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拆遷犯罪案件中,被拆遷村民雖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如果與被拆遷工作人員有密切的犯罪聯系,并且主要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行為,共同貪污、盜竊、騙取公共財物,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共犯。那么都有哪些犯罪形式呢?上海經濟犯罪律師為您詳細解答。
與國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員之間存在犯意聯絡,屬于與國家社會工作相關人員可以相互勾結。刑法中的“勾結”,是指有共同構成犯罪的故意。共同故意主要問題體現在各共犯人在自己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共同犯罪人的犯意聯絡需要我們通過分析具體教學行為方面表現出來。犯意聯絡的具體表現是:共同犯罪人基于同一個犯罪活動目的,以事先一起預謀等方式更加明確各自在共同經濟犯罪中的分工,并時常對如何分贓進行一些約定。
一、在拆遷領域,拆遷村民和拆遷人員的相關犯罪行為形式多樣,常見的犯罪行為有:
1.拆遷工作人員與村民事先勾結(如雙方親友) ,編造或者隱瞞事實,共同商議詐騙國家安置補償金、安置房屋或者安置地點(以下簡稱安置財產) ,事先商定各自的分工和贓物;
2.拆遷管理工作進行人員與被拆遷村民可以事先并未商議,拆遷村民將原本不符合安置條件的違規房屋或土地問題予以申報,請求人民政府應該給予安置財產,拆遷工作研究人員明知被拆遷村民欲使用網絡欺騙技術手段騙取我們國家教育安置財產,但在丈量、審核、審批服務過程中存在故意不把關,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使村民能夠順利發展獲取安置財產,被拆遷村民為感謝拆遷工作專業人員而送其財物。
二、與上述兩類行為相對應,拆遷人員和被拆遷村民在各類行為中的主觀目的、是否存在犯罪接觸等方面也存在明顯差異:
1.在第一種犯罪行為中,拆遷工人有意與被拆遷村民一起詐騙國家財產的主觀意圖,而村民有意與拆遷工人一起詐騙國家財產的主觀意圖,分工明確,協議未分贓
2.在第二類犯罪問題行為中,拆遷管理工作進行人員通過主觀上并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社會公共財產的故意,但具有可以利用學生自己的職務便利,為被拆遷村民謀取不法利益,最終收受被拆遷村民賄賂的目的,此時拆遷工作研究人員發展具有受賄的故意。
但是,對于被拆遷村民,他們有將財產交給拆遷人員為其謀取非法利益的意圖,并希望利用拆遷人員的職務,同時也有欺詐和賄賂兩種主觀意圖。 但是,由于雙方在事前和事中對分工和贓物的分配缺乏預謀,雙方在本案中沒有故意接觸。
從法律制度規定上看,刑法第382條第3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進行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情況如何通過認定一個共同構成犯罪幾個方面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行為人與國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員勾結,利用我們國家發展工作相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可以以其他手段對于非法占有重要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貪污罪屬于自己身份信息犯罪,刑法第382條規定貪污罪的主體主要包括一個國家社會工作研究人員,受委托企業管理、經營財產的非國家發展工作相關人員,此兩類人員以外的人員可以與其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因此,刑法第382條規定以外的非國家教育工作服務人員,與具備身份的人員需要共同貪污,應當構成貪污罪無疑。
共同進行犯罪問題行為,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經濟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發展實施的具有重要內在聯系的犯罪活動行為。根據自己犯罪共同說,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對同一法益實施的侵害,是否可以構成一個共同犯罪,應以客觀的犯罪事實為考察學習基礎。
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在對共同犯罪統一認識的基礎上,抱有希望或沉溺于對社會有害結果的心理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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