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四條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日期:2021-05-27 閱讀: 關鍵詞: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一十四條 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或者。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處置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犯罪對象是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查封”,是指被司法機關簽封,這種簽封應載明查封日期、查封單位并蓋章。物品一經司法機關查封,未經查封機關批準不得私自開封、使用,更不得變賣、轉移。“扣押”,是指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將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暫時扣留。這種扣押,一般是將物品扣在司法機關,但一些大宗物品也可扣押在倉庫等地。“凍結”,主要是指凍結與案件相關的資金賬戶,一旦凍結,不經依法解凍,該項資金不得私自使用,更不得轉移。本條共規定了四種行為:

  1.隱藏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物品。

  2.轉移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主要是指將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轉移到他處,脫離司法機關的掌握,或者將已被凍結的資金私自取出或轉移到其他賬戶。

  3.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物品。即將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以各種形式賣給他人。

  4.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物品。這種“毀損”包括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壞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原來具有的使用價值和價值。

  上述四種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情節嚴重的就可構成本罪。“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嚴重妨害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或者使國家、集體、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需要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不僅限于刑事訴訟,也包括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是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的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民事訴訟中,查封是一種臨時性的執行措施,是將作為執行對象的財產貼上法院的封條不準任何人擅自處理和移動。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以實現申請人的權利。查封的財產,可以由義務人自行保管。

  扣押也是一種臨時性的執行措施,是把被執行人的財產運到一定的場所,不準被執行人對該財產使用和處分。扣押的財產一般是便于移動的物品。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一般應妥善保管聽扣押的財產,也可以交由有關單位或個人保管。

  凍結主要是針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項執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進行訴訟保全或強制執行時,對被執行人在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的存款所采取的不準提取和轉移的強制措施。凍結的目的,在于確保執行文書聽確定的權利的實現,督促義務人及時履行執行文書所確定的義務。

  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這種行為是針對已由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或其他限制處分權的執行措施的財產所為的,勢必妨害生效裁判的執行。因此,對于這類行為,屬于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應依法給予民事制裁,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行使查封、扣押、凍結權的只能是人民法院,而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人員、人民檢察院辦理自偵案件的偵查人員可以采用扣押措施。與民事訴訟不同,在勘驗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證據,以免證據消失或者毀滅,扣押的財產是那些可以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人民法院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采用扣押、查封、凍結措施,但此時采取這些措施的目的是為了調查核實證據進行的庭外調查。對于司法機關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任何人和單位不得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的對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謂“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指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規定的手續而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根據本法總則的規定,這里的財產既包括財物也包括款項。如果行為人侵害的對象不是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則不構成本罪,而可能構成其他罪。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在司法機關內部還是在行為人控制的范圍內或者其他場所,對構成本罪沒有影響,在這里,所謂隱藏,是指將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隱蔽、藏匿起來意圖不使司法機關發現的行為。所謂轉移,是指將巳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改換位置,從一處移至另一處,意圖使司法機關難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應具有的證明效力的行為。所謂變賣,是指違反規定,將已被司法機關盜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出賣以換取現金或其他等價物的行為。所謂毀損,是指將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損傷、損毀,使之失去財物或者證據價值的行為。

  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是指由于行為人的妨害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無法執行的;嚴重干擾了案件的偵查、起訴活動的;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壞的財產數量巨大的。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可依行為人實際所實施的行為認定罪名。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l6周歲且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為之的心理。對于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司法機關已向被執行人發放了通知書,被執行人已喪失了部分處分權,這是已為被執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的手段處分巳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明顯的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劃清本罪與的界限

  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竊取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數額較大或多次竊取的,無論該財產是否已被查封、扣押,都應以盜竊罪論處,不構減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二、劃清本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界限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包含以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將要執行的財產的方法,抗拒法院裁判的執行。將要被執行的財產包括已經和尚未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應當認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如果是在判決、裁定生效之前非法處置(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則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2018年9月1日施行 法釋〔2018〕15號)

  (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1次會議通過,2018年8月28日公布)

  為公平、公正、高效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后,對需要拍賣、變賣的財產,應當在三十日內啟動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程序。

  第二條 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可以采取當事人議價、定向詢價、網絡詢價、委托評估等方式。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定參考價前,應當查明財產的權屬、權利負擔、占有使用、欠繳稅費、質量瑕疵等事項。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規定事項需要當事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相關資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強制提取;對妨礙強制提取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查明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需要審計、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審計、鑒定。

  第四條 采取當事人議價方式確定參考價的,除一方當事人拒絕議價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通知或者組織當事人進行協商,當事人應當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議價結果。

  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議價結果一致,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議價結果為參考價。

  第五條 當事人議價不能或者不成,且財產有計稅基準價、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確定參考價時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機構進行定向詢價。

  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直接進行定向詢價,且財產有計稅基準價、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六條 采取定向詢價方式確定參考價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機構出具詢價函,詢價函應當載明詢價要求、完成期限等內容。

  接受定向詢價的機構在指定期限內出具的詢價結果為參考價。

  第七條 定向詢價不能或者不成,財產無需由專業人員現場勘驗或者鑒定,且具備網絡詢價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司法網絡詢價平臺進行網絡詢價。

  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進行網絡詢價,財產無需由專業人員現場勘驗或者鑒定,且具備網絡詢價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國性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名單庫。

  司法網絡詢價平臺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能夠依法開展互聯網信息服務工作的資質;

  (二)能夠合法獲取并整合全國各地區同種類財產一定時期的既往成交價、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公開交易價等不少于三類價格數據,并保證數據真實、準確;

  (三)能夠根據數據化財產特征,運用一定的運算規則對市場既往交易價格、交易趨勢予以分析;

  (四)程序運行規范、系統安全高效、服務質優價廉;

  (五)能夠全程記載數據的分析過程,將形成的電子數據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組成專門的評審委員會,負責司法網絡詢價平臺的選定、評審和除名。每年引入權威第三方對已納入和新申請納入名單庫的司法網絡詢價平臺予以評審并公布結果。

  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其從名單庫中除名: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網絡詢價;

  (二)無正當理由一年內累計五次未按期完成網絡詢價;

  (三)存在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為;

  (四)經權威第三方評審認定不符合提供網絡詢價服務條件;

  (五)存在其他違反詢價規則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

  司法網絡詢價平臺被除名后,五年內不得被納入名單庫。

  第十條 采取網絡詢價方式確定參考價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時向名單庫中的全部司法網絡詢價平臺發出網絡詢價委托書。網絡詢價委托書應當載明財產名稱、物理特征、規格數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等。

  第十一條 司法網絡詢價平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網絡詢價委托書之日起三日內出具網絡詢價報告。網絡詢價報告應當載明財產的基本情況、參照樣本、計算方法、詢價結果及有效期等內容。

  司法網絡詢價平臺不能在期限內完成詢價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期限。全部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均未能在期限內出具詢價結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司法網絡詢價平臺的延期申請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在期限內出具網絡詢價結果的,人民法院對其他司法網絡詢價平臺的延期申請不予準許。

  全部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均未在期限內出具或者補正網絡詢價報告,且未按照規定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人民法院未在網絡詢價結果有效期內發布一拍拍賣公告或者直接進入變賣程序的,應當通知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在三日內重新出具網絡詢價報告。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網絡詢價報告進行審查。網絡詢價報告均存在財產基本信息錯誤、超出財產范圍或者遺漏財產等情形的,應當通知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在三日內予以補正;部分網絡詢價報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無需通知其他司法網絡詢價平臺補正。

