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中保留運輸毒品罪死刑的情況下,《紀要》的這一規定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統一標準,減少運輸毒品罪的死刑適用。事實上,目前我國已經具備廢除運輸毒品罪死刑的條件,在《刑法》中應該取消該罪的死刑配置。上海律師就來回答一下相關的情況。
首先,對運輸毒品行為適用死刑,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當與其所實施的犯罪相當,雖然毒品犯罪屬于國際罪行,但它不屬于《公約》中所規定的最嚴重的犯罪,屬于非暴力犯罪,只是由于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不宜對其廢除死刑,但運輸毒品的社會危害性以及運輸者的主觀惡性無論如何都是無法與制造、販賣毒品相比的。
這樣,對運輸毒品行為與制造、販賣毒品行為配置同樣的刑罰,就明顯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其次,從刑罰的目的來看,對運輸毒品者適用死刑,并不能預防毒品犯罪。運輸毒品不像制造毒品那樣需要技術,不像販賣毒品那樣需要有龐大的銷售渠道和資源。
從事運輸毒品行為的人往往是貧困人員或無業人員。對其適用死刑,既不能對制造、販賣毒品者產生威懾效果,制造、販賣毒品者又可以很快找到替代人員,這樣就無法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再次,從刑罰的謙抑性來看,沒有必要對運輸毒品者適用死刑。
就刑罰的適用而言,強調必要性、節儉性,刑罰過度適用,反而會使其喪失威懾力,導致刑罰的浪費。在毒品犯罪鏈條中,運輸毒品處于中間環節,連接著制造和販賣環節,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環。但也應當看到,在毒品犯罪的利益鏈條中,運輸毒品處在最末端,風險大,利益小。
毒品市場之所以頑固,毒品犯罪之所以瘋狂,歸根到底還是利益驅動。在毒品犯罪中,刑法重點打擊的對象應該是最大利益的獲得者,而不是運輸毒品者。對運輸毒品者適用死刑會造成刑罰的浪費。即使對運輸毒品中有些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只要查明行為人與制造者或販賣者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也可以按照制造、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來處理,這樣就不會導致放縱犯罪的現象出現。
最后,實踐中,毒品犯罪往往組織嚴密,自我保護能力和反偵查能力較強,被抓的多是運輸者,制造、販賣者往往躲在幕后。以云南省為例,據統計,近幾年,運輸毒品犯罪案件在所有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達到80%以上。由此,廢除運輸毒品罪的死刑,就能夠大幅度地減少實踐中對毒品犯罪適用死刑的數量。
緩刑制度的修改不夠徹底。死緩制度是中國獨創的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死刑執行制度。通過對被判處死刑的罪犯暫緩執行死刑,為罪犯搭建了一座重生的橋梁,有效限制了實際執行的數量。2007年,死刑復核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年,被判處死緩的人數首次超過被判處立即執行的人數。
在判處死刑總人數不變的情況下,判處死緩的人數增加了,說明司法實踐中實際執行的人數減少了,這恰恰體現了限制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但是,中國的死刑制度本身仍有待完善。雖然刑法修正案(九)對死緩制度進行了修改,但仍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死緩的適用條件不明確,死緩與死刑立即執行的界限不夠清晰。
由于死緩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罰,它和死刑立即執行都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罪犯。對犯罪分子適用死刑立即執行還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斷標準只有“不需要立即執行”,刑法中對什么是“不需要立即執行”沒有進一步的規定和說明,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混亂局面。
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雖然都是死刑,但有生死之別。在這個生死攸關的問題上,界限如此模糊,不能不說是立法的一大短板;其次,沒有突出死刑的優先性。從刑法規范的表述來看,死刑原則上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只有在不需要立即執行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死刑,所以死刑是一個例外
用“可以”這個詞,意味著不一定要立即執行,不一定要適用死刑,這不僅在邏輯上GAI,而且讓人懷疑是否有必要立即執行,不適用死刑;最后,死緩期間核準死刑的條件仍然不夠具體。
上海律師提醒大家,《刑法修正案(九)》將死刑核準條件從“故意犯罪”改為“故意犯罪情節惡劣”,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但“情節惡劣”本身是一個模糊的概念。雖然對死刑的實際執行起到了一定的制約作用,但在實踐中仍不易把握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