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脅的內容應做寬泛理解,既包括傳統的理解——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方面進行威脅,還應當包括影響被害人仕途、前程等方面進行威脅。威脅的結果只要是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青浦律師咨詢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威脅的內容也不要求是違法的,即使是行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實,以向司法機關告發相威脅索要錢款,也構成敲詐勒索罪。木案中,即使郝某在辦理案件中真的存在問題,李某以影響郝某仕途的手段相威脅索要錢款的行為也構成敲詐勒索是行為。
因為,在本案中郝某并沒有對李某法律上認可的對待給付義務。二是派出所所長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在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對象中,沒有特別規定負有特殊職責的人不能成為被敲詐的對象;即使是行為人以暴力相威脅,派出所所長產生恐懼心理,使敲詐得逞。
也只能說明派出所所長行為不稱職,其行為與身份不符,并不能否認派出所所長不能成為被敲詐對象。其次,在本案中,從主觀上看,雖郝某有過錯在先。但郝某不具有向李某給付錢款的義務,無論李某以何借口索要錢款,其主觀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結論通過對以上幾個特定案例的分析,我們認為在客觀方面認定敲詐勒索罪時,有以下幾方面需要明確:一是在確定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或要挾行為時,行為人的合法手段與違法手段在客觀上均有可能構成威脅或要挾。二是敲詐勒索罪的犯罪行為人索要的財產必需是其沒有任何本權可以主張的財產或財產利益。
若非如此,如索要賬務,奪回所輸(或所贏)賭資,則不考慮構成敲詐勒索罪。也就是說在本權范圍內的索要行為不構成此罪,但超越本權范圍的索要有構成此罪的可能。三是行使權利索要錢財是含構成敲詐勒索罪,要考慮以下兩個方面:首先要考慮是行使公權利還是私權利。
在我國公民行使公權一般不具有特定的對待給付內容,比如告發他人犯罪行為,揭露他人違法行為,上訪告狀等是合法的行使公權利的行為,但若以此種手段威脅向他人索取財物則有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能。其次,若公民行使私權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是否有構成此罪的可能要考慮的是:第一,是含在對待給付義務的范圍內索要,若是則不構成此罪。
第二,權利相對人的對待給付義務是否確定。若是確定的對待給付義務,那么行使權利索要錢財的行為人以威脅手段索要超出對待給付義務以外的財物有構成此罪的可能。若沒有確定的對待給付義務,那么行為人只要是采用合法下段索要財物的,就不能以索要數額來判定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例如案例一)。
被告人秦某某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0年刑滿釋放后,其認為被判刑系證人甘某某作偽證和應車主劉某要求所致,遂先后多次至甘、劉住處,采取全天跟隨、久留不走、攔車阻行等方式,對甘、劉二人施加壓力,強行索要人民幣共計19、8萬元(其中向甘索要4、8萬元,向劉索要15萬元),并實際從甘處索得2萬元。
2014年4月11日,宣州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1],認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要挾等方法,對被害人進行精神上的強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懼,不敢抗拒,從而勒索他人錢財17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害人甘某某為擺脫糾纏,違心地與秦某某簽訂《經濟幫助協議書》,“自愿”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秦某某2萬元。因此該2萬元屬于敲詐勒索數額,另2、8萬元不應認定。被告人秦某某在敲詐勒索劉某15萬元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秦某某系累犯,在歸案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綜上情節,對被告人秦某某決定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青浦律師咨詢提醒大家,這完全是一個民事方面的糾紛,用私法的手段即可解決,不需要刑法的介入。第二,行為人手段的合法與否,因為在對待給付義務的范同內索要不考慮手段的合法、非法問題,但沒有確定的對待給付義務時,行為的合法與否則會影響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