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經常能看見一些公共場合看到有不同的人在乞討,有的是真的乞者,而有些卻不是,這當中大部分都是別有用心的人利用大眾的同情心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甚至暴力致殘乞討。那么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認定是什么?青浦律師為大家整理了相關內容。
一、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與拐騙兒童罪的界限
本罪與拐騙兒童罪在行動體式格局和工具上都有溝通的地方,而且刑法理論通說覺得,拐騙兒童的目標是為了收養或役使(奴役),從漢語言學上看,“奴役,是指把人當成奴隸應用”;“役使,有應用(家畜)和逼迫應用(人力)之意”。以來是,有必要對這兩個犯法舉行比擬。依據《刑法》第262條的規定,拐騙兒童罪,是指以蒙騙、威逼或許其余要領,使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離開家庭或許監護人的行動。本罪與拐騙兒童罪的區別是較為顯然的。法律實踐中經常存在如許的情形,行為人拐騙多名兒童后又操縱這些兒童,使其處置乞討舉止,對此應當如何處罰呢?對此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拐騙多名兒童之后,并沒有以暴力、脅迫手段控制、組織被拐騙的兒童從事乞討的,直接以拐騙兒童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不僅拐騙多名兒童,之后又以暴力、脅迫手段控制、組織被拐騙的兒童從事乞討,對此,其行為既構成拐騙兒童罪,又構成組織兒童乞討罪,屬于想象競合犯,依據從一重處斷原則,以重罪處罰。
二、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ㄒ唬┙M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配合犯罪認定
共犯包孕需要共犯和肆意共犯,需要共犯乃肆意共犯的對稱。需要共犯,是指根據《刑法》分則罪行的規定,某一犯法“必需”以配合犯法的方式實現,獨自犯法不克不及成立該罪,如《刑法》規定的聚眾打斗罪、組織越獄罪。普遍覺得,本罪并不是需要共犯,而是肆意共犯。假如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行為人便是一個“乞討幫主”,沒有其余組織副手,那么就不存在配合犯法題目,只對這個“乞討幫主”按獨自犯定罪。如果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行為人是由多個成員組成的,那么一般都存在共同犯罪問題。其中,“幕后指揮人”、“監控施暴者”一般屬于主犯,不起主要作用的踩點者、望風者或其他幫手一般屬于從犯。另外,被迫乞討的兒童,由于不滿16周歲,因而不可能成為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脅從犯;而被迫乞討的肢體殘疾、智力殘疾或精神殘疾的殘疾人,由于刑事責任能力的限定,一般也不可能成為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脅從犯。
(二)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罪數形狀認定
以暴力手法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以致殘疾人、兒童傷亡案件的科罪懲罰題目。假如對殘疾人、兒童實行的非法拘禁、有意危害等行動自身其實不獨立成罪,則吻合符合行為犯的特征,按照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處理,因為此時既不存在牽連犯的數行為均構成犯罪的問題,也不存在想象競合犯的一個行為構成數罪的問題。
關于本罪與強奸罪的區別需求注重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先將女性殘疾人或許不滿14周歲的幼女強奸,而后又以暴力、勒迫手法組織其乞討;二是在以暴力、勒迫手法組織乞討過程當中強奸殘疾女性或不滿14周歲的幼女。關于前一種情形應該根據強奸罪和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實行數罪并罰;關于后一種情形,盡管強奸行為發生在組織乞討過程中,但強奸行為并不依賴于組織乞討行為而存在,強奸行為單獨構成犯罪,組織乞討行為也單獨構成犯罪,所以對這種情況也應實行數罪并罰。
