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作為法的價值之一,并不是法的終極價值。除了秩序價值之外,法追求的還有生存、安全、健康、公平、正義、自由、平等、人權、民主、法治、文明、發展等等。在法的秩序價值與法的其他價值之間,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礎,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發展。上海浦東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僅以秩序價值的實現為目標的法是目光短淺的法,是沒有前途的法,也是不可能創設良好秩序的法。法追求秩序又不滿足于秩序,才能獲得真正的秩序并有可能實現法的所有價值。”因而,創立制度、維護秩序都只應作為手段,不能為了秩序而保障秩序,其最終目的應該是實現人自由發展的最大化。
如前文所述,立法者將生產、銷售假藥罪置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刑法社會防衛的功能,也是出于對民眾整體生命安全保護的考慮。就一般情況而言,國家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管理和維護,為每一個社會個體利益的保護提供了實現的條件與基礎;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的侵害,往往也會造成對個體利益的侵害,致使現實生活中的每一個個體成為具體的受害人。
如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對食品安全監管秩序造成侵犯的同時,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將產生危害;又如環境污染犯罪,對于大氣、河流公共環境造成破壞的同時,生活在其中的每一位社會公民也都成為直接的被害人。
但從秩序存在的目的看,當前國家確立的眾多社會秩序,特別是行政監管秩序,仍主要出于國家管理的單方面需要,而非側重于民眾福利提升的考量。如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走私類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其通常情況下不會直接損害到公民個體的利益,也不會產生直接的公民個體被害人,受害方主要體現在國家秩序、制度的抽象層面,相關立法目的也旨在單純維護國家的管理秩序。
此外,當前需要警惕的一種現象是,以保護經濟秩序、社會秩序為名的犯罪類型,立法、司法實踐過程中往往出現打擊泛化的狀況:如非法經營罪,其所規制的經濟領域不斷擴張,早已突破原有立法及司法解釋的懲治范圍,成為理論界公認的刑法干預經濟行為的“口袋罪”;又如尋釁滋事罪,同樣呈現出公權力以維護社會秩序為由用以不斷擴大刑事處罰范圍的尷尬局面,實質上業已侵蝕到公民基本權利的行使。
鑒于法維護秩序的價值并不具有終極性,過分強調刑法對特定制度和秩序的保護,只會進一步導致刑法功能的異化,而轉變傳統刑法單純維護秩序的工具主義觀念理應成為當今刑法的價值追求。在現代社會,對于任何個人而言,具有絕對保護價值的法益必然是人的生命和重大身體健康。一方面,生命與重大健康是個人其他法益存在的基礎,是實現個人價值的前提;另一方面,該法益一旦被傷害,將面臨不可挽回、修復的風險。換句話說,生命和重大健康安全對公民而言具有絕對價值,決定了法律(包括刑法)應當對該法益進行“絕對”保護。
從生產、銷售假藥造成的客觀社會危害后果來看,其對于不特定社會民眾身體健康安全造成的危害顯然是更直接的、影響更大的,刑法對此的保護應有所偏重。
當一個行為違反刑法某一條款的規定,它只是在規范層面具備了形式意義的犯罪特征,理論上將之稱為刑事犯罪;而一個行為應當具有怎樣的內容才能使國家對之動用刑罰權獲得正當性,這就面臨實質犯罪的問題。實質犯罪概念的理論與實踐意義在于,它明確了行為不是因為違反了刑法規范而成為犯罪行為,而是因為它侵害了刑法所要保護的實質內容而成為犯罪行為。
而刑法上所要保護的實質內容,就是“法益”。刑法規制的對象應限于對他人權利和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傷害的行為,即德日刑法理論中所謂的“法益侵害性”,抑或是我國刑法中指稱的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上海浦東律師覺得,基于法益侵害是認定行為能否構成犯罪的實質標準,生產、銷售假藥罪主要是保護公民個體的生命、健康安全,防止假藥對公民生命健康法益造成侵害,因而對于陸勇是否構成犯罪,這里需要考察的是何種“假藥”應成為刑法規制的對象以及陸勇銷售的“假藥”能否造成相應的法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