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是我們經常會在新聞中聽到的一個詞語,走私假幣是走私犯罪中一種很常見的罪行。那么,走私假幣罪到底是怎么定義的?如何判定是否構成走私假幣罪?今天,上海經濟犯罪律師就帶您一起來了解一下。
一、走私假幣罪的客體
(一)犯罪客體
走私假幣罪的犯罪對象是我國的外貿管理制度,特別是禁止假幣出入境的制度。
貨幣資金管理會計制度是一國金融企業管理工作制度的重要因素組成一個部分,這一社會制度的完善與否、執行得良好與否不僅直接關系到整個互聯網金融服務體系的運作,更關系到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我國歷來重視對貨幣政策制度的管理,1951年4月19日當時的政務院就制定了《妨害國家進行貨幣治罪暫行條例》,此后,國務院陸續頒布了《國家對于貨幣出入境管理沒有辦法》、《人民幣管理條例》等相關教育行政法律法規及規章,進一步建立完善了我國的貨幣風險管理控制制度。
(二)犯罪對象
走私假幣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幣。所謂假幣,是指以真幣的大小、圖案、格式、顏色等特征,利用復印、復制、雕刻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幣的行為。假幣包括偽造的人民幣、港幣、新臺幣和外幣。至于“貨幣”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這里的“貨幣”是指可以在國內市場流通或兌換的人民幣和外幣。應當注意的是,假幣不同于變造的貨幣,后者是指真實的貨幣用于修補、切割、拼接、揭露非法貨幣生產的層次。由于偽造貨幣與變造貨幣的本質區別,變造貨幣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走私假幣罪的客觀方面
(一)基本特征
走私假幣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假幣進出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購買假幣,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湖泊運輸、買賣假幣。
1.違反海關法規
根據《海關法》第82條的規定,只要學生違反《海關法》及有關企業法律、行政政策法規,逃避海關進行監管,逃避我們國家發展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通過限制性資源管理工作即是走私犯罪行為,而《人民幣資產管理制度條例》第31條規定:“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走私、運輸、持有、使用可以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由此分析可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走私偽造的人民幣的行為,就違反了《人民幣資金管理相關條例》,同時也違反了社會作為《人民幣市場管理人員條例》這一教育行政部門法規環境保護法的《海關法》。
2.逃避海關監管
逃避中國海關進行監管,是指采取藏匿、偽裝、瞞報等多種網絡不正當行為方式,逃避國家海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如果未逃避海關環境監管,即使對于行為人違反了海關法律法規,也不構成本罪。
3.手段
走私假幣犯罪手段主要包括非法攜帶、運輸和郵寄假幣出入境。運輸是指以各種運輸方式攜帶假幣出入境的行為; 攜帶,是指將假幣攜帶在身上、身上或者行李中出入境的行為; 郵寄,是指通過郵政、快遞或者國際郵件將假幣運入或者運出境的行為。
(二)行為表現形式
在司法社會實踐中,走私假幣罪的犯罪問題行為方式主要有包括以下分析幾種不同行為主要表現一種形式:(1)繞關走私,是指不經過海關、檢查站而攜帶、運輸企業偽造的貨幣進出境的行為;(2)通關走私,是指通過中國海關進出境,但采取數據謊報、偽裝、隱藏等欺騙技術手段,瞞過海關的監督、檢查,以達到一個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目的;(3)準走私,可分為學習間接導致走私和水上走私國家兩種文化形態。間接控制走私,指直接向走私人信息非法利用收購公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水上走私,指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自己偽造的貨幣的行為。
三、走私進行假幣罪的主體
走私假幣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這里的自然人不僅包括我國公民,還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根據《刑法》第六條地域性原則,在我國境內走私假幣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除外) ,以及在我國境外走私假幣危害我國利益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8條的保護性管轄原則,也可以對走私假幣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前提是根據《刑法》關于走私假幣罪的規定,犯罪人的行為可處以至少三年監禁,而且這種行為也可根據犯罪地的法律予以懲處。
《刑法》第151條第5款規定,單位也可以發展成為本罪的主體。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這里的“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建設單位、機關、團體。同時,根據國家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經濟犯罪行為案件沒有具體實際應用相關法律制度有關環境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管理單位既包括中國國有、集體學習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政府依法設立的合資生產經營、合作以及經營目標企業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四、走私假幣罪的主觀方面
走私假幣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的,即行為人知道自己走私假幣的行為違反了海關法律法規,仍然逃避海關監管,國家禁止進出口假幣運輸、攜帶、郵寄假幣出入境的心理態度。過錯不構成成本罪。至于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關于如何認定本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作出了解釋: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國家有關假幣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假幣的主觀故意。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就走私假幣罪而言,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認定為對走私假幣行為的“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偽造的貨幣的;(2)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偽造的貨幣的;(3)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的偽造的貨幣的;(4)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5)曾因走私假幣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6)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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