  第十三條 全部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均在期限內出具詢價結果或者補正結果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全部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出具結果的平均值為參考價;部分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在期限內出具詢價結果或者補正結果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部分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出具結果的平均值為參考價。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全部網絡詢價報告均提出異議,且所提異議被駁回或者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已作出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以異議被駁回或者已作出補正的各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出具結果的平均值為參考價;對部分網絡詢價報告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以網絡詢價報告未被提出異議的各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出具結果的平均值為參考價。

  第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委托評估、雙方當事人要求委托評估或者網絡詢價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性評估行業協會推薦的評估機構名單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評估機構名單庫。按評估專業領域和評估機構的執業范圍建立名單分庫,在分庫下根據行政區劃設省、市兩級名單子庫。

  評估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司法評估或者存在弄虛作假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商全國性評估行業協會將其從名單庫中除名;除名后五年內不得被納入名單庫。

  第十六條 采取委托評估方式確定參考價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從名單分庫中協商確定三家評估機構以及順序;雙方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協商不成或者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搖號方式在名單分庫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名單子庫中隨機確定三家評估機構以及順序。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單子庫中隨機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順序在先的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委托書,評估委托書應當載明財產名稱、物理特征、規格數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等,同時應當將查明的財產情況及相關材料一并移交給評估機構。

  評估機構應當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載明評估財產的基本情況、評估方法、評估標準、評估結果及有效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 評估需要進行現場勘驗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有見見證。現場勘驗需要當事人、協助義務人配合的,人民法院依法責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可以依法強制進行。

  第十九條 評估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出具評估報告。人民法院決定暫緩或者裁定中止執行的期間,應當從前述期限中扣除。

  評估機構不能在期限內出具評估報告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決定延長期限的,延期次數不超過兩次,每次不超過十五日。

  評估機構未在期限內出具評估報告、補正說明,且未按照規定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該評估機構三日內將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時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順序的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

  人民法院未在評估結果有效期內發布一拍拍賣公告或者直接進入變賣程序的,應當通知原評估機構在十五日內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評估機構在三日內予以書面說明或者補正:

  (一)財產基本信息錯誤;

  (二)超出財產范圍或者遺漏財產;

  (三)選定的評估機構與評估報告上簽章的評估機構不符;

  (四)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明與評估報告上署名的人員不符;

  (五)具有其他應當書面說明或者補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詢價、網絡詢價、委托評估、說明補正等報告后,應當在三日內發送給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已提供有效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報告以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或者電子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獲取其有效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無法按照前述規定送達的,應當在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上予以公示,公示滿十五日即視為收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網絡詢價報告或者評估報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報告后五日內提出書面異議:

  (一)財產基本信息錯誤;

  (二)超出財產范圍或者遺漏財產;

  (三)評估機構或者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評估資質;

  (四)評估程序嚴重違法。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據前款規定提出的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收到評估報告后五日內對評估報告的參照標準、計算方法或者評估結果等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交評估機構予以書面說明。評估機構在五日內未作說明或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作出的說明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交由相關行業協會在指定期限內組織專業技術評審,并根據專業技術評審出具的結論認定評估結果或者責令原評估機構予以補正。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前款異議,同時涉及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情形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同時涉及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先對第三、四項情形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通知評估機構三日內將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時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順序的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異議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未在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或者對網絡詢價平臺、評估機構、行業協會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作的補正說明、專業技術評審結論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議價或者定向詢價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發布一拍拍賣公告或者直接進入變賣程序之前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監督程序進行審查處理:

  (一)議價中存在欺詐、脅迫情形;

  (二)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

  (三)有關機構出具虛假定向詢價結果;

  (四)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作出的處理結果確有錯誤。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未提出異議、所提異議被駁回或者評估機構已作出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評估結果或者補正結果為參考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提出的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評估機構作出的補正結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評估結果為參考價。專業技術評審對評估報告未作出否定結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評估結果為參考價。

  第二十七條 司法網絡詢價平臺、評估機構應當確定網絡詢價或者委托評估結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當事人議價的,可以自行協商確定議價結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定向詢價結果的有效期,參照前款規定確定。

  人民法院在議價、詢價、評估結果有效期內發布一拍拍賣公告或者直接進入變賣程序,拍賣、變賣時未超過有效期六個月的,無需重新確定參考價,但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暫緩網絡詢價或者委托評估:

  (一)案件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

  (二)評估材料與事實嚴重不符,可能影響評估結果,需要重新調查核實;

  (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暫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撤回網絡詢價或者委托評估:

  (一)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

  (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已全部執行完畢;

  (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被裁定不予執行;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撤回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決定網絡詢價或者委托評估后,雙方當事人議價確定參考價或者協商不再對財產進行變價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網絡詢價或者委托評估。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參考價確定后十日內啟動財產變價程序。拍賣的,參照參考價確定起拍價;直接變賣的,參照參考價確定變賣價。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網絡詢價平臺進行網絡詢價的,網絡詢價費用應當按次計付給出具網絡詢價結果與財產處置成交價最接近的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多家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出具的網絡詢價結果相同或者與財產處置成交價差距相同的,網絡詢價費用平均分配。

  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或者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撤回網絡詢價的,對司法網絡詢價平臺不計付費用。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財產處置未成交的,按照評估機構合理的實際支出計付費用;財產處置成交價高于評估價的,以評估價為基準計付費用;財產處置成交價低于評估價的,以財產處置成交價為基準計付費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撤回委托評估的,按照評估機構合理的實際支出計付費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通知原評估機構重新出具評估報告的,按照前款規定的百分之三十計付費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另行委托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的,對原評估機構不計付費用。

  第三十三條 網絡詢價費及委托評估費由申請執行人先行墊付,由被執行人負擔。

  申請執行人通過簽訂保險合同的方式墊付網絡詢價費或者委托評估費的,保險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因申請執行人未墊付網絡詢價費或者委托評估費由保險人支付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全國法院詢價評估系統。詢價評估系統與定向詢價機構、司法網絡詢價平臺、全國性評估行業協會的系統對接,實現數據共享。

  詢價評估系統應當具有記載當事人議價、定向詢價、網絡詢價、委托評估、搖號過程等功能,并形成固化數據,長期保存、隨案備查。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更新時間:2019-06-18 16:46:12

  證據規格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妨害財產保全犯罪主體的證據:

  1.財產所有人;

  2.財產保管人。

  (二)證明行為人隱藏財產行為的證據:

  1.查封;

  2.扣押;

  3.凍結。

  (三)證明行為人轉移財產行為的證據:

  1.查封;

  2.扣押;

  3.凍結。

  (四)證明行為人變賣財產行為的證據:

  1.查封;

  2.扣押。

  (五)證明行為人故意毀損財產行為的證據

  1.查封;

  2.扣押。

  (六)證明行為人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1.數額大;

  2.重大經濟損失;

  3.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隱藏;

  (2)轉移;

  (3)變賣;

