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蘇省高院公布了國有企業土地上房屋進行征收與補償十大典型應用案例,其中有這樣一個案例研究涉及我們大家都是十分關心的問題,如果沒有征收公告信息發布后,過了好幾年才給征收補償,那房屋使用價值的評估是按照國家征收公告發布之日時計算,還是按照征收補償作出的時間點評估呢?和松江律師一起看看在實踐中法院是怎么解釋的。
2011年,江蘇省某市某區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決定并公告。由于王先生所居住房屋的產權糾紛,沒有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區政府也未能及時作出征地補償決定。此后,在2015年的房屋產權糾紛中,民事裁決確認王某對該案的房屋征收補償份額為40% 。王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區政府履行征地安置補償義務。
2017年,法院可以作出相關行政判決責令某區人民政府工作作出征收補償方式決定。某區政府于2018年依據風險評估研究報告信息作出征收補償制度決定,給予王某貨幣資金補償,但是該評估分析報告是在2011年作出的,王某不服,提起訴訟。最終,法院判決撤銷該征收補償決定,責令某區政府需要重新發展作出征收補償決定。
法院認為:《國有企業土地上房屋進行征收與補償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被征收房屋使用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方式決定公司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中國房地產的市場經濟價格。評估時點確定的目的是便于學生評估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切實有效保障拆遷戶的合法權益。政府在房屋征收補償工作過程中,如果未能與拆遷戶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能夠及時發展作出征收補償制度決定。
某區政府于2018年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時,評估時點仍然是2011年。在2011至2018年間,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有較大幅度的上升。因此在采取貨幣補償的情況下,明顯不利于拆遷戶合法權益的保障。涉案房屋評估報告未能準確、客觀體現補償時涉案房屋的價值,未能保障王某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征收補償決定作出的依據。區政府依據涉案房屋評估報告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明顯不當,且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確立的公平補償的原則。
當被拆遷戶未能在合同期內簽署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時,政府也未能及時作出征地補償決定,征地補償決定與公布征地決定之間的時間過長,是否調整評估時機一直存在爭議。《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條例》和《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評估辦法》都規定,評估時間以公告征收決定之日為準,原則上不調整評估時間,但補償決定公告之日,房地產市場價值高于補償決定公告之日的價值,給予金錢補償時應調整評估時間。
首先,在房屋征收決定公布后,嚴格限制了禁止房屋擴建、改建、轉讓等相關拆遷的權利。 其次,合同到期后及時做出賠償決定是政府的法律義務。 如果征地補償決定作出得太晚,拆遷戶補償安置問題就不能及時解決,責任由政府承擔,除非政府有證據表明補償決定延誤是由于拆遷造成的。在延期期內,房屋價值大幅上升,且仍以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日期作為評估時點,顯然不利于保護拆遷戶的合法權益。
因此,如果拆遷戶根據幾年前的評估報告遇到這種補償,是由于政府拖延、房地產價格上漲和給予金錢補償造成的,應該調整評估的時間點。如果征用單位不能做到咨詢,可以及時咨詢松江律師,出臺法律程序,維護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