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罪名:【故意毀壞財物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資金罪】
在我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占財產屬于貪污,而公司企業等人員侵占財產,在法律上叫做職務侵占,那么什么是職務侵占,職務侵占構成犯罪的量刑標準是什么呢?東正上海刑事律師網小編為您解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職務侵占罪的概念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一)職務侵占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此處所稱“公司”,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的非國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企業”,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國有的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設立的有一定數量的注冊資金及一定數量的從業人員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如商店、工廠、飯店、賓館及各種服務性行業、交通運輸行業等經濟組織;其他單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業以外的非國有的社會團體或經濟組織,包括集體或者民辦的事業單位,以及各類團體。
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所謂“動產”,不僅指已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錢財(包括人民幣、外幣、有價證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單位有權占有而未占有的財物,如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擁有的債權。就財物的形態而言,犯罪對象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如廠房、電力、煤氣、天然氣、工業產權,等等。
(二)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必須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作。職權,是指指本人職務、崗位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上的權限,但卻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或通過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便利條件。包括: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經手、決定或處理以及經辦一定事項等的權力;(2)依靠、憑借自己的權力去指揮、影響下屬或利用其他人員的與職務、崗位有關的權限;(3)依靠、憑借權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員,或者利用對己有所求人員的權限,如單位領導利用調撥、處置單位財產的權力;出納利用經手、管理錢財的權利;一般職工利用單位暫時將財物,如房屋等交給自己使用、保管的權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環境、容易混入現場、易接近目標等,即使取得了財物,也不是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他罪如盜竊罪論處。
2、必須有侵占的行為。本單位財物,是指單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財產,包括本單位以自己名義擁有或雖不以自己名義擁有但為本單位占有的一切物權、無形財物權和債權。其具體形態可是建筑物、設備、庫存商品、現金、專利、商標等。所謂非法占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竊取、騙取等各種手段將本單位財物化為私有,既包括將合法已持有的單位財物視為己物而加以處分、使用、收藏即變持有為所有的行為,如將自己所占有的單位房屋、設備等財產等謊稱為自有,標價出售;將所住的單位房屋,過戶登記為己有;或者隱匿保管之物,謊稱已被盜竊、遺失、損壞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單位財物但利用職務之便而騙取、竊取、侵吞、私分從而轉化為私有的行為。
不論是先持有而轉為己有還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方法轉為己有,只要本質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職務之便作出了這種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即可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對本單位財物的非法侵占一旦開始,便處于繼續狀態,但這只是非法所有狀態結果的繼續,并非本罪的侵占行為的繼續。侵占行為的完成,則應視為既遂。至于未遂,則應視侵占行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沒有完成,則應以未遂論處,如財會人員故意將某筆收款不入帳,但未來得及結帳就被發現,則應以本罪未遂論處。
3、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如果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財物的行為,但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也不能構成本罪。至于數額較大的起點數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是指侵占公司、企業等單位財物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
(三)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具體是指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這些董事、監事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他們是公司的實際領導者,具有一定的職權,當然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和其他一般職員和工人。這些經理、部門負責人以及職員也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他們或有特定的職權,或因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財物而成為本罪的主體,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是指集體性質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國有企業、公司、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等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所有職工。
綜上,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的財物的,應依照本法第382,383條關于貪污罪的規定處罰,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則按本罪論處。這里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職務侵占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妄圖在經濟上取得對本單位財物的占有、收益、處分的權利。至于是否已經取得或行使了這些權利,并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立功客體的認定
(一)職務 強占罪的客體
立功客體是為我國刑法所保護而被犯 罪狀為侵害的 肯定的社會關系。職務 強占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 其余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依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財產所有權是基于物權而 造成的一種法律上的物的支配關系。從 踴躍方面 理解, 體現為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 利用、收益和處分的 權力;從消極方面 理解, 體現為獨占或排除他人 干預、侵奪和妨害的 權力。職務 強占罪的犯 罪狀為正是 進犯了公司、企業或 其余單位的上述 權力,而妄圖取得對本單位財物的占有,收用、處分等 權力。
(二)職務 強占罪的 立功對象
是指本單位的財物。從法律屬性上 剖析,本單位財物不僅指單位所有的財物,而且應包括單位“村有”的財物,即本單位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臨時 治理、 利用或運輸的他人財物。其與 強占罪的區別,刑事辯護律師,后文祥論。從 人造屬性 剖析,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無形財產和 無形財產。司法實務中,難點在于是否把 無形財產作為職務 強占罪的 立功對象。 無形財產指不 具備 人造 狀態,但能為人們提供某種 權力并帶來利益的財產。梁慧星 傳授對“物的觀念之擴張”有如下認述: 因為實會經濟和 科學技術的發展,對電熱聲光等能的 寬泛利用,迫使法律擴張物的概念。于是,電熱聲、光等 人造力,亦被拆為物,而不拘于“ 無形”。但 權力仍不包括在內。我國民法亦應如此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偷盜案件具體 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 偷盜公私財物,包括電力、煤氣、 人造氣等”。 因而, 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物的觀念之擴張” 理論, 無形財產應成為職務 強占罪的 立功對象。 然而,人為知識產權的專利權、商報權、功作權和商業秘密等,不同于 無形財產,也不同于電力、熱能、煤氣、 人造氣等 無形物,這類 無形財產不應作為職務 強占罪的 立功對象,應 依據具體 情況以 進犯知識產權罪定罪量刑。
