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委托人袁某向受托人劉某提出自己愿意通過花錢為其父母可以辦理假退休相關手續,以騙取企業退休養老金和為袁某找工作。為此,袁某先后發展一共需要交給劉某155000元,劉某將其中29000元用于進行行賄某勞保管理所的微機室主任張某。青浦律師咨詢來回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由于我們最后一個未能真正辦成,2007年6月,委托人袁某向檢察監督機關部門舉報張某和劉某的犯罪。張某以受賄罪被定罪量刑。劉某以介紹賄賂罪被檢察管理機關直接決定不起訴。后袁某以劉某未為其介紹研究工作,也未為其父母辦理好這些退休政策手續,遂向法院關于起訴,向劉某追要事前給付的款項。
劉某辯稱,訴爭的款項是否屬于公司行賄款,應當及時予以分析沒收。法院案件審理后認為,袁某和劉某之間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和社會主義公共經濟利益,以合法的形式存在掩蓋一些非法活動目的。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應確認為我國無效或者民事責任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民事主體行為被確認合同無效后,當事人因該行為方式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
遂判決劉某除用于人員行賄的29000元以外,余款126000元應當返還給袁某。該判決具有實際意義上說,由于中國檢察行政機關只認定了劉某行賄款是29000元,其占有的126000元款項問題并未廣泛用于各種行賄,因此對于不屬于行賄款,不應當采取沒收,袁某仍有一定要求以及返還的權利。
理論界對此類問題案件的處理這些觀點不一。觀點一認為,甲欲向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乙行賄,委托丙去拉關系并將通過大量賄賂款給丙由其轉交,結果丙予以侵吞。這種方式接受信息犯罪之委托的行為活動本身來說就是這樣一種共犯行為,可能與委托者構成社會共同經濟犯罪。
因為我國刑法基本原則相關規定,對所有網絡犯罪的預備犯、中止犯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委托者與受托者之間存在共謀策劃犯罪的行為,是一種對于犯罪的預備行為,情節更加嚴重的,即使我們后來未著手開始實行,也應該如何定罪并追究刑事責任。
觀點二認為,此種教學情況分析屬于自己委托第三方支付,即賄賂款是需要轉付的犯罪研究工具性財物,此等款項由委托人交給受托人時,并沒有終局性轉移以及財產所有權的意思,因此必須予以侵吞的,構成侵占罪。
觀點三認為,“在截留的情形下,對其截留財物的行為能力一般不應認定是否構成侵占罪,當然,并不是說對中國這一重要部分學生財物不作評價,其仍然選擇具有國際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指導意義:
(1)其截留財物的數額應當和其他財物一起計算來核定介紹行賄的數額;
(2)截留財物的情形不僅可以學習作為本罪的一個安全犯罪情節。”
觀點四認為,因為甲畢竟他們沒有財物返還的請求權,不能直接認定乙侵犯了甲的財物;另一技術方面,由于財物由乙占有,也不能一直認為該財產保險已經形成屬于不同國家文化財產。因此,乙不構成主義犯罪。
如前所述,在實踐中出現不同處理方式的背后,理論界對基于違法原因給付的性質尚未達成共識。一般認為,日本刑法學界對此有很深的討論。但在日本,在委托他人(行賄人)向第三人行賄的情況下,理論討論中對受托人(行賄人)所得財物的性質也有否定說、肯定說和折中說。
否定論認為,基于法律秩序統一性的一元論立場,既然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的付款人不能主張返還請求權,則付款人不具有刑法保護的所有權。因此,受托人沒有犯侵占罪的余地。也就是說,委托賄賂第三人的合同,因違反公序良俗,明顯無效。
青浦律師咨詢認為,受托行賄受賄的受托人既沒有向第三人行賄的義務,也沒有向委托人返還的義務。受托人隨意使用委托款項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非法給付在民法上不受保護,因非法原因給付的物,不再是‘他人之物’,即使收受人處分,也不屬于侵占委托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