  (4)故意損毀。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溫道平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案(2015)江陽刑初字第29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溫某某明知財產已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未經司法機關允許,仍將查封的財產變賣后私自支配變賣的資金,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無擔保人證據、不是依法查封,查封筆錄中告知溫某某可以變賣查封的財產,因此溫某某的變賣、處置行為是得到允許的,故無罪的辯護意見。徐某某與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提供了擔保,該裁定書是生效的裁定書,具有法律效力;查封筆錄中告知被告人溫某某,雖可以變賣查封扣押的物品,但變賣的資金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支配,而溫某某自行支配了變賣的資金,使徐、李二人至今未得到足額賠付,情節嚴重,其行為依法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故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不成立。

  溫道平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案

  案情簡介:2012年4月,被告人溫某某與徐某某、李某某二人因為徐、李二人之子死亡一事,產生糾紛。同年5月30日,徐、李二人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當日法院作出裁定凍結溫某某相應價值的財產。同年6月4日法院將被告人溫某某位于江陽區的某家具城家具進行查封。同年11月6日,溫某某將該家具城以12萬元轉讓給王某某后,在未取得本院允許的情況下,自行支配了轉讓收益。被告人溫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機關在宜賓市長寧縣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溫某某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支付了徐某某、李某某26000元,2015年9月支付了二人37000元。徐某某、李某某二人因經濟困難,于2013年11月獲得司法救助金20000元。

  關于被告人提出不清楚是否對自己家具城的家具進行了查封及部分家具系代銷、未看到保全裁定書的辯解。法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在2012年6月4日的查封筆錄上予以簽字并載明時間,在送達法院(2012)民保字第619號裁定書及查封扣押財產清單的回證上也予以簽名且有相關證人證實該裁定書送達了溫某某;2012年6月4日對溫某某的家具查封后,溫某某并未提出異議有代銷物品,直到2014年5月執行人員向其作筆錄時才提出異議,且無其他證據證實有代銷物品。故被告人溫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無擔保人證據、不是依法查封,查封筆錄中告知溫某某可以變賣查封的財產,因此溫某某的變賣、處置行為是得到允許的,故無罪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法院(2012)民保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書載明,徐某某與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提供了擔保,該裁定書是生效的裁定書,具有法律效力;查封筆錄中告知被告人溫某某,雖可以變賣查封扣押的物品,但變賣的資金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支配,而溫某某自行支配了變賣的資金,使徐、李二人至今未得到足額賠付,情節嚴重,其行為依法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故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裁判結果:被告人溫某某明知財產已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未經司法機關允許,仍將查封的財產變賣后私自支配變賣的資金,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鑒于其案發后被告人溫某某已向徐、李二人支付了部分款項,法院決定對其依法處罰。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百一十四條

  、

  第七十二條

  、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溫某某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一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刑事審判參考》第404號案例 陸惠忠、劉敏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案

  【摘要】

  竊取本人被司法機關扣押財物的行為如何處理?

  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竊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財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賠的目的,或者已經獲得賠償的情況,則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刑;反之,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擅自拿走,則不能以盜竊罪處理。

  陸惠忠、劉敏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陸惠忠,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200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敏,女,1973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微密科技(無錫)有限公司職員。200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被。

  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陸惠忠、劉敏犯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向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陸惠忠、劉敏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陸惠忠的辯護人提出:陸惠忠的行為尚達不到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所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請求法庭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陸惠忠與劉敏原系夫妻關系。2005年2月21日,江蘇省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開發區法院)受理了謝某與陸惠忠買賣糾紛一案。同年3月28日,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009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陸惠忠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謝某貨款人民幣2.5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在訴訟期間,被告人陸惠忠與劉敏協議離婚,約定所有財產歸劉敏所有(財產中包括登記在陸惠忠名下的號牌為蘇bb9162的起亞牌轎車1輛,但雙方約定陸惠忠仍享有對該車的使用權,且離婚后,二人并未至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變更手續),所有債務由陸惠忠負責償還。

  因被告人陸惠忠未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內支付貨款,2005年4月29日,謝某向開發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年4月30日,開發區法院向陸惠忠發出執行令。5月10日上午,開發區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陸惠忠所有的起亞牌轎車(號牌為蘇bb9162),并加貼封條后將該車停放于開發區人民法院停車場。當天下午2時許,陸惠忠得知其汽車被法院扣押,即讓劉敏以汽車歸劉所有為由去法院交涉。當得知若陸惠忠不履行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法院將依法拍賣該車的信息后,劉敏即唆使陸惠忠將汽車開回來。當天下午5時許,陸惠忠至開發區人民法院停車場,乘無人之機,擅自撕毀汽車上的封條,將已被依法扣押的起亞轎車開走,并將該車藏匿于無錫市新區坊前鎮新芳園賓館停車場內。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陸惠忠在被告人劉敏的教唆下擅自轉移、隱藏已被司法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被告人劉敏教唆他人犯罪,其行為亦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應當按照其在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的不能認定陸惠忠的行為屬“情節嚴重”的意見,法院認為,被告人陸惠忠在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其轎車后,擅自轉移、隱藏該汽車,其非法處置的行為,已給法院正常的執行工作帶來惡劣影響,屬情節嚴重,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5年9月2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陸惠忠犯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劉敏犯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行為人秘密竊取、轉移本人被司法機關扣押財物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是構成盜竊罪,還是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或者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行為人盜竊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物(如本人借給他人的財物、被執法機關依法扣押的本人財物)的情況,對此是否構成盜竊罪,涉及盜竊罪的客體界定,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所有權說,認為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行為人自己盜竊自己所有的財產的,一概無罪。據此,盜竊罪的被害人以及第三者,從盜竊犯那里盜竊所盜財物的,不成立盜竊罪;違禁品(如毒品等)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二是占有說,認為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對財物事實上的占有本身,盜竊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財物的行為,應當一概認定為盜竊罪。根據該說,他人沒有合法根據占有的財產包括非法財產也可以成為盜竊的對象,如毒品、贓物等。據此,對于行為人盜竊被執法機關扣押的財產的情況,執法機關對該財物的合法占有就是一種需要由刑法保護的客體,應當認定為盜竊罪。三是區別對待說,認為應當根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分別處理,無論是所有權還是一定占有關系均受刑法保護。對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應當以盜竊罪論處;對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應以盜竊罪處理。

  我們認為,前兩種觀點片面強調所有權或者占有事實本身,容易導致過分縮小或擴大盜竊罪處罰的范圍,不適應目前社會中財產關系復雜的現實,有失妥當,相比之下,區別對待說是較為合理的。這主要是因為:其一,區別對待說可以適應盜竊罪的復雜情況,更符合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要求。一方面,對于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從財產占有人處竊財的,這種情況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從財物占有人處秘密竊取了本人的財物后,還以索賠等手段,要求保管人賠償損失的情況。由于本人的財產在他人的合法占有之下,他人就對該財產負有保管的責任,在保管期間財物丟失,屬于保管不當,應負賠償責任。所以這種情況表面上看來竊取的是自己的財物,但實際上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符合盜竊罪的本質特征,應當以盜竊罪處理。另一方面,因為在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上,的犯罪客體一直被認為是他人對財產的所有權,而且需要被害人有實質的財產損害或損害危險。盜竊他人占有的本人財物的行為中,有的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占有人財產的損失,因而不宜以盜竊罪論處。比如擅自溜進旅館服務臺,將自己存放的提包私下取走,只是為了圖省事,并不想找旅館索賠,也未給旅館造成財產損失。這種情況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按盜竊罪處理。當然,如果其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相應的罪名處理。其二,區別對待說,也可以避免所有權說和占有說的缺陷。一方面純粹的所有權說存在缺陷,過于縮小了財產犯罪的處罰范圍,不利于維護正常財產秩序。因為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財產關系日益復雜,一定的占有關系也需要保護,而不是僅保護所有權。另一方面,純粹的占有說也存在缺陷,如根據占有說,盜竊罪的被害人竊取被盜財物的行為也可能一概按照盜竊罪來處理,這顯然擴大了處罰范圍。同時,占有說也難以說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為什么不可罰。而區別對待說,根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區別不同情況分別處理,較好地避免了上述兩種觀點的不足之處。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定性的焦點在于被告人陸惠忠、劉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竊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財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賠的目的,或者已經獲得賠償的情況,則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刑;反之,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擅自拿走,則不能以盜竊罪處理。

