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罪名:【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
對于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進行解救時,不能有阻礙解救的行為。關于什么是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問題,東正上海刑事律師網律師為您解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概念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二、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其既侵犯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信譽,而且還侵犯了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其侵害的對象由其所侵害的客體的多重性所決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執行解救公務活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協助執行解救活動的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被拐賣、綁架的婦女或兒童。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范圍主管、負責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便利阻礙解救工作。所謂解救職責是指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綁架人手中解脫出來、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職責。我國目前履行這些職責的機關、組織主要為公安機關、民政、婦聯。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這些機關和組織的工作人員。
對“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中的“解救”應作廣義的理解。它既包括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以使被拐賣、綁架、收買的婦女、兒童擺脫他人非法控制,解除其與買主非法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的公務行為,也應包括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友要求解救的行為,或普通公民進行的解救行為。
“阻礙解救”中“阻礙”的行為多種多樣,如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泄露解救的執行人員、時間、步驟等消息;在他人要求解除收買人與被收買人之間非法形成的婚姻、收養關系時,宣布這種關系“合法”予以維護;對要求解救的被收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進行威脅、蒙騙,令其不得報案,要求解救;責令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與買主共同生活;向上級部門或要求提供協助的其他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虛假的情況或拒絕提供或隱瞞情況;利用自己知道內情的便利為他人如何阻礙解救出謀劃策等。
本罪客觀行為可以表現為作為,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
本罪不要求有具體的危害后果,只要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實施了阻礙解救的行為,無論是否得逞,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構成本罪。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是非常寬泛的,但只有那些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雖然本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且實施了阻礙解救的行為,但其如果不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便不能構成本罪。這里的“解救職責”,是指在職務范圍內或責任范圍內具有“解救”的內容。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有解救職責,解救職責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執行。具體指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檢察、法院、民政、婦聯等部門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參與解救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上述人員負有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者綁架人手中解脫出來,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職責。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必須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既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也希望發生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未獲解救的結果。如只是認識到自己行為可能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但主觀上并不希望發生這種結果的,不構成本罪,導致嚴重后果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三、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的傷害、死亡后果;或者事后積極采取措施挽救;悔罪態度很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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