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拒簽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享有一般勞動者平等的法律地位,用人單位使用拒簽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滿一年解除勞動關系的,應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案情
李佐蘭系村民,于2007年7月24日起到太極集團重慶桐君閣藥廠(下稱桐君閣藥廠)工作,工種先是清潔工,后是包裝工。2008年1月,桐君閣藥廠通知李佐蘭簽訂勞動合同,李佐蘭于同月28日向桐君閣藥廠提出書面申請,載明:“本人因個人原因,自愿不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特此申請。”2009年9月,桐君閣藥廠向李佐蘭發放補償費,并通知李佐蘭不再上班了,李佐蘭在桐君閣藥廠工作至2009年9月15日。李佐蘭在桐君閣藥廠工作期間,桐君閣藥廠未為李佐蘭辦理失業保險。
2010年4月,李佐蘭向重慶市江津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裁決由桐君閣藥廠支付其失業賠償金3888元、一次性生活補助費1944元。2010年5月9日,仲裁委裁決駁回李佐蘭的仲裁請求。
李佐蘭對該裁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桐君閣藥廠賠付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888元、一次性生活補助費1944元。
裁判
原審法院認為,桐君閣藥廠2007年7月24日起聘用李佐蘭為其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雖因李佐蘭自己的原因,未與桐君閣藥廠簽訂勞動合同,但桐君閣藥廠未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書面通知李佐蘭終止勞動關系,而是繼續留用李佐蘭工作至2009年9月15日,應視為雙方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桐君閣藥廠辯稱因李佐蘭自己的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致使桐君閣藥廠無法為李佐蘭辦理失業保險,責任應由李佐蘭承擔,不予支持。按《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農民合同工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持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到單位投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生活補助金。李佐蘭是農民工,根據《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為1944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3888元,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故判決:桐君閣藥廠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李佐蘭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944元。駁回李佐蘭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桐君閣藥廠負擔。
桐君閣藥廠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2011年3月10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拒簽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享有一般勞動者的法律地位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是,書面勞動合同并非判定勞動關系是否成立的充要條件。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關系的根本屬性在于從屬性,即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人身上、經濟上和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即使勞動者拒簽書面勞動合同,只要符合勞動關系的根本特征,均應當事實勞動關系成立。故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為用人單位使用的拒簽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享有一般勞動者的法律地位,法律有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2.用人單位使用拒簽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滿一年的,應認定雙方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而上述規定,并未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進行劃分。因此,該規定應理解為,無論出于何種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即使勞動者拒簽書面勞動合同,只要用工期限滿一年,均應視為自滿一年之日起,雙方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需支付雙倍工資補償,亦不再類似該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可單方面終止勞動關系。
3.用人單位使用拒簽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滿一年解除勞動關系的,應支付失業保險金
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且用工期限滿一年,因此,拒簽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本案中,原告系村民,故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其應當向用人單位主張生活補助金。
本案案號:(2010)津法民初字第03636號;(2011)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0796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冉崇高 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