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相關法律知識,請跟隨松江律師一起往下閱讀。
依據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失職侵權犯法案件備案規范的規定》,國家組織事情職員應用權柄非法查抄,涉嫌以下情況之一的,應予備案:(1)非法查抄別人身體、房屋,并實行毆打、侮辱等行為的;(2)非法搜查,情節嚴重,導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非法搜查,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4)非法搜查3人(戶)次以上的;(5)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相關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6)其他非法搜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依據本罪備案規范第(1)項的規定,非法查抄別人身體、房屋,并實行毆打、凌辱等行動的,應予備案。本項規定主如果從非法查抄的手法是不是卑劣的角度所作的規定。假如非法查抄沒有同時實行毆打、凌辱等行動,且沒有造成其余嚴重前因,就不該備案。依據本罪備案規范第(2)、(3)項的規定,非法查抄,情節嚴重,致使被查抄人或許其近親屬他殺、自殘造成輕傷、死亡,或許身體變態的;非法查抄,造成財物嚴重毀壞的,應予備案。這是從國家組織事情職員應用權柄實行非法查抄的嚴重前因,以及維護被查抄大家身權力的角度起程所作的規定。從司法實踐看,非法搜查造成的后果,有的給被搜查人帶來財物上的嚴重損壞,有的可能引起被搜查人及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還有的可能致使被搜查人及其近親屬精神失常,上述情況都屬情節嚴重,應予立案。根據本罪立案標準第(4)項的規定,非法搜查3人(戶)次以上的,應予立案。根據本罪立案標準第(5)項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應予立案。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住宅進行搜查是違背職責或者超越職權范圍的行為,是濫用職權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比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法搜查行為要大,所以法律規定要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只要是司法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就應當予以立案,無需再考慮其手段、造成后果如何,這與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搜查必須考慮手段、后果、程度才能立案有所不同。根據本罪立案標準第(6)項的規定,其他非法搜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應予立案。
在法律實踐中,對行為人以本罪舉行備案追訴必須掌控如下幾點:(1)是不是進行了查抄行動。這里的查抄如前文所述,既包括無形查抄也包括有形查抄,既包括地下查抄也包括隱秘查抄,這是成立本罪的條件。假如行為人并未對被害人舉行查抄,而只是實行了其余的行動,就不能以本罪來追訴。(2)查抄的工具是不是屬于人身或房屋。法律實踐中要注意掌控的是對房屋的定性,對此前文已有闡述。假如行為人只是查抄了辦公室、堆棧等非房屋場合,該查抄行動就不組成非法查抄罪。法律實踐中判別是不是屬于房屋,要看該場所是否具備供家庭生活使用以及是否與外界相對隔離這兩個條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3)搜查行為是否屬于非法。對于一般公民實施的搜查行為,其非法的標準是看是否征得了被搜查人的同意,如果搜查行為違背被搜查人的意志,就屬于非法搜查;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搜查行為,其非法的標準就看其是否主體非法、是否不具有搜查權、是否搜查程序違法等。如果屬于合法的搜查行為,就不能以本罪處理。(4)情節是否嚴重。情節嚴重的標準已如前文所述,一般公民可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法搜查行為的立案標準。對于雖然實施了非法搜查行為,但是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能以犯罪處理,只能按照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案例】2004年5月17日23時許,被告人曹某(無業職員)為獵取“線費”,給在公安組織做協勤的被告人張某打電話,宣稱在興城市某公司住宅樓內有賣淫嫖娼案件。此時,被告人張某與被告人王某(興城公安局民警)商議后,由被告人王某用手機分手關照被告人劉某、魏某(均為興城公安局民警)和趙某(協勤職員),六人聚齊后前往查處。離開該樓2單位201號常某家門外后,他們沒有敲開門,因而,在無任何確認有違法究竟證據、未辦理任何法令手續的情況下,王某等四名被告人前后爬梯子經由過程窗戶進入受害人常某家中。上述四被告人進入室內后關上屋門,讓被告人魏某、張某進入室內。在未查到室內有賣淫嫖娼職員后,六名被告人拜別,造成受害人常某受驚嚇而抱病。經威望部分鑒定:常某患上急性應激性障礙。對此,六被告人與受害人的母親殺青和談,由六被告人補償受害人經濟喪失8萬元,另由興城市公安局補償10萬元,總計18萬元,并已實踐執行終了。
興城市國民檢察院以非法查抄罪向興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興城市國民法院審理后覺得:六原告人在接到別人行動告發某地存在賣淫嫖娼案件以后,在沒有正當的查抄證件和未辦理正當的查抄手續,也沒有確認別人是不是有違法究竟的情況下,采用爬梯子的體式格局進入被害人的房屋中舉行查抄,屬于非法查抄行動。同時,由于該非法搜查行為導致被害人常某受驚嚇而患上急性應激性障礙,因此,六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鑒于六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決定依法從輕處罰。最后判決:六被告人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處罰。
在本案中,六被告人作為國都法律組織的事情職員(雖然在理論上關于協勤或協警的性質還存在著爭辯,然則這類爭辯其實不影響本罪的認定),在接到別人告發有賣淫嫖娼案件以后,在沒有取得搜查證,也沒有辦理相干的查抄手續的情況下就爬梯翻窗而入,對別人的房屋舉行查抄。因為本案中別人所告發的賣淫嫖娼行動并非刑事案件,一來是六被告人查抄別人房屋的行動其實不吻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的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情形,該搜查行為在程序上不合法,屬于非法搜查行為。同時,由于該非法搜查行為導致了被害人常某受驚嚇而患病,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該非法搜查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因此,人民法院最后判決六被告人構成非法搜查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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