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原審上訴人楊明、楊滿意與原審被告人周宏云、陶建國、周宏耀、楊振清在2004年至2008年5月間,先后多次在公共場所或被害人家中任意毆打他人,且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原審上訴人楊明任意占用湖南省南津渡水電站土地2052平方米,水面29106平方米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海律師咨詢網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首先,從本案現有證據看,湖南省南津渡水電站與永州市零陵區沙溝灣居委會一組之間對袁家溝、關刀洲一帶的土地權屬有爭議,南電站周邊環境秩序集中整治領導小組1993年9月16日的《有關問題處理意見》對該土地權屬只作出了“維持現狀”的處理,權屬問題尚沒有得到最終解決。
其次,在集中整治過程中,雙方達成協議,簽訂了土地租賃合同,并已實際履行。至于履行過程中未按約定履行,或者履行終結仍沒有退還租賃物,是民法調整范圍,湖南省南津渡水電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綜上,原審上訴人楊明申訴和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原一、二審判決認定楊明長期占用湖南省南津渡水電站土地、水面經營豬場、魚塘開辦工廠既違背客觀事實,又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民事責任范疇不應用刑法調整,請求依法予以改判”的理由和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該起行為可不作犯罪認定,故對楊明的量刑也應作相應的調整。
妨害公務:原審上訴人楊明在公安機關抓行政違法人員楊滿意的過程中,客觀上雖有不配合執行的違法行為,對公安機關執行公務造成了一些阻礙,但其沒有使用暴力,且威脅的證據也不足。全案中只有周宏云的證言證明楊明說一句威脅的話,即“你不讓開,撞死你莫怪”,無法形成證據鎖鏈。
其次,原審上訴人楊明在公安機關抓賭過程中,也只有一次所謂的暴力行為——搶包,關于這一行為從周文的供述(該供述有公證人在場),即“抓賭時,我的一個包掉在地上,楊明去撿時,該包已被派出所鄒斌撿起。楊明對他說,此包是我的,給我算了。
鄒斌說你講包是你的,那你告訴我包里有哪些東西?楊明說,這包是我老婆的,我也不知道有哪些東西。鄒斌說,那你等下到派出所去拿,楊明就未要包了”中可看出,楊明并未使用暴力搶包。因此,原審上訴人楊明在公安機關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均未使用暴力、威脅的方法,故其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原審上訴人楊明采取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公安機關須抓捕違法人員逃脫,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事實依據不足,依法應予改判。敲詐勒索:原審上訴人楊明在想承包公交車15路時,卻得知該線路牌已被周軍、謝華波等6人承包。
由于該線路牌的承包沒有公開競標,楊明對此不滿,雖找到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經理楊虎吵鬧威脅,但沒有對其實施強行索要財物的行為。事后,原審上訴人楊明找到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周軍、謝華波等人協商,最終與謝華波等人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楊明占三分之一股。爾后,楊明在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購買了三臺中巴車,并辦理相關營運手續,維修了車輛,購買了保險,依法參與了15路營運。
在營運中由于車多客少,為了爭客,楊明采取低價營運,導致15路經營不順,面臨虧損。為此,雙方再行協商,達成協議,楊明的三臺車退出營運,由繼續營運的每臺車補給楊明股份款不超過15000元。楊明退出后,采取阻車辦法強行收取了繼續營運4車主人民幣57000元。其行為雖有不當,但其所收取的錢財,并沒有超出雙方簽訂協議約定的數額,故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上海律師咨詢網注意到,原審上訴人楊明從陳湘清與唐亞林和蔣為民等人轉租魚塘糾紛的調解中獲得的5000元,系唐亞林、蔣為民等人承包楊明的魚塘、豬場期間,因租賃物毀損沒有修復的賠償款。且該賠償款在重新簽訂的轉讓協議中寫明,故不具有敲詐勒索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