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被告人秦某某提起上訴,期間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二審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秦某某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本案中的主要分歧點在于敲詐勒索甘某某的錢財部分是否既遂及該部分敲詐勒索的數額認定問題。青浦律師咨詢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對此分歧點,主要有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敲詐勒索甘某某的數額應定人民幣4、8萬元,定敲詐勒索罪未遂。被告人秦某某向被害人甘某某勒索人民幣4、8萬元,但被告人只取得了其中的2萬元,另外的2、8萬元未取得,應屬4、8萬元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秦某某勒索甘某某的錢財中,2萬元屬既遂,另2、8萬元屬未遂。已取得的2萬元部分為敲詐勒索罪既遂,未取得的2、8萬元部分為敲詐勒索罪未遂。故本案應定敲詐勒索罪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中2萬元為犯罪既遂,2、8萬元為犯罪未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秦某某雖然之前勒索甘某某4、8萬元,但后期甘某某為擺脫糾纏,違心地與秦某某簽訂《經濟幫助協議書》,“自愿”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秦某某2萬元。因此該2萬元屬于敲詐勒索數額,另2、8萬元不應認定。也即是本案一審法院的判決所持的觀點。
筆者同意上述第三種意見,對本案勒索甘某某錢財部分,應定敲詐勒索罪既遂,數額應認定為2萬元。理由如下:
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恐嚇),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
敲詐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結構是: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敲詐勒索罪的完成形態屬于結果犯,敲詐勒索罪的著手時期為開始實施脅迫行為之時,行為人排除被害人對財產的占有,將財產設定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時,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時。
即行為人使用了恐嚇、威脅等手段,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感,從而被迫交出財物的,就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了威脅或者要挾手段,被害人并未產生恐懼情緒,因而沒有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生了恐懼,但并未交出財物,均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向被害人甘某某勒索4、8萬元,如果是由于被害人的原因(如經濟原因而分期支付)使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4、8萬元財產的犯罪目的暫未全部實現,只取得了其中的2萬元時即案發的話,也就是索要4、8萬元的目的沒有達到,為敲詐勒索的未遂,該種情況應定為敲詐勒索罪未遂,即本案第一種意見。
2006年浙江省《全省法院經濟發展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二)》規定:“行為人敲詐他人并提出明確的敲詐數額,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只取得部分財物,未取得全部錢財時,犯罪數額應全額認定,未取得部分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但本案的實際情況是甘某某后期為擺脫糾纏,與被告人秦某某簽訂了協議,約定以支付2萬元結束此事。
青浦律師咨詢認為,由此可見,該結果系二人在一定程度上商議的結果,最終秦某某的勒索目的以2萬元為全部實現的節點,應定為敲詐勒索2萬元既遂,剩余的2、8萬元不應當納入評價范圍。因而第一種意見中,認為被告人秦某某勒索甘某某的錢財4、8萬元均系未遂,未正確看待簽訂的協議的勒索終結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