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況下,每當有許多人聚集在一起的時候,就是在進行集會或者是示威游行。只要是經過相關部門的同意,就能合法的進行相應的活動了,他人不能夠被破壞,否則破壞者就會受罰。那么,構成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要件是什么?下面由松江區律師為大家進行相應的解答。
一、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體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侵占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舉止的治理軌制,又侵犯了公民的政治權利與自由。而本罪的成立要求造成公共秩序混亂,因此,本罪侵犯的主要客體還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法對象是依法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舉止。依據《集會游行示威法》第2條的劃定,所謂集會,是指匯集于露天大眾場合,揭曉看法、抒發意愿的舉止。游行,是指在大眾路途、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屬于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不是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觀方面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
依法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行為。
(一)實行了破壞行為
所謂破壞,是指行為人違背《集會游行示威法》的劃定,以侵擾、打擊或其余要領使依法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無法繼續進行,或者無法按照原計劃的時間、地點、線路進行,并且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行為。
所謂侵擾,是指造成了集會、游行、示威秩序的紊亂與集會、游行、示威人群生理的不安,具體表現為使集會、游行、示威秩序的有序性變成無序性,使集會、游行、示威舉止的穩定性變成混亂性,使集會、游行、示威舉止的連續性變成間斷性。“侵擾”一詞擁有高度的抽象性,在法律實踐中,侵擾的具體方法沒有限制,可以表現為暴力性也可以表現為非暴力性,前者如向集會、游行、示威隊伍投擲雜物、毆打參加人員等;后者如在集會、游行、示威隊伍前靜坐,阻止隊伍前進、起哄鬧事等。
所謂打擊,底本屬于侵擾行動的體式格局之一,但因行動自身擁有的社會危害性極大,是以,《刑法》條則將其抽離進去作為與侵擾并列的一種行動體式格局。這里的沖擊,是指強行沖入、圍攻沖擊集會、游行、示威隊伍致使其無法繼續進行或者無法按原計劃進行,實行沖擊行為的行為主體可以是聚眾糾集多人,也可以是一人或幾人。
所謂其余要領,是指除侵擾、打擊之外的能以致集會、游行、示威部隊無奈連續進行或者無法按原計劃進行的其他破壞方法,如在集會、游行、示威舉行的地點或隊伍前進的路線上安置障礙物,破壞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所必需的設施等。
(二)造成了大眾秩序的紊亂
行為人的破壞行動不但侵擾了集會、游行、示威舉止的失常秩序,并且須同時造成了大眾秩序的}混亂,不然不成立本罪。所謂大眾秩序,是指建立在種種社會標準之上的、失常的大眾生存狀況。其內涵普遍,既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又包括交通秩序以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等單位的正常秩序。所謂混亂,是指正常的公共秩序由安穩變為動蕩狀態,由有序變為無序狀態,由連續變為間斷狀態,同時使群體心理陷入不安、焦慮、暴躁狀態。
三、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是普通主體,即年滿16周歲、擁有刑事義務才能的自然人。實行本罪的主體可為一人或許數人,數人實行的侵擾、打擊等行動經常擁有聚眾性質,但對此不應按普通的聚眾性犯罪那樣只懲罰首要分子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是應對數人以共同犯罪進行處罰。本罪的主體沒有特殊的身份要求,集會、游行、示威的參加者、現場維持秩序的人員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觀方面是有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依法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而以侵擾、沖擊或者其他方法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亂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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