文物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走私文物罪屬于行為罪,本質上是國家禁止出口的走私文物的行為。 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實施完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7月30日發布的《關于確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成功和未遂走私犯罪案件的函》也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由于人們對運輸和攜帶方式的認識更加直觀,但郵政業務具有特殊的行為,因此需要在郵政部門辦理相應的郵政手續。 因此,該信函將走私既遂案件和未遂案件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犯罪人通過國家設立的海關監督管理場所“通關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走私文物只要到達海關檢查門或進入海關設立的專門監管貨場被沒收, (2)攜帶、運輸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人“走海關”,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到達國家(邊)邊界線的,視為走私;(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郵遞方式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犯罪人在郵政部門辦妥郵政手續后,視為走私完畢;在辦理郵政手續過程中被抓獲的,視為企圖走私;(4)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于“目標不能實施”的,視為企圖走私。
(二)走私文物共同犯罪的認定
走私文物罪的共同進行犯罪,是指兩人通過以上企業共同走私國家法律禁止中國出口的文物的行為。具體情況來說,構成走私文物共同犯罪應具備以下工作條件:第一,行為人必須是兩個以上學生具備網絡犯罪問題一般社會主體發展條件的自然人或者相關單位,實踐中學習可以表現為兩個以上自然人或者設計單位之間共同管理實施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保護行為,也可以表現為自然人與單位人員共同建設實施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行為;第二,行為人必須有共同的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犯罪故意,各行為人主觀世界上有共同研究實施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犯罪的溝通和聯系;第三,客觀上必須有共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犯罪心理行為。各行為人的走私文物犯罪行為的具體教學行為的內容分析可能不盡相同,但彼此聯系、相互協調配合。各主體的行為能力可能出現都是需要實行行為,也可能沒有按照國際分工的不同而分為內部組織員工行為、實行行為、幫助幼兒行為、教唆行為。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與走私文物的犯罪分子勾結,向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件,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等便利的,作為走私文物罪的共犯處罰。 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共謀是指走私文物犯罪人在事前或事中形成的共同走私意圖。 (一)同意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件、海關單據,提供運輸、保管、郵寄等便利;(二)為同一犯罪多次走私文物提供前款規定的協助。
(1)有特定監管職責的海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走私文物犯罪的共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的規定,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縱容、縱容走私犯罪,情節嚴重的,構成縱容走私罪。放縱走私活動,一般消極不作為。但是,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文物犯罪分子串通一氣,在走私過程中積極配合走私文物犯罪分子逃避海關監管,或者在走私犯罪后分贓,則應當一并追究走私文物犯罪的刑事責任。
(2)關于走私文物犯罪活動中負責運輸的個人或單位的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規定,2002年,走私文物犯罪一般只追究主管人員或者主要責任人的責任。但是,其他參與者與走私文物犯罪分子事先通謀,籌集走私資金或者利用專用走私運輸工具從事走私文物犯罪活動的,可以追究走私文物的刑事責任。
三、走私國家文物罪的罪數形態進行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走私文物行為與其他違法犯罪行為交織在一起,涉及本罪與其他犯罪的關系以及一罪與數罪的選擇。
(一)走私文物等特殊物品
如果一個人走私的同一批貨物中既有國家禁止的文物,又有核材料、假幣、貴金屬等特定物品,或者是普通貨物、物品,則應針對本案的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該人有多次走私意圖。根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行為人明知走私貨物包括國家禁止運輸的文物以及其他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運輸的核材料、假幣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定罪處罰;犯罪構成數罪的,走私文物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等。應當數罪并罰。(2)行為人具有一般的走私故意,但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走私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故意,但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的構成,應當按照實際走私對象定罪處罰。比如,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走私,但走私的對象不明確,仍然逃避海關監管,決心實施走私,然后查明走私貨物不僅包括國家禁止的文物,還包括武器、彈藥、假幣、核材料和普通貨物、物品,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2002年《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根據走私的實際對象,行為人應當以走私文物、武器、彈藥、假幣、核材料和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數罪并罰。 (3)行為人被欺騙,有錯誤認識。如果一個人被騙以為只是走私文物,實際上包括了其他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物品,仍然應當按照不同走私對象所犯罪行定罪,實行數罪并罰。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因為被騙而對走私對象產生錯誤認識的,可以從輕處罰。
(二)盜竊文物后又可以將其走私,如何通過定性
盜竊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并將其偷運出境的行為,應當具體分析是一罪還是數罪。 行為人出于盜竊文物的意圖實施走私文物的行為,在盜竊文物行為之后又產生走私文物的犯罪意圖的,兩者沒有關系。 它是兩種獨立的行為,應分別界定盜竊罪和走私文物罪,實行數罪并罰。 但是,以走私文物為目的的盜竊文物行為,與牽連犯是一致的,應當以重罪論處。
(三)文物轉售后如何確定走私性質
倒賣國家禁止的文物,然后幫助走私分子將文物走私出境,如何定罪?倒賣國家禁止的文物牟利的行為,構成倒賣文物罪;同時,如果幫助走私分子走私出境,也構成走私文物罪的從犯,屬于數罪并罰。
(四)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文物,然后走私出境,如何定性?
行為人可以利用技術職務之便進行非法占有重要文物然后又將其走私出境的行為,一般分兩種不同情形:如果沒有行為人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后又發展產生大量走私出境的意圖而實施走私出境的行為,則應以學生相應的職務違法犯罪和走私文物罪實行數罪并罰;如果對于行為人因為只有走私文物出境的一個網絡犯罪構成故意,而實施有效利用這個職務之便非法占有的行為,則應從一重罪論處。比如,國有博物館里的國家管理工作相關人員需要利用這一職務之便,將其掌管的國家之間珍貴歷史文物據為己有的,如果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教育目的,監守自盜后又開始產生直接將其走私出境的意圖,而實施了走私文物的行為,則應以貪污罪和走私文物罪實行并罰;如果行為人始終認為只有走私文物出境的意圖而實施過程中貪污問題行為的,則應從一重罪論處。
(五)如何確定在走私文物過程中以暴力和威脅手段進行反走私的性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在走私文物過程中,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抗拒走私的,依法構成走私文物罪和妨礙司法罪,并處數罪并罰。這里的“暴力”僅限于對反走私人員造成輕微傷害。造成緝私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確立走私文物罪和故意傷害、謀殺罪,并處若干罪名。
(六)走私文物騙匯
根據企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犯罪案件具體實際應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以進行走私文物為目的,使用網絡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銀行單據或者可以采取一些其他技術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嚴格按照走私文物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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