行為人以暴力手法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過程當中,因應用暴力造成殘疾人、兒童的危害或許殞命,是定本罪,仍是以有意傷害罪、有意殺人罪科罪懲罰,抑或實行數罪并罰?此種情況屬于刑法理論上的設想競合犯,原則上擇一重處斷。但由于觸及的罪名分歧,此時分為兩種情形:假如暴力、勒迫等手法行動組成的犯法較輕,同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懲罰幅度至關以至較輕,如非法拘禁、有意危害致人重傷等,則根據本罪懲罰比擬穩??;假如暴力、勒迫等手法行動組成的犯罪較重,其法定刑重于本罪,則應按照手段行為構成的犯罪予以處罰,如行為人實施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故意殺人等行為時,應分別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通常實施的暴力、脅迫行為都是為了強迫殘疾人、兒童進行乞討,但如果行為人出于單純傷害的故意,實施傷害或其他行為的,單獨成立犯罪,和本罪數罪并罰,如行為人強奸殘疾人、兒童的,構成強奸罪,和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數罪并罰。
殘疾人、兒童照顧兇器乞討的,該如何認定?在法律實踐中,殘疾人、兒童照顧管束刀具強行乞討的情形也主觀存在,如何認定章較龐雜。起首,應認定其行動是不是為乞討,將其與擄掠和掠奪區別開來。乞討首要包括三層寄義:一是乞討者在客觀上處于弱勢位置;二是乞討者在客觀上有意或許自愿下降本身、以本身位卑而提出要求;三是乞討者的目的物是被乞討者所擁有的。因此,某次乞討的成功意味著財產的轉移。乞討和搶劫、搶奪的區別在于乞討行為的作用對象是自愿處置自己的財物,即便是強行乞討,被乞討者雖然不情愿,但這種無賴式的強迫手段不足以壓制被乞討者的意志,這一點和搶劫以及搶奪均有不同。
對介入乞討的殘疾人、兒童照顧兇器舉行擄掠或掠奪應該區別分歧情形,差別看待。假如介入乞討的殘疾人、兒童不滿14周歲,組織者敕令、挑撥或許默許其實行擄掠的,則屬于直接首犯,對組織者應以搶劫罪論處,同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實施并罰。假如組織者其實不通曉介入乞討的殘疾人、兒童實行擄掠行為的,則對其按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一罪處罰。如果殘疾人、兒童已滿14周歲,其實施的搶劫行為符合搶劫罪的主體要件,對其應定搶劫罪。如果組織者對殘疾人、兒童的搶劫行為并不知曉,則對組織者按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一罪處罰。如果組織者對此知曉,無論是其命令、教唆或者默認,既構成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又構成搶劫罪的共犯。
需求注重的是,殘疾人、兒童照顧兇器乞討自身就有必定的社會危害性,假如其在實行乞討的過程當中向別人昭示或暗示攜帶了兇器,使他人被迫交出財物的,也應當按照搶劫罪處理。至于組織者的行為的認定問題,可以根據前述其是否知曉的標準進行。
?。ㄈ┙M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休止形態認定
對于本罪既遂與得逞的規范,刑法學界有三種分歧觀念:(1)以被害人實行了乞討行動為既遂規范?!氨咀餅樾袨榉?,原則上只需行為人完成為了以暴力、勒迫手法組織乞討的行動(包孕行為人以暴力、勒迫手法實行的組織行動和乞討者的乞討行動),就成立了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組織的殘疾人或許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是不是乞討勝利以及乞討數額的幾何,其實不影響本罪既遂地成立。”(2)以被害人構成乞討目標為既遂規范。本罪是不是既遂應看行為人是不是曾經勝利逼迫組織殘疾人、兒童并形成乞討目的,被強迫者是否實施了乞討行為在所不問。如果尚未形成乞討目的,則不宜以本罪論處,可以考慮適用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3)以完成暴力、脅迫手段的組織行為為既遂標準。本罪屬于行為犯,只要求行為人完成了暴力、脅迫手段的組織殘疾人、兒童進行乞討的行為即為本罪既遂,并不需要有形的和物質性的犯罪結果。
通說覺得,犯法既遂,是指行為人所有意實行的行動曾經具有了某種犯法的全數要件。依據《刑法》分則對種種間接有意犯法組成要件的分歧規定,犯法既遂有效果犯、行為犯、風險犯和舉措犯四種分歧的范例。是以,要區別本罪的既遂與得逞,就必須確定本罪屬于上述哪種既遂范例。從《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的規定看,本罪不是結果犯、危險犯和舉動犯,而是行為犯。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如果以被害人是否形成乞討目的作為本罪的既遂標準,主觀隨意性較大,沒有可操作性。以完成暴力、脅迫手段的組織行為為既遂標準,不考慮組織行為是否成功,該標準也不甚合理。