主觀方面的認定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職務 強占罪的 造成要件,通說認為,北京刑事律師,職務 強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職權和 位置所 造成的 無利條件,即經手、 治理財物的便利條件?;蛑咐米约褐鞴?、 治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有的學者表述為,指利用自己在 受權或委任或基于契約而從事的崗位上的 具備的主管、 治理或者經手本單位財物便利條件。 咱們 可能從以下兩下方面來加以 剖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經手、決定或 解決、經辦 肯定事項的 權勢; 依附、憑借自己的 權勢去指揮、影響 上司或利用 其余人員的職務、崗位 無關的權限; 依附、憑借權限、 位置去控制、左右 其余人員,司法實務中,對是否包括公務和勞務之便 統一較大。
1.對“職務”含義的正確 理解。對“職務”詞義的 內涵《現代漢語詞典》中對“職務”的解釋為:“職位規定應該 負責的工作”。而工作包括 膂力勞動和腦力勞動, 因而職務的 領域應當包括公務和勞務。職務是一項工作,不能與“職權”劃等號,職權是指職務范圍內的 權勢。職務包括擔當單位的 治理職責和從事具體的業務 流動。從我國刑法對職務 立功的規定來 剖析,1979年刑法只規定了公務 立功,即刑法中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 施行的 立功如貪污罪、 受賄罪等。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從事公務 流動的便利 施行的 立功。而1997年刑法不僅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施行的 立功,也規定了許多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施行的 立功如職務 強占罪、商業 受賄罪等。刑法規定的后一類 立功如職務 強占罪,公司、企業和 其余單位的人員,無論是 施行的 立功, 重大 進犯了公司,企業等單位的合法 權力,對公司企業等單位所造成的危害 結果都是 雷同的。刑法并沒有將二者僅因利用不同的職務便利而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的 立功。 因而,刑法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施行的 立功,包括了利用從事公務 流動之便 施行的 立功和利用從事勞務 流動之便 施行的 立功。
2.從刑法對 立功主體身份的規定來 理解。職務 強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究竟是利用從事公務 流動之便,還是利用從事勞務 流動之便, 咱們 可能從刑法對該罪 立功主體身份的規定來加以 剖析。我國刑法凡是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施行的 立功,同時對其主體予以明確規定,其 目標就在于明確規定該罪的 造成要件,也為 咱們認定利用職務之便的含義提供法律依據。如刑法規定的貪污、 受賄罪的 施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了從事公務 流動的便利。刑法對職務 強占罪主體規定為公司、企業或 其余單位的人員,而未明確是僅包括從事公務的人員如董事、經理、廠長等領導層人員, 因而應該認為刑法對職務 強占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 其余單位的職工,即同時包括 治理人員和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應認為同時包括利用從事公務 流動之便和利用從事勞務 流動之便。 因而, 聯合刑法 立功主體的規定,就能正確認定利用職務上便利究竟是否包括利用從事勞務 流動之便。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職權的關系。職務 強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 肯定要求行為人 具備職權?對此,有觀點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職務 強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行為人主管、 治理、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范圍內的便利,與是否享有職權無關。筆者認為,刑法規定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均是以享有職權為前提的,沒有職權就談不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 治理、經手公共財物的 權勢及方便條件, 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 自己職務范圍內的 權勢,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 造成的便利條件。這兩條解釋中均強調“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利用了 權勢或職權,行為人根本就沒有職權的,即使 施行了侵吞公共財物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比如國有企業中生產線上的工人利用生產中經手產品的機會 偷盜產品的,或者某領導的司機利用為領導開車之機為他人說情而收受他人財物的,均不 造成貪污、 受賄罪。所以, 可能 理解為,在 其余罪名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均應要求 具備職權的存在。當然,職權與任職是兩個概念, 具備職權不等于 肯定是領導。職權的 外圍是強調 具備職務范圍內對財物與事項的 治理 權勢。生產線上的工人其職責僅僅是生產產品,不享有對財物進行 治理、支配的職權, 因而不能成為職務 強占罪的主體。
三、職務侵占罪立案標準
職務 強占罪的立案標準1979年刑法未作規定。本罪是從全國人大常委會1995年2月28日頒布 施行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 立功的決定》 排匯為刑法具體規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 其余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 渺小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能并處沒收財產。”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在本單位所 具備職務所產生的方便條件。對于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理論中一般 體現為侵吞、 偷盜、騙取等非法 伎倆。 造成職務 強占罪,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 立功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 其余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以上眠一應予追訴。這里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應當 留神,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職務 強占罪的立案標準規定了一個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的,應當追訴。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當會同當人民檢察院, 聯合本地 理論 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的范圍內,及時確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執行的數額標準,并上報備案。
四、職務侵占罪量刑標準
刑法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 其余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 渺小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能并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 其余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 其余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 其余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 假造未曾發生的保險 事變進行 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 起點和基準刑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 強占本單位財物, 立功數額達到“數額較大” 起點一萬元的, 可能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 起點。在量刑 起點的基礎上, 立功數額每 減少一千八百元, 可能 減少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 起點和基準刑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 強占本單位財物, 立功數額達到“數額 渺小” 起點十萬元的, 可能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 起點。在量刑 起點的基礎上, 立功數額每 減少一萬元, 可能 減少一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有下列 情景之一的, 可能相應 減少刑罰量,調節基準刑,但累計 減少的刑罰量不得超過基準刑:
(1)職務 強占行為 重大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 其余 重大損失的, 可能 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兩種 情景同時具備的, 可能再 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2) 屢次職務 強占的, 可能 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職務 強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 災害款物的, 可能 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職務 強占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 接濟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 可能 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確因治病、學習等 生存急需而 施行職務 強占的, 可能 縮小基準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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