  從本案證據來看,二被告人的主觀上尚沒有使法院扣押的財物遭受損失或非法索賠的目的,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是因得知拍賣汽車將使價格大大降低,才去盜竊汽車的。被告人陸惠忠和劉敏,在得知他們的汽車被人民法院扣押后,即商量由劉敏到法院了解情況。劉敏聽法官介紹說,如到時不以其他財產來履行債務的話,法院將拍賣扣押的汽車,以8折起拍,如無人競拍,則再以8折往下降價拍賣,直至有人竟拍為止。根據劉敏的供述,她認為如此一來,10萬元買來的汽車,拍賣價將會大大低于這個價格,非常不劃算。于是,她就唆使陸惠忠去把汽車偷偷開回。陸惠忠也供述到,他想可以將該車自己出賣后再來償還債務。2.在事發后,法院沒有向他們詢問車的情況,公安機關經排查后找到陸惠忠,陸即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罪行,去法院偷車的目的如被告人供述,是為了自己的汽車不被法院強制拍賣而物值受損。3.由于案發時間較短,法院報案后,公安機關通過監控錄像,將目標鎖定在陸惠忠身上,在2天內即找到被告人陸惠忠。在短短的2天內,行為人還沒有向司法機關索賠的行為,也缺乏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證據。綜上,本案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因而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如何區分。

  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活動是司法機關在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訴訟的正常進行,對有關的財產采取的訴訟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在司法機關對有關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這些財產的,不僅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而且可能導致司法機關的裁判無法得到執行,造成國家、集體或者公民個人財產受損,嚴重損害司法的權威和尊嚴,因此刑法規定對于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刑罰處罰。對此類行為的懲治,刑法規定了兩個相應罪名:一是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二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要求的拒不執行的客觀行為,就包含以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將要被執行的財產的方法抗拒法院裁判執行的行為。這里將要被執行的財產包括已經和尚未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一)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據此,當行為人實施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時,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會發生一定的競合關系,如何確定罪名,值得研究。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構成要件上的區別:首先,在客觀行為表現上,前罪行為只限于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而后罪則不限于此類行為,包括任何有能力而拒不執行的行為。其次,在犯罪主體上,前罪是一般主體,而后罪是特殊主體,即負有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再次,在行為發生時段上,前罪可以發生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而后罪則只能發生在法院的判決、裁定進入執行程序之后。最后,在犯罪故意上,前罪不要求特殊目的,而后罪則具有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的目的。

  根據以上兩罪的區別,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處置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定性應當區分以下幾種情況:如果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發生在訴訟保全程序中,而沒有進入執行程序,那么應當以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定罪;如果此種行為發生在執行程序中,但行為人并不是負有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亦應以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定罪;如果在執行程序中負有執行生效裁判義務的人實施了此種行為,但并沒有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的,也應當以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定罪;如果在執行程序中負有執行生效裁判義務的人實施了此種行為,且具有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的目的,因為該行為系作為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的手段實施的,兩罪法定刑相同,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更為適當。

  本案被告人陸惠忠、劉敏在法院發出執行令以后,非法轉移和隱藏了已被司法機關依法扣押的轎車,屬于非法轉移扣押財產的行為,完全符合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構成要件,由于本案證據并未證明二人具有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的目的,所以法院以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428號案例 羅揚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案

  【摘要】

  明知房產被依法查封而隱瞞事實將房產賣與他人并收取預付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證據表明被告人羅揚僅僅是非法出售了被查封的房產,并非以出售為名詐騙對方的預付款,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符合合同的特征,不能構成。

  羅揚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羅揚,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漢族,大學文化程度,無業。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羅揚犯合同詐騙罪,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羅揚提出的辯解是: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無騙取財物的行為;被查封、凍結的房屋買賣交易正在進行中,最終不能交易也可以支付違約金;其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羅揚主觀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有一定的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3年8月22日,上海禧鑫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鑫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楊浦支行(以下簡稱“楊浦建行”)貸款人民幣950萬元,本案被告人羅揚作為公司股東之一承擔連帶保證還款責任。2004年8月,因禧鑫公司未能如期歸還貸款,楊浦建行以羅揚等人作為被申請人,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8月26日,楊浦區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羅揚等人仍未歸還錢款。2004年10月19日,楊浦法院發出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了羅揚名下本市古北路555弄1號1102室房屋產權等財產,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羅揚在得知房屋被查封的情況后,曾于2005年6月左右,要求楊浦建行申請解除查封,被拒絕。羅揚還提出可以聯系客戶到楊浦建行辦理貸款,然后以客戶支付的傭金來償還禧鑫公司所欠貸款,楊浦建行表示如有合適的項目可以操作。同年6月至8月間,羅揚接受上海國皓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委托,與楊浦建行信貸員洽談一項房地產項目貸款事宜,試圖以項目所獲傭金來償還禧鑫公司所欠貸款,從而解除對房屋的查封,但因故未成功。

  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羅揚明知本市古北路555弄1號1102室房屋產權已被楊浦區人民法院查封,仍隱瞞該事實,通過房產中介公司與郭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人民幣138萬元的價格將該房出售給郭某。合同約定:乙方于2005年9月6日前支付給甲方購房款人民幣50萬元;甲方于2005年9月10日前到銀行辦理還款手續和注銷抵押登記,辦理好上述事項后5個工作日內,雙方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交易手續;甲方未按約定期限交房,乙方有權解除合同,甲方賠償金額為總價款的20%,退還乙方已支付的房價款。同年8月至9月上旬,羅揚先后按約定共收取郭某支付的購房預付款共計人民幣50萬元,用于歸還其個人欠款和經營活動。

  2006年3月6日,被告人羅揚在其妻沈佩軍幫助下,與楊浦建行達成還款協議。楊浦建行于2006年4月28日收到沈佩軍解付的人民幣48萬余元,已沖減上海禧鑫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所欠貸款本金。楊浦建行鑒于羅揚、沈佩軍已履行協議約定義務,于2006年4月28日向楊浦區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對本市古北路555弄1號1102室房產的查封。2006年5月10日,楊浦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要求上海市長寧區房地產交易中心自即日起解除對被執行人羅揚名下的本市古北路555弄1號1102室房屋產權的查封。