在本罪中,行為人的“組織”行動是本罪的目標行動,暴力、勒迫只是本罪的手法行動。構本錢罪既遂,不但要實行了組織行動,并且要使乞討者實行了乞討行動。不然,因為沒有實踐侵占乞討者的品德莊嚴而不組成犯法既遂。是以,只需行為人以暴力、勒迫手法將殘疾人或許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組織起來并且實施了乞討行為,本罪行為就已完成,就成立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組織者是否乞討到財物及其數額大小,不影響本罪既遂地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已經以暴力、脅迫手段將殘疾人或者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組織起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實施乞討行為,則本罪的行為沒有全部實行完畢,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ㄋ模┙M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與治安治理懲罰的競合適用
面臨日趨瘋狂的乞討征象,《治安治理處罰法》第41條規定,勒迫、拐騙或許應用別人乞討的,處10日以上15日如下拘留,能夠并處1000元如下罰款。頻頻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為了與此規定相銜接,立法機關又把此類行為納入《刑法修正案(六)》中,并做出如下三點限制:
(1)行動手法的限定。依據《治安治理處罰法》第41條的規定,組成治安治理懲罰(如下簡稱“入罰”)的行動手法為“勒迫、拐騙或許利用”,而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的規定,構成本罪(以下簡稱“入罪”)的行為手段為“暴力”或“脅迫”。顯然,后者包括在前者之中,是前者中相對“極端”和“殘暴”的情形。
(2)行動工具的限定。依據《治安治理處罰法》第41條的規定,“入罰”的行動工具沒有任何限定,可所以殘疾人,也可所以普通人;可所以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可所以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而依據《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的規定,“入罪”的行動工具為殘疾人和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明顯,兩規定的行動對象也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后者只是前者中的一部分,具體為帶有明顯“弱者”特質的那部分。
(3)行動體式格局的限定。《治安治理處罰法》第41條未對“入罰”的行動體式格局作任何限定,只如果“勒迫、拐騙或許應用別人乞討”,便可“入罰”;可所以“組織”的方式,也可以不是。而《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要求“入罪”的行為方式須是“組織”(行為對象的人數須為數人)。顯然,僅就行為方式的表現形式而言,后者也是指前者中的一種,是前者中的最高形式。
綜上三點,《治安治理處罰法》第41條規定的“入罰”與《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規定的“入罪”,在行動手法、行動工具和行動體式格局的體現形式上,是一種“同質”框架下的包括與被包括瓜葛。這類瓜葛抉擇了要使二者構成防止競合合用的無機連接,就必須擁有情節上的差異。不然,就會涌現統一行動的“入罪”與“人罰”門檻溝通,既可按《治安治理處罰法》懲罰,又可按《刑法修正案(六)》科罪量刑,致使法律合用紊亂。然而,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接納行為犯的“入罪”體式格局,對這些包含在《治安治理處罰法》第41條規定以內且是此中最高體現的行為手段、行為對象、行為方式,并沒有作情節上的拔高與銜接,從而導致司法適用中的兩法適用競合。雖然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的規定,當二者發生適用法律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刑法》予以定罪量刑,但這又與刑法的謙抑精神不符,也與當今輕刑化、非犯罪化的刑法發展趨勢和我國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背道而馳。鑒于此,筆者主張,在本罪與治安管理處罰發生重合時,在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治安管理處罰。
對于殘疾人和兒童是國家政策保障的對象,組織乞討跟虐待其實是掛鉤的,我們要保護這一類人,杜絕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發生。若還有相關疑問,可以咨詢青浦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