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來說,首先,沈只指示程東負責毆打。事后,徐月環等人被程東自己召集起來,程東安排徐月環等人等待并跟蹤王剛良。整個過程按照程東的指揮和安排不斷發展。上海律師事務所來回答一下有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其次,沈未參與現場砍人,且沈指使程東時未具體說明對的傷害程度。從這個角度看,在采伐王剛良時,程東等人對立地造成的破壞程度有較大的控制權,程東根據立地條件決定具體的采伐程度。
最后,程東實際上參與了砍打王剛良,而且他的砍打效果比其他糾察隊員更大。因此,從最終控制這一致命結果的角度來看,程東比沈起了更大的作用。據此,司法機關最終決定對程東和沈分別適用死刑和緩期執行死刑。
“截(劫)賄”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服務用語,而是可以泛指賄賂犯罪案件過程中被人們日常學習生活所提煉的一種“吃黑”現象,即在進行介紹賄賂案件中,行為人受托向受賄人轉交賄賂的過程中,出于各種非法占有重要目的,截取賄賂的全部信息或者存在一部分歸己所有的情況。
近年來,腐敗案件的查處中,不時牽連出“截賄”案件。與刑法基本理論中有關方面有一些不法原因導致給付財務管理性質的爭議也是一樣,“截賄”行為的刑法定性也歷來是頗有爭議的理論與實踐發展問題。
作者隨機梳理了近兩年來幾十起涉及“截獲賄賂”案件的法院判決,除了作案人謊稱自己有關系幫助介紹賄賂外,實際上他根本沒有能力或沒有關系,除了詐騙罪以外,對介紹賄賂過程中扣留部分資金的處理,司法機關也沒有統一的標準。
一旦大多數法官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行為人的“制止賄賂”行為將不再單獨進行評估,而只是將“截獲賄賂”占有的財產作為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于2009年下半年,被告孫某得悉司某曾向房地產管理局局長王某提出,當他經營一個社會福利住房項目時,可以尋求幫助。孫姓人士先后給孫姓人士30萬元,轉移給王姓人士,孫姓人士將18萬元轉移給王姓人士,其余的錢都是自己的。
法院經審理認定,孫某在未經行賄人同意的情況下,在行賄人與行賄人王某之間進行溝通、傳遞賄賂,挪用行賄資金,所得財產為非法。沒收是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進行的。[1]可以說,沒收非法所得是對“截獲賄賂”行為的司法處理的慣例。
不過,也有一些少數學生裁判,認定犯罪行為人“截賄”占有的款項仍屬于自己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確案發后行為人將“截賄”款項進行主動退還給委托人的,可以發展作為一種從寬處理處罰的情節。
或者通過認定,行為人沒有收到請托人讓其轉送的款項后,只將其中一個部分數據轉送,其余的謊稱公司已經轉送而實際利益占為己有的這種情況下,應構成網絡詐騙罪,追繳后直接發還被害人(委托人)。
歸納總結起來,無論是實務工作還是理論界,對介紹賄賂者“截賄”行為的不同進行評判,源于以下問題上我們沒有學生形成一個共識:
(1)受托人(“截賄”者)收到委托人可以用于行賄的財物后,該財物的性質以及是否為賄賂款(犯罪研究工具性財物)?
?。?)委托人將財物給予受托人是不法給付還是不法委托?
(3)在介紹賄賂案件中,僅僅將“截賄”所得數據作為一種非法經營所得予以沒收是否能夠存在風險評價能力不足?
?。?)“截賄”如果不能構成網絡犯罪,是構成詐騙罪還是侵占罪?筆者認為針對上述這些問題需要結合國家相關教學案例做進一步的探討。
上海律師事務所認為值得注意的是,不受刑法保護的財產在一些民事判決中有不同的評價。在客戶對行為人的“截獲賄賂”提起民事訴訟后,法院裁定,行賄者獲得的財產屬于不當得利,應當歸還給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