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乘坐汽車、船舶等交通工具的,乘客需要購買車票或者船票的,而非法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就會構成刑事犯罪,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倒賣車票、船票罪的犯罪有什么構成要件?華律網小編整理相關知識,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倒賣車票、船票罪與倒賣捏造的有價票證罪的界限
本罪與倒賣捏造的有價票證罪在主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等均有類似的地方,但兩罪的犯法工具分歧。本罪的犯法對象是實在、無效的車票、船票,而倒賣捏造的有價票證罪的犯法工具只能是捏造的車票、船票、郵票或其余有價票證。是以,兩種犯法普通情況下也不難區別。有一種情況需要加以注意,就是車票、船票本身真實合法,但已失效,行為人如果通過涂改時間等方式加價倒賣給他人,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對象特征,如果騙取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二、倒賣車票、船票罪的休止形狀認定
對于倒賣車票、船票罪既遂、得逞規范的意識不同,即關于行為人以圖利為目標購得車票、船票后,尚沒有將車票、船票賣出的行動,應該認定為倒賣車票、船票罪既遂仍是得逞。一種觀念覺得,組成倒賣車票、船票罪得逞。車票、船票是不是曾經賣出是本罪實現形狀的首要標記。一個殘缺、典范的倒賣車票、船票行為由兩個部分構成:一是手法行動,即購入行動(無論經由過程什么手法,無論是原價購入仍是溢價購入);二是效果行動,即轉手賣出去行動(無論因此高于仍是低于購入價賣出)。唯獨兩個行動都完成為了,才達到了法律請求的“行動實現”程度,才能構成倒賣車票、船票罪既遂。如果只有購入行為而沒有賣出行為,不能視為“行為完成”,只能構成倒賣車票、船票犯罪未遂。同時,從行為結果上看,對購入車票、船票尚未出售的行為而言,行為人不僅沒有實行完畢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且依照犯罪分子的主觀意圖,僅購入車票、船票絕不是他的最終目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構成倒賣車票、船票罪既遂。只要行為人以倒賣為目的購買了車票、船票,使其脫離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有效控制而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情節嚴重的,其行為就已經構成犯罪既遂。是否賣出、是否獲利在所不問。
咱們覺得,本罪屬于典范的情節犯,即以情節嚴重為組成犯法的要件。同時,必須注重的是,這類情節犯唯獨組成犯法與否的情形,即如果情節不嚴重,就不構成犯罪,因此,原則上不存在未完成形態,也就不存在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問題了。
生活中有很多這樣的現象發生,我們一定要遠離,更不要以身試法,如果您現在遇到了刑事問題,可以尋求上海法律在線咨詢網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