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上訴人楊明收取陳湘清1000元魚船款,也不屬于敲詐勒索范圍。因為該小魚船本來是楊明的,因在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中沒有涉及小船,因此,楊明提出要1000元,并無不當。上海律師咨詢網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綜上,原一、二審判決認定楊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63000元,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與本案事實不符,依法應予改判。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三)項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判決如下:再審裁判結果一、維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2009)永中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對原審上訴人楊明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對原審上訴人楊滿意聚眾斗毆罪定罪、尋釁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對原審上訴人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聚眾斗毆罪定罪部分,對原審被告人周宏云、陶建國、周宏耀、楊振清尋釁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
撤銷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2009)永中刑一終字第167刑事判決對原審上訴人楊明妨害公務罪、敲詐勒索罪定罪量刑及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量刑部分,對原審上訴人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聚眾斗毆罪的量刑部分。
原審上訴人楊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合計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加上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已除去2000年刑事拘留25天)。原審上訴人楊滿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合計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決定執行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已除去2000年的刑事拘留15天)。原審上訴人楊端陽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原審上訴人楊瓊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原審上訴人楊克銀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人員審判長陳久余審判員周吉明審判員胡明華裁判日期二○一○年七月六日書記員代理書記員馮玲玲當事人信息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在東莞市寮步鎮務工,戶籍所在地為XXX。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羈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F押于東莞市看守所(上橋)。辯護人陳現,系廣東君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一區檢訴刑訴[2014]2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淑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XX及其辯護人陳現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一審請求情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被告人呂XX與被害人郭XX(另案處理)之前是同事關系。2014年6月30日,呂XX應邀來到郭XX住所即XXX房。當呂XX走進出租房后,郭XX隨即將房門反鎖。郭XX先用左手勒住呂XX脖子,后拿起一塊磚頭拍呂的頭部,呂隨即上前搶磚頭。
上海律師咨詢網注意到,在搶磚頭的過程中,呂XX先用牙齒咬郭XX的手臂,郭拿起磚頭砸呂的嘴巴,隨后雙方互相扭打起來。在扭打的過程中,郭XX用手緊掐呂XX脖子,呂見狀拿起空啤酒瓶、碗等物品砸郭,導致郭的頭部、手部、耳朵、臉部、胸部和口腔等多處部位受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