  在一審期間,被告人羅揚在沈佩軍幫助下,于2006年6月8日與郭某達成還款人民幣51萬元的協議。2006年6月27日,郭某已收到沈佩軍代羅揚交付的人民幣51萬元。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羅揚明知自己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將被查封的房屋轉賣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但定性不當。從被告人羅揚有聯系貸款業務,意圖用傭金沖抵欠債,達到解封房屋之行為看,其有一定的履約行為;從被告人羅揚另外有投資及擁有其他房屋的產權和租賃權等情況看,其亦有一定的履約能力;從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看,買方郭某的損失亦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得到救濟且已經予以解決,故被告人羅揚將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出賣給他人,并收取錢款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羅揚明知是被司法機關查封的房屋,仍決意實施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的行為,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合法有據,予以采納。案發后,被告人羅揚交代態度較好,違法所得已經退賠,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揚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羅揚提出上訴。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被告人羅揚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原審判決認定罪名有誤,導致量刑畸輕,要求二審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訴意見認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故支持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建議二審法院予以改判。理由是:被告人羅揚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產,采取故意隱瞞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既構成了合同詐騙罪,又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屬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即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上訴人羅揚上訴提出:其行為并未對法院的執行工作造成實質性的妨害,故原判量刑過重。針對抗訴機關及二審檢察機關關于本案應以合同詐騙罪定性的意見,羅揚辯稱其在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觀上其為實現交房與楊浦建行聯系解除查封,如不能交房其愿意承擔還款及違約責任,故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罪名,羅揚均表示沒有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上訴人羅揚非法處置被查封財產的金額巨大,屬于情節嚴重,故原判認定羅揚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并無不當;(2)上訴人羅揚的個人資產足以抵償郭某的債務,且具有實際履約行為,說明羅在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認定羅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羅揚明知自己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將被查封的房屋轉賣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關于檢察機關提出羅揚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羅揚在主觀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故意,故羅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判量刑適當,上訴人羅揚關于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亦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正確,且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自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機關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之抗訴、上訴人羅揚之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認定?

  2.如何區分非法處置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3.如何認定非法處置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罪的既遂?

  三、裁判理由

  (一)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單純騙用他人財物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在主觀方面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為構成要件。因此,對于行為人在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而是為了非法占用他人錢款,雖然在客觀上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得他人財物,也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則以其他罪名論處。本案中,被告人羅揚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采用隱瞞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實,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此獲取預付款50萬元,將錢款用于歸還個人債務和經營活動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審理中存在爭議。檢察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羅揚在主觀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辯方則認為,羅揚主觀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有一定的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可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就在于被告人羅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決定了本案如何定性的問題。

  非法占有目的應是指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財物的意圖。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非法占有意圖在具體形成的時間、故意內容上表現形式多樣,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體判斷時要緊密結合案情,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把握,既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定案,也不能僅以被告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有欺詐行為或一旦發生財物不能歸還的結果就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還應注意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1.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一般是指,當事人所擁有的資金、物質或技術情況。下列情況應視為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即已具備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資金、物資或技術力量。(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雖不具備履約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內能夠籌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資金和物品。這里包括:一是行為人自己有一定的生產能力和經營收入,能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生產出履行合同所需的貨物或經濟收入能夠達到合同所規定的付款數額;二是行為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內有可靠的貨物來源和資金來源。(3)即使行為人不能按照合同規定實際履行義務,自己或他人能夠提供足夠擔保(包括代為履行和賠償損失)。

  2.行為人是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合同簽訂之后,當事人是否為履行合同作出了積極努力,往往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詐騙故意的依據之一。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沒履行合同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則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為履行合同義務作出了積極努力呢?我們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一是要與行為人的履行合同能力聯系起來。如果行為人有較大的或完全履行合同能力,但只履行一部分作為搪塞而逃避履行大部分條款,則不能認為是為履行合同作了積極努力。二是看行為人努力的態度,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或履行合同中,主動為履行合同做了各種準備和努力,如積極尋找貨源、籌措資金、聯系業務等,若有這些實際行為則可認定其主觀上的積極努力態度。

  3.標的物的處置情況。財產處分是財產所有權的重要權能,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處置情況雖然不是判斷當事人具有詐騙故意的唯一標準,但確是一個重要依據。在行為人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取得了依法轉移的財物所有權的情況下,可以合法地對已取得的財物進行處分。但若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其對占有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人由于具備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因此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財物的控制權,往往將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揮霍,或從事非法活動,償還個人債務,有的則攜款潛逃,根本不打算歸還。

  4.行為人在違約后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一般來說,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在發現自己違約或被對方指出違約時,雖然從其自身利益出發,可能進行辯解和一定程度的拖延,以減輕自己的責任,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以后,行為人往往會想方設法逃避承擔責任,使對方無法挽回遭受的損失。

  從本案來看,盡管被告人羅揚在客觀上隱瞞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實,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獲取了對方依合同給付的預付款,但綜觀全案事實,不能認定羅揚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具體反映在:(1)羅揚的合同主體身份真實。被告人羅揚是以本人真實姓名、身份證號碼與買方郭某簽訂合同,且留下了真實的手機號碼及常住地地址。(2)羅揚具有一定的履約行為。羅揚從郭某處取得購房預付款后,將房產證及房屋鑰匙交給了中介商。更為重要的是,在與買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前后,羅揚曾要求楊浦建行解除查封,并提出可以聯系客戶到楊浦建行申請貸款,然后以客戶支付的傭金來償還禧鑫公司所欠貸款,羅揚的這一要求獲得建行方面的首肯。此后,羅揚也確實接受上海國皓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委托,與楊浦建行信貸員洽談了一項貸款項目,試圖以項目傭金來償還禧鑫公司所欠貸款,從而解除對房屋的查封。盡管該項目最終因故未成,但上述事實發生在羅揚與買方郭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前后,這表明羅揚在客觀上確實為了能夠完成交易做了一定的履約準備工作。(3)羅揚具有一定的履約擔保。羅揚的家庭財產價值數百萬元人民幣,因此,即便涉案房產最終被法院處理而無法實現交易,羅揚也有能力歸還買方購房款及違約金。對此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的財產狀況僅是判斷其主觀故意的一個因素,有歸還財物的能力并不必然說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實踐中不乏有一定財產的行為人實施詐騙的案例。對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仍應綜合全案事實來判斷。(4)從案發后表現來看,羅揚在獲取錢款后并未肆意揮霍,而是用于投資及歸還個人因投資所欠債務;也沒有攜款逃匿,而是始終在公司或者常住地。

  綜上,本案證據表明被告人羅揚僅僅是非法出售了被查封的房產,并非以出售為名詐騙對方的預付款,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司法實踐中,在主觀上以非法占用為目的,在客觀上采用一定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取得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況屢見不鮮。這種非法騙用行為由于在客觀方面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行為非常相似,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容易發生混淆,需要特別注意,本案即為一個較為典型的例子。

  (二)關于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界限

  本案中被羅揚非法轉讓的房屋是楊浦法院為了執行要求羅揚償還債務的支付令,作出民事裁定而予以查封的。根據刑法第三自一十三條的規定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關于該條的立法解釋,被執行人故意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等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本案中破告人羅揚非法轉讓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對其行為是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認定,還是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認定?在審理過程中,對此亦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羅揚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在二者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況下,應以行為人的目的即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來定罪。另一種意見認為羅揚的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形成法條競合,應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即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來認定。

