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離婚后,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無權單方面決定變更子女姓名。戶口登記機關因為夫妻一方申請變更子女姓名時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離婚雙方已就變更子女姓名事宜達成明確的一致意見,不予辦理的明示拒絕行為并無不當。
案情簡介
徐某和李某原系夫妻,兩人之子李某齊于2008年3月24日出生。2009年2月,徐某與李某經一審法院判決離婚。2009年3月,徐某向張江派出所咨詢變更子女姓名事宜,同年5月,徐某以書面形式向張江派出所提出更改其子李某齊姓名的申請,并提供了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民事判決書、2008年3月22日徐某和李某的書面約定等證明材料。該約定的內容為:經我們夫妻協商,在2008年3月我們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雙方離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時,男方不得反對。
張江派出所收到徐某的申請后,聯系了李某,李某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其子姓名。張江派出所將李某的意見轉告徐某,同時告知徐某,對其更改子女姓名的申請不予辦理。
徐某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其與前夫李某于2008年3月22日孩子出生前,已就孩子姓氏及更改姓名事宜達成書面約定,約定若雙方離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時,男方不得反對。2009年2月雙方離婚,兩人之子李某齊隨其共同生活。現其向張江派出所申請更改子女姓名,該所以李某不同意為由拒絕辦理,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徐某請求判令張江派出所履行為其辦理更改子女姓名的法定職責。
一審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張江派出所具有主管轄區內戶口登記的行政職權。相關法律規定,夫妻雙方離婚后,一方未征得另外一方同意,單方面決定將子女的姓名變更,是不妥當的。徐某認為其與李某已經達成了書面約定,但該約定所涉及的系人身權,亦非我國民法、合同法所指向的合同,且該書面約定發生在子女出生及夫妻雙方離婚前,不能正確反映李某真實意思的表示,現李某也不同意變更。鑒于徐某與李某就孩子變更姓名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張江派出所根據相關規定作出不予辦理的明示拒絕行為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某不服,上訴至上海市一中院。
上訴人訴稱,上訴人與第三人已在孩子出生前達成書面約定,約定若雙方離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時,男方不得反對,應當認為離婚雙方已就更改孩子姓名事宜達成協議;根據195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子女姓氏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批復》)的規定,父母離婚,因協議變更子女姓名是合法的;《戶口登記條例》亦未規定未滿18周歲的人變更姓名,必須父母雙方同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原審采納被上訴人提供的198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復函》)和2002年5月《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公安部2002年批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和第三人的書面約定在離婚前達成,上訴人申請變更孩子姓名時第三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不能認為離婚雙方已就變更孩子姓名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復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復》,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不予辦理,故被上訴人不予辦理李某齊姓名變更手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第三人李某述稱:書面約定系其與上訴人簽訂,但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其不同意更改孩子姓名,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裁判
根據《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張江派出所作為主管本轄區內戶口登記工作的戶口登記機關,具有批準居民變更姓名并辦理相關手續的行政職權。
上訴人徐某向被上訴人張江派出所申請變更子女姓名時,提供了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民事判決書、2008年3月22日其與第三人李某的書面約定等證明材料,其中書面約定對雙方離婚后孩子是僅更改姓氏還是更改姓名,更改為何姓、何名并未達成一致意見,不能反映上訴人和第三人明確的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在被上訴人向其征求意見時,明確表示不認可書面約定的內容,不同意變更其子李某齊姓名。因此,被上訴人認為離婚雙方未就變更子女姓名達成一致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復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復》的精神,告知上訴人不予辦理變更其子女姓名的手續,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履行為其辦理變更子女姓名的法定職責,依據尚不充分,本院難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復函》《公安部2002年批復》的內容與《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批復》的內容并無沖突,其實質精神應理解為:除有協議外,夫妻離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單方面決定變更子女姓名既無必要,亦屬不當。
因上訴人徐某申請變更子女姓名時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離婚雙方已就變更子女姓名事宜達成明確的一致意見,故被上訴人張江派出所未予辦理。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復函》、《公安部2002年批復》屬適用法律錯誤,系對相關規定理解偏差,故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山東高法
上海離婚律師 離婚后單方為子女改姓名 因另一方
日期:2020-12-29 閱讀: 關鍵詞:上海離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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