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權的成立需具備嚴格的條件:第一,一方必須具有法定的嚴重過錯行為,限于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四種行為。除此之外的其他過錯行為不能成為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理由;第二,另一方無過錯。如果雙方都有同樣的過錯,則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對方有過錯為由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第三,必須因嚴重過錯行為導致了離婚。這里的損害,既包括財產上的損害,也包括非財產的損害。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法律賦予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享有的權利,必須依法行使。首先,它必須由無過錯方提起,無過錯方不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能主動干預處理;其次,無過錯方一般應在訴訟離婚時一并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協議離婚的,可在協議離婚后1年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協議離婚時已表明放棄該權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對離婚損害賠償作了若干程序性的規定:
1、人民法院在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46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
2、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3、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4、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作為侵權行為,離婚損害賠償也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即構成要件。
首先,必須具有違法行為。即配偶一方和第三者行使了民法典所限制的破壞雙方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即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遺棄家庭成員等等違法行為。
其次,必須具有損害事實。就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違法行為給相對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財產和人身、精神損害事實。從民法典的規定來看,這個事實是以離婚這一結果來表現的。四十六條規定的是因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而導致離婚的,才能夠請求賠償。如果沒有出現離婚這一最終結果,即使這些違法行為已經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也不能請求賠償。關于這一點,民法典在立法本意上是以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穩定為出發點的。雖然筆者認為出現未導致離婚結果的損害亦應予以賠償,但那是婚姻賠償而不僅僅是本文所討論的離婚賠償,因而在此不做論述。
第三,必須具有因果關系。離婚賠償必須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直接導致離婚這一最終后果,才能實施。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存在賠償問題。所謂直接因果關系,筆者的理解是這些損害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離婚當事人所提出的離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為由提出離婚訴訟,在審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實際上是另一方當事人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應當適用離婚賠償。在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每個離婚當事人都知曉離婚賠償的法定事由的,只要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法官就應予查明并做出相應裁判。
第四,必須具有主觀過錯。實施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違法行為必須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筆者認為,在離婚損害賠償中,第三者可以被列為賠償請求的對象。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與婚姻一方同居、結婚,以至婚姻方離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備了所有離婚賠償的條件,應該對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賠償。在離婚損害賠償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顯的,應該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觀故意和過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實,她(他)自己本身也處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