  我們認為,區分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關鍵就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的目的。因為從構成要件上看,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不要求特殊目的,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則必須具有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的目的。因此,如果在執行程序中負有執行生效裁判義務的人實施了此種行為,但并沒有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的,應當以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定罪;反之,如果行為人具有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因為該行為系作為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的手段實施的,兩罪法定刑相同,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更為適當。

  本案中,被告人羅揚雖然非法對法院已經查封的房產進行擅自出售,但考察其主觀目的,難以推斷出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的目的。相反,羅揚恰恰是基于想方設法及時履行法院裁判,希望將其被查封的房產予以解凍的目的才實施了非法擅自處置查封房產的行為,而且事后其已經將有關款項歸還了銀行,用于沖減禧鑫公司所欠貸款本金,法院也根據其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而解除了對有關房產的查封。因此,法院對被告人羅揚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三)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既遂的認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羅揚雖然已與買方郭某簽訂了購房合同并收取了預付款,但未能如期將房屋交給買方郭某,而且由于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不可能辦理產權過戶。由此產生的問題是:羅揚的行為是否屬于?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屬于情節犯。關于情節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問題,目前理論界對此看法不一。有的觀點認為,對于情節犯而言,如果在具備實行行為的基礎上又具備了法定情節,則不但構成犯罪,也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即達到既遂狀態,故情節犯不存在既遂與未遂之分;有的觀點則認為情節是否具備并不直接決定具體犯罪既遂的成立,情節犯也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我們認為,我國刑法中的情節犯包括行為犯、結果犯、危險犯等類型,故對于情節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要具體看案件所屬的犯罪類型,然后根據刑法條文規定的既遂標準來判斷。從刑法的規定看,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屬于行為犯,其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實行了非法處置有關財產這一法定構成要件行為為標準。本案中被告人羅揚已經與買方郭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且收取了預付款,其行為已經齊備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當然,同其他行為犯在實行行為未達到一定程度時仍屬未遂一樣,本罪同樣存在犯罪未遂形態。以本案為例,如果羅揚在與買方進行洽談階段即案發,尚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對其非法處置的行為則應認定為未遂。

  《刑事審判參考》第1177號案例 何弦、汪順太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案

  【摘要】

  盜取自己被公安機關扣押的車輛應如何定性?

  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本案中,被告人何弦沒有向司法機關索賠的目的,也未獲得司法機關的賠償,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擅自拿走,不構成盜竊罪。何弦在公安機關明確告知了車輛被依法扣押的情況下,伙同汪順太對扣押的車輛予以轉移,其行為擾亂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依法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

  何弦、汪順太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弦,女,986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汪順太,男,1969年6月4日出生,201l年因販賣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江西省景德鎮市昌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何弦、汪順太犯盜竊罪,向昌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何弦辯稱,其只是想拿車回去還銀行的貸款,沒有想過向公安局索賠,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被告人汪順太辯稱,其并沒有想占有車輛,也沒有采取秘密手段盜車不構成盜竊罪。

  景德鎮市昌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何弦與其丈夫翁寶祥共同購買黑色豐田銳志轎車一輛,價稅合計21萬余元,并用該車抵押向銀行借款15萬元,鐘某某為保證人。2013年1月15日,翁寶祥因販賣毒品被公安人員抓獲,該黑色豐田銳志轎車因涉案被扣押。由于銀行催還借款,準備起訴保證人鐘某某,何弦想要取回被扣押的車輛,便找到其文夫翁寶祥的獄友被告人汪順太幫忙。汪順太答應幫忙找人取回車輛,但汪順太找的人并沒有給出明確答復。2013年2月22日9時許,何弦、汪順太來到公安局后院內,在未辦理任何返還涉案車輛手續的情況下,用該車另外一把鑰匙將停放在涉案車輛車棚內的翁寶祥被扣押的車開走。后二人被公安人員抓獲。2013年5月24日,何弦依法將該車領回。

  景德鎮市昌江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何弦、汪順太在未得到公安機關允許的情況下,擅自將扣押的涉案車輛開走,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屬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何弦、汪順太犯盜竊罪不當,應予糾正。汪順太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何弦犯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2.被告人汪順太犯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景德鎮市昌江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景德鎮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抗訴意見為:(1)被告人何弦、汪順太明知車輛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期間屬公共財產,在未辦理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采取秘密手段將車開走,表明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應定性為盜竊罪。(2)被告人何弦、汪順太的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即盜竊罪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處理,即應定盜竊罪。

  原審被告人何弦、汪順太均辨稱,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何弦、汪順太擅自轉移已被司法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關于抗訴機關提出被告人何弦伙同汪順太竊取本人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車輛的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即盜竊罪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處理即定盜竊罪的意見,經查,該車輛是何弦和翁寶祥抵押貸款購買的,何弦找汪順太幫忙拿回車輛,目的是把車交給銀行抵債。本案案發時間較短,行為人還沒有向公安機關索賠的行為,也缺乏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證據,且案發后何弦依法領回了該車輛。因此,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兩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抗訴機關的意見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盜取自己被公安機關扣押的車輛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中,對被告人何弦、汪順太的行為定性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何弦伙同汪順太竊取本人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車輛的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即盜竊罪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處理,即定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何弦、汪順太明知車輛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期間屬公共財產,在未辦理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采取秘密手段將車開走,表明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兩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應定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何弦沒有向司法機關索賠的目的,也未獲得司法機關的賠償,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擅自拿走,不構成盜竊罪。何弦在公安機關明確告知了車輛被依法扣押的情況下,伙同汪順太對扣押的車輛予以轉移,其行為擾亂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依法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本人所有的財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間,能夠成為自己盜竊的對象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行為人竊取本人被司法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產的情況,在定性上也頗有爭議。本案中,要對被告人的行為進行準確定性,首先需要明確被告人何弦與其丈夫翁寶祥被依法扣押的車輛能否成為何弦實施盜竊的對象。如果被依法扣押的車輛不能成為本人盜竊的對象,則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如果被依法扣押的車輛能夠成為本人盜竊的對象,則需進一步考察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盜竊罪的其他構成要件。

  這一問題在本質上涉及盜竊罪侵犯的法益問題。在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關于盜竊罪侵犯法益的學說主要有所有權說、占有說和中間說三種。所有權說認為,盜竊畢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如果沒有侵犯所有權,基本上就可以排除盜竊罪的成立。占有說認為,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對財物事實上的占有本身,即使所有權人也不得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占有,否則就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中間說則主要是對所有權說加以擴張或對占有說加以限制,旨在彌補二者的不足,既不擴大也不縮小盜竊罪的處罰范圍。中間說比較有代表性的一種觀點認為,“侵犯財產罪的法益首先是財產所有權及其他本權(主要是合法的他物權及債權),其次是需要通過法定程序改變現狀(恢復應有狀態)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況下,相對于本權者恢復權利的行為而言,該占有不是財產罪的法益,即將被害人恢復權利的行為排除在財產犯罪之外”。我們認為,純粹的所有權說過于縮小了盜竊罪的處罰范圍,與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現狀不相符,不利于維護正常的財產秩序。純粹的占有說擴大了盜竊罪的處罰范圍,如對于盜竊罪的被害人竊取被盜財物的行為,難以自圓其說,中間說更符合目前司法實踐的需要。

