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香港始終以來的判例法傳統,在成文法中未有明確劃定的內容都可參考相干判例,然則因為《婚姻法令步伐及財產條例》訂正后還沒有有一例相干的案例可供參考,是以,實踐中若何判別是不是存在本質來由尚屬未知。普陀律師就來講講有關的情況。
然則,考慮到《婚姻法令步伐及財產條例》的修訂在很大程度上自創和移植了英國1984年《婚姻家庭訴訟法》第Ⅲ部份的劃定,以及香港法院經常在訊斷時援用英國判例的傳統,相干的英國判例中若何判別本質來由或者值得參考。
在Agbaje V Agbaje [2009] EWCA Civ 1案、Holmes V Holmes [1989] 2FLR364案等諸多案件中,法官充沛闡述了1984年《婚姻家庭訴訟法》第Ⅲ部份的立法目標以論述是不是存在許可經濟濟助敕令請求的本質來由,他們均覺得這部法案的立法目標在于使得在存在緊張不公平的非凡案件中好處受損的配頭一方取得布施路子以加重其困苦,因此可見,在英國的判例中,實質理由就是外國判決存在嚴重不公平而使得配偶一方獲得不公正對待。
法庭領有法律管轄權。對于香港法庭是不是領有法律管轄權的題目,《婚姻法令步伐與財產(訂正)條例》中有明確的劃定,即在請求許可當日、外埠離婚、婚姻廢除或合法分居在該地方生效當日,婚姻中的一方以香港為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系,或者,在申請許可當日之前的三年內、外地離婚、婚姻廢止或合法分居在該地方生效當日之前的三年內,婚姻中的一方慣常居于香港。
由香港法庭作出經濟濟助敕令是適量的。法庭在批予經濟濟助敕令以前,必需思量在個案的團體情況下,香港是不是是適量的請求地址,在判別這個題目時,法庭特別需求思量如下事宜:
(1)婚姻兩邊與香港的聯絡;
(2)該兩邊與婚姻遭解除或廢除地點的處所或他們正當分家地點的處所的聯絡;
(3)該兩邊與香港之外任何其余處所的聯絡;
(4)申請人或家庭子女因離婚、婚姻廢除或正當分家而憑仗任何和談或香港之外處所法令的實行,罷了取得或至關大概獲得的任何經濟利益;
(5)如境外主管當局已作出命令,規定婚姻的另一方向申請人或家庭子女支付款項或轉讓財產,或規定該另一方為該申請人或子女的利益而支付款項或轉讓財產——(a)該命令所授予的經濟濟助;(b)該命令已獲遵從或相當可能獲遵從的程度;
(6)申請人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擁有或曾經擁有的、申請由婚姻的另一方給予經濟濟助的權利,以及(如申請人并無行使該權利)申請人不行使該權利的理由;
(7)在香港有否財產可供就申請人作出經濟濟助命令;
(8)任何經濟濟助命令相當可能可予以強制執行的程度;
(9)在離婚、婚姻廢止或合法分居之后已過了多少時間。
因為本地與香港在法令制度上的分歧,致使兩地法院關于婚姻家庭類案件的訊斷存在偉大差別,從楊軍與馬琳離婚案中深圳市中級國民法院與香港家事法庭訊斷的天壤之別中也能夠感受到兩地法令軌制的懸殊,恰是因為差異的存在,致使兩地對婚姻家庭類訊斷的認可與施行存在偉大阻礙,以致于兩地法院還沒有有對離婚個案的法令互認。
然則,每一年幾千起的互涉婚姻案件熱切呼叫著兩地可以或許商議創建相干的法律幫忙軌制,尤其是離婚、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等裁決的認可與執行。
遺憾的是,目前關于兩地民事領域司法協助的規定只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1999年《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006年《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的安排》,并沒有專門針對婚姻家庭類民事判決的司法協助制度。
此外,普陀律師注意到,從香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修訂的導火索——楊軍與馬琳離婚案中也可窺測此項立法的目的,即在于為在外地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及裁判分居判令中受到不公正待遇而遭受困難的一方配偶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由此,可以推測實質理由的判斷標準在于外地裁判是否嚴重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