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屬于借款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3日發布的《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的規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方可認定有效。上海律師就來回答一下相關的情況。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一些觀點的人認為,被告人范軍雖然教師事先未征得財物所有人同意,但事后向財物所有人表明他們自己的身份,且表示要歸還該筆款項,其行為應屬于民間借貸市場行為。我們大學生認為,范軍私自秘密取走現金后,采用留言的方式方法表明不同身份,并稱會連本帶利歸還該現金的行為模式不符合民間借貸消費行為的實質特征,已經成為構成主義犯罪,其具體設計理由如下:
即在借貸合同訂立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借款事項有準確的認識,對借款的后果有清醒的預期,并在此基礎上達成借款的合意,出借方對款項行使處分權,自愿將款項借給借款方。
在本案中,被告人范軍系未征得現金所有人即公司老板劉石豐的同意下,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私自取走現金,盡管其事后留言表明身份并表示將歸還,但其行為純屬單方行為,范軍在作案前和作案過程中,現金所有人劉石豐并不知情,雙方未進行任何借款磋商,現金被范軍拿走并非劉石豐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故此,范軍的行為不具備民間借貸合同的基本特征,不能認定其行為屬于民間借貸行為。
評價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要考察該行為是否在客觀上已使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遭受到實際的侵害。刑法關于侵犯財產類犯罪的規定,主旨是保護公私財物的合法所有權及其他合法占有狀態。
本案中的作案對象是永豐源公司的工資款,在該款項尚未被發放給職工時,是屬于公司所有的,范軍本人對該款項沒有合法的所有權,其偷拿行為直接使公司實際喪失了對該款項的合法所有權,并間接侵犯了公司職工的工資利益,已經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公私財物所有權,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范軍盜竊了17萬余元的工資款,遠遠超過了財產犯罪的定罪數額,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范軍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范軍的行為究竟構成何罪,在審理中也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范軍作案當時即寫下留言,表明身份,在作案后當月即還清絕大部分贓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屬于秘密竊取,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范軍身為財務室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工資款,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第三種意見認為,范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并非其管理的工資款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要準確界定本案被告人范軍的行為構成何罪,必須結合三個罪的構成要件來進行分析。
范軍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與盜竊罪在構成要件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是犯罪主體不同。挪用資金罪構成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行為人必須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而盜竊罪的主體則是一般主體。二是犯罪對象不同。
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本單位的資金;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為他人財物,而不局限于本單位的資金。本案被告人范軍案發時是永豐源公司的工作人員。
上海律師認為,該公司系私有公司,其取走的是所在單位的資金,因而,在犯罪主體、犯罪對象上,范軍的行為同時符合了挪用資金罪和盜竊罪兩個罪的構成要件,故要界定其行為究竟構成何罪,還得進一步從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予以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