  本案中涉案車輛系何弦和翁寶祥共同購買,二人對該車輛有所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扣押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扣押,予以退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九條亦規定,扣押的財物屬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被告人。從上述規定可見,被司法機關依法扣押的車輛,并沒有改變所有權歸屬,仍屬于原所有人所有,公安機關只是暫時保管涉案車輛,對涉案車輛不具有所有權,但依照法律規定具有合法占有權。如前所述,本案中的涉案車輛系何弦和翁寶祥共同所有的財物,但在司法機關合法占有、控制期間,能夠成為何弦盜竊的對象。

  (二)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涉案車輛能夠成為被告人何弦自己盜竊的對象,并不意味著被告人的行為就構成盜竊罪。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是否構成盜竊罪,還要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而定。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機關合法占有、控制期間秘密取回車輛并索賠的,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如果同時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情節嚴重的,又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屬于一個自然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則雖有秘密取回車輛的行為,但不能構成盜竊罪,亦不存在構成想象競合犯的前提。

  具體到本案中,何弦采取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車輛,是否構成盜竊罪,要結合其主觀目的而定。首先,公安機關對涉案車輛依法扣押后,銀行催何弦還貸款,準備起訴保證人鐘某某,何弦得知后便找汪順太幫忙想拿回涉案車輛,因此,何弦轉移涉案車輛,直接目的是返還銀行的貸款,而不是非法占有該車輛。其次,本案案發時間較短,何弦還沒有向公安機關索賠的行為,在案也沒有其他證據證實何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何弦案發后依法領回了該車輛。因此,本案沒有證據證實兩被告人對涉案車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三)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

  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與盜竊罪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易混淆,但是當盜竊的對象是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時,兩罪在犯罪的具體外在表現上存在一定的交又,易造成定性上的混淆。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深入分析,可對兩罪的異同有清晰的認識:

  第一,罪客體方面來看,兩罪在刑法上有不同的保護重心和針對對象。盜竊罪的客體主要是為了保護穩定的財產關系和合法的財產利益;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侵犯的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第二,從犯罪對象上來看,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包括有體物和無體物;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特定的,是已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

  第三,兩罪的客觀方面表現不同。盜竊罪主要表現為以秘密竊取手段進行的侵犯公私財產的行為;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主要表現為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四種行為方式且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第四,兩罪主觀方面不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盜竊罪構成的必備主觀要件;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出于故意,即應明知侵害的是已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其主觀目的的內容更為寬泛,可能包含逃避法律制裁、破壞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獲取其他非法利益等,但其犯罪目的是否明確并不影響該罪的成立,不是構成該罪的必備要件。

  第五,兩罪的犯罪主體不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的犯罪主體只限于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所有人;而盜竊罪的犯罪主體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竊取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當然也不排除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所有人以事后獲取賠償為目的而秘密竊取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何弦、汪順太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首先,從客體上分析,何弦、汪順太將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車輛予以轉移,后被公安機關查獲,其行為客觀上已嚴重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且社會影響惡劣,屬情節嚴重。其次,從主觀要件上看,公安機關對涉案車輛依法扣押后,何弦找汪順太幫忙想拿回涉案車輛,且到公安機關涉案車輛停放處看到了自己的車,以上事實足以表明何弦已知曉車輛被依法扣押。最后,從犯罪對象上看,何弦、汪順太轉移的車輛系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產,具有特殊性,符合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特征。因此,本案中何弦、汪順太的行為并沒有直接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關系,而是侵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汪順太雖然不是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所有人、保管人,但其在本案中處于協助何弦非法處置扣押財產的情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如前所述,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亦不構成想象競合犯,僅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一罪。

  綜上,被告人何弦、汪順太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造成了極壞的社會影響,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一、二審法院對于二被告人的行為定性為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并依法判處相應刑罰,是適當的。

  (撰稿: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王長河 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羅明華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最高法公報案例【2001年04期】 李志強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爭議焦點】

  公安機關對擅自變賣法院查封財產的被告人采取偵查強制措施,被告人家屬在案發后上交了出售款的,能否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情節嚴重之情形?被告人是否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

  【案例要旨】

  民事訴訟中的查封,是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的一項臨時性強制措施。人民法院通過采取查封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以保證申請人的權利能夠實現。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對當事人的財產采取了查封的強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非經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處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隱藏、轉移、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財產,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對于公安機關對擅自變賣法院查封財產的被告人采取偵查強制措施,被告人家屬在案發后上交了出售款的,如果其上交行為完全是因為意識到繼續抗法將產生嚴重后果才做出上交決定的,此情形將不能排除在情節嚴重之外。被告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

  李志強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公訴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志強,男,47歲,四川省南充市人,個體工商戶,住克拉瑪依市。1999年7月16日被逮捕。

  辯護人:崔秀華,克拉瑪依遠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志強因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檢察院向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志強擅自將被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木材變賣,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志強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辯稱:第一,被法院查封的財產已經超出了我的債務數額,所以我變賣其中一部分是合理的;第二,因另一筆債務,我已經被起訴到伊寧市人民法院。最近聽說該法院也要來查封這批木材,而這批木材是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查封后交給我保管的。我怕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得不到木材讓我承擔責任,所以想把這批木材出賣后,將價款交到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我的行為至多是妨礙了訴訟程序,但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志強的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請從輕判處。

  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新疆天山西部林業局霍城林場根據合同約定,給本案被告人李志強提供了價值近3萬元的木材,李志強未按約定期限履行付款義務,霍城林場即向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志強償付所欠木材款,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對李志強所有的木材予以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并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對霍城林場的申請進行審查后認為,如果不及時對李志強的木材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就有可能給霍城林場訴李志強拖欠貨款糾紛一案將來的執行工作造成困難,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霍城林場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遂于1999年4月26日裁定,查封李志強的木材。法院將李志強所有的一批價值3萬余元的木材經清點后加貼了封條,就地封存,并責令李志強妥善保管。

  在查封令沒有解除的情況下,李志強于同年5月5日將被查封木材中的28.5立方木材轉移至別處出售,獲價款3萬元。

  查封木材已不在保管場所一事,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于1999年5月5日得知,在無法了解到被查封木材去向的情況下,法院工作人員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5月15日立案,經偵查,掌握了被告人李志強出售查封木材的情況。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李志強的親屬將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3萬元交到了公安機關。該款經公安機關劃轉至法院賬戶后,已使霍城林場訴李志強拖欠貨款糾紛一案的判決順利執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宣讀和出示并經當庭質證的如下證據證實:1、霍城林場的民事訴狀及訴訟保全申請、擔保書,法院的經濟案件立案審批表、民事裁定書,證實了霍城林場訴李志強拖欠貨款糾紛一案依法受理并依法裁定訴前財產保全的事實;2、報案材料及法院干警的證言,證實本案發案情況,以及查封財產被處置后對民事案件審理的影響;3、證人尚宇玲、鄧玉萍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志強的作案經過;被告人李志強的供述與證人尚宇玲、鄧玉萍的證言相符;4、對李志強出售查封財產情況的調查筆錄,證實李志強對查封財產的處置情況。

  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認為:

  霍城林場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人李志強償付拖欠的木材款是近3萬元,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在收到權利人為申請查封提供的相應擔保后,查封了李志強價值3萬余元的財產。若通過審理,既使霍城林場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李志強的合法權益也不會因查封而受到損害。李志強辯稱查封財產超出了其負債數額,因此其出售超出部分的木材是合理的,既不符合事實,更違背法律的規定,理由不能成立。

