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要內容為上海是律師分享關于夫妻分割公司股權股份需要注意的12大法律問題。
一、婚后取得但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法律效力。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權,另一方雖就由該股權產生的分紅、轉讓價款等財產性收益有共有權,但其并不享有該股權的處分權能。包括轉讓在內的股權的各項權能應由股東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配偶一方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并不因未經另一方的同意而無效。
二、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征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并非必須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征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并非必須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系夫妻共同財產,但非公司股東的配偶,要成為公司的股東,還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股東的配偶才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在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情況下,只能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股東的配偶雖對夫妻共有的股權享有財產權利,但沒有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三、股權的各項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影響協議效力。
在夫妻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股權投資款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出資行為轉化為股權形態時,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股東將股權轉讓時無須取得配偶的同意。
四、夫妻離婚時簽訂的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獲得其他股東同意并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協議可認定為有效。
夫妻離婚時簽訂的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轉讓,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并且對轉讓的股權辦理了變更登記、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的,可認定該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五、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營所得的資產(含未分配利潤)、債權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在離婚糾紛中直接予以分割
家庭財產與“夫妻公司”財產混同的行為,并不構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主體要件和結果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應由公司董事會制定并由公司股東會審議批準或公司股東書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進行決議之前,公司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
六、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股權,非股東取得股東身份的還需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
七、夫妻一方婚前取得股權,婚后因股權產生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八、離婚前一方擅自轉讓名下境外公司股權的行為無效。
境外公司設立于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為股東一方無法證明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之外的其他財產的,該股權應認定為是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或妻有平等的處理權。在第三人明知二人婚姻關系惡化的情況下,一方擅自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且無證據證明支付對價,應認定為其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該轉讓行為無效。
九、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
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注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十、夫妻一方作為股東抽逃出資,不能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本案股東抽逃出資并無證據表明由股東實際領取,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該出資義務,股東和其配偶并未承諾過以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出資,故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十一、夫妻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堅持要求份額分割并且拒絕作價補償的,法院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離婚時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達成一致時,為了保證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權折價補償。而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堅持要求份額分割并且拒絕作價補償的,法院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十二、法院可以強制分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