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上海律師介紹案件內容:根據原告提交的匯款憑證、借記卡明細、銀行憑證等證據證明,原告王正東分別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2月2日,通過其尾號為“3345”的銀行賬號,向被告沈月尾號為“4807”的銀行賬號,轉款100萬元、40萬元、35萬元、25萬元、100萬元,原告上述業務辦理人為其代理人王虹;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過其上述賬號向原告代理人王虹尾號為“5222”的銀行賬號轉款100萬元。
根據被告提交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被告沈月在收到原告上述前四筆共計200萬元款項后,分別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分四次將10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200萬元轉入被告在南京證券開設的尾號為“5496”的股票賬號。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上述股票賬號轉入100萬元后,即日將該款項轉給王虹。
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審中,經審查發現原告起訴書及授權委托書均非其本人書寫,故要求原告王正東本人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第二次開庭審理中,原告當庭陳述,起訴及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系其本意,當時系口頭委托其女兒王虹辦理。且原告在當庭陳述中又稱,與被告不認識,“我兒子**跟我說認識被告,炒股能賺錢,叫我把錢給她用,可以給我利息”。此與被告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雙方間不存在朋友、親屬關系,也不存在工作和經濟往來”相印證,即原、被告互不相識。
【法院判決】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上海律師解釋法院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原、被告間互不相識,原告僅根據其子**指示,由其女王虹操作,將款項打入被告沈月賬戶,雙方未簽訂借款合同,未對權利義務進行約定,原告除提交銀行轉賬憑證外,未提供任何證實雙方間存在借貸關系的證據。故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無借款合意,被告僅與案外人**之間存在相應法律關系,原、被告間不存在借貸關系。現原告按民間借貸基礎法律關系,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00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上海律師分析:出借人僅有轉賬憑證,但借款人沒有進行有效抗辯該筆轉賬不是借款,這樣依法可以認定存在借貸關系,出借人需要還款。僅憑轉賬憑證向法院主張借貸關系,但是被告提供了有效的證據證明,該筆轉賬并不是借款,而是出資,那么就不能按照借款給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