  查封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職權。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對當事人的財產采取了查封的強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非經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組織(包括非查封的人民法院)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處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被告人李志強辯稱因別的法院也要來查封這批木材,其變賣木材是想將價款交到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與事實和法律不符,顯系狡辯。

  民事訴訟中的查封,是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的一項臨時性強制措施。人民法院通過采取查封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以保證申請人的權利能夠實現。從維護國家法律秩序的角度看,查封是一項重要的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刑法將破壞查封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有利于確保法律的尊嚴得以實現。被告人李志強在經濟活動中拖欠貨款不還,當被權利人起訴到人民法院后,又無視國家法律制度,竟敢將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出賣了大部分,其行為破壞了國家的司法制度,擾亂了民事訴訟活動,情節嚴重。如果對李志強的行為不以罪論處,公民對國家法律的信仰就會落空,法律的尊嚴地位將會動搖。

  由于被告人李志強的親屬將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3萬元交到了公安機關,使霍城林場訴訟李志強拖欠貨款糾紛一案的判決順利執行。應當看到,李志強的親屬能將出售查封木材所得款交到公安機關,第一是因為法院工作人員察覺得早并報案及時,李志強及其親屬來不及和不敢轉移、揮霍該款,從而使他們有條件這樣做;第二是因為在報案后,公安機關及時采取了果斷的偵查強制措施,使李志強及其親屬及時感受到法律的威懾力量,認識到繼續抗法的嚴重后果,從而才能做出這樣的決定。可以說,如果不是公安機關及時以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立案偵查,則不會有李志強的親屬自動交回出售款的舉動。因此,不能因李志強的親屬已將出售款交回,霍城林場的債權已經實現,就認為李志強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的行為不屬情節嚴重,從而認為其不構成犯罪。李志強親屬的行為確實使拖欠貨款糾紛一案的判決得以順利執行,這一事實可作為對李志強從輕處罰的情節考慮。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從輕判處意見也可以采納。據此,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判決:

  被告人李志強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第一審宣判后,李志強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判決發生了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許軍燕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擊拒不執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4日)

  許軍燕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案

  ——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卻轉移財產逃避執行,被以涉嫌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法院: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法院

  執行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執行申請人:徐守龍

  被執行人:高雪珍

  【案情摘要】

  2006年3月5日,高雪珍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徐守龍發生碰撞,造成徐守龍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高雪珍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徐守龍傷勢構成八級傷殘。徐守龍將高雪珍訴至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賠償款107026.45元。經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于2007年5月18日達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38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被告高雪珍賠償原告徐守龍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補助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合計83800元,并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該民事調解書生效后,高雪珍并未如約履行,徐守龍遂于2007年8月6日申請強制執行。

  該案執行過程中,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未發現被執行人高雪珍有可供執行財產,遂于2007年11月2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12年底,隨著嘉興市南湖區“三改一拆”活動展開,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豬舍列入拆遷范圍,應當有相應的款項予以補償,于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經查,2013年5月,高雪珍家與嘉興市南湖區新豐鎮人民政府就豬棚拆除有相關補償,且相關豬舍拆遷協議系該家庭以許軍燕(高雪珍之子)名義與拆遷單位簽訂。2013年7月19日,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對補償單位新豐鎮竹林村村委會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凍結補償款項共計155492.18元(含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其后,許軍燕于2013年12月4日通過在中國農業銀行新豐支行掛失補償款的農行存單,轉移該筆補償款人民幣226170元至張理偉(高雪珍之女婿)賬戶。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遂以許軍燕涉嫌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被執行人高雪珍于2015年1月20日將全部賠償款85800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82118.22元交至執行法院。有關機關對許軍燕的刑事追責程序正在進行中。

  【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之子許軍燕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行為已經涉嫌構成犯罪。正是在公安機關啟動刑事追責程序之后,被執行人主動履行了執行義務,從而促成了本案的執結,維護了交通肇事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在當前被執行人抗拒、逃避執行現象多發,“執行難”問題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啟動刑事追責程序,對于依法實現判決、裁定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維護司法秩序、增強司法權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無疑具有重要的導向作用。

  最高法典型案例 黃圣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依法懲處拒執罪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黃圣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對熊世濱與黃圣借款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被告黃圣歸還原告熊世濱欠款3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黃圣未如期履行,熊世濱向石城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法院依法向黃圣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并查詢了其財產情況,但未查到可供執行財產。

  2013年5月8日,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執行人員在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找到黃圣,黃圣承認在東莞市大朗鎮開辦雪糕批發部,有5部送貨車、2間凍庫、250個冰柜及一些辦公設備,石城縣人民法院依法對上述財產進行查封。次日,黃圣隨執行人員回到石城縣,因黃圣一直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石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對其司法拘留15日。黃圣向執行法院表示愿意將其所有的雪糕批發部財產轉讓他人,所得款項用于清償債務。但黃圣回到東莞市后,未經執行法院許可,擅自與他人簽訂轉讓合同,將被法院查封的全部財產以46萬元轉讓,所得款項僅支付熊世濱5.3萬元。之后,黃圣更換聯系方式,躲避法院執行。

  2014年8月,黃圣因故被東莞市大朗鎮派出所拘留15日。石城縣人民法院獲此信息后,隨即派執行人員將其從東莞市拘留所帶回石城縣。鑒于黃圣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決定再次對其司法拘留15日,并移交石城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經公安偵查、檢察起訴、法庭審理等環節,2014年12月30日,石城縣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黃圣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黃圣起初因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被司法拘留15日,仍不悔改,在其財產已經被執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情況下,擅自將財產變賣,將所得款項大部分隱匿、轉移,造成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其被移送偵查起訴,進入刑事追責程序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最終被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得到應有的懲罰。

  最高法典型案例 馮家禮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依法懲處拒執罪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1日)

  馮家禮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對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由被告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本金及違約金合計224800元。訴訟中,法院依原告方申請,將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的5臺開式固定臺壓力機、1臺新型電動擺式剪板機、1付剪板機刀片裁定查封。調解書生效后,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調解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柳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向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下達執行通知書和財產報告令,該公司相關負責人不配合執行。經執行人員多方查找與做工作,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馮家禮將5萬元償還給申請人后,堅稱公司已無償還能力,表示已將公司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待貸款下發后再償還欠款。2014年9月中旬,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反映稱,馮家禮正私下處理公司財產。執行人員第一時間趕到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查看,發現該公司大部份財產已不見蹤影。后經調查取證,了解到馮家禮已將法院查封的相關設備以15萬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且未將款項支付給申請執行人。2014年9月28日,執行法院將馮家禮涉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同日,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偵查并將馮家禮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指控馮家禮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一案依法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馮家禮作為被執行人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經執行法院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法院查封的財產以15萬余元的價格變賣,且拒不交出該款,致使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貨款無法收回,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二)典型意義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是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這種行為是針對已由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或其他限制處分權的執行措施的財產所為,勢必妨害生效裁判的執行。本案中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馮家禮明知執行法院已將該公司的相關設備查封,未經法院許可,仍擅自變賣,且拒不交出變賣款,導致申請執行人的貨款無法收回,情節嚴重,符合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犯罪構成,應受到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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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四條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http://www.jonrailton.com/xazs/xszm/8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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