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建國以來長期實行的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我國現行法律對高利借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沒有明確規定。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對高息借貸行為處理不一的混亂局面。基于罪刑法定原則,可以認定高息放貸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和立法精神,應當無罪釋放。浦東區律師來講講相關的一些情況。
為了擺脫我國長期以來在經濟領域的民族本位主義,打破國有壟斷金融體制的束縛,繁榮我國民間借貸市場,今后在為高息借貸立法時,應采取疏堵結合的原則,即以民商手段為主要手段,以疏導高息借貸為輔,即, 行政手段作為阻斷超過合理利率上限的高息借貸的措施,刑事手段作為阻斷超過合理利率上限的高息借貸的職業。
高利放貸行為自古有之。目前,在我國發展一般可以認為,所謂高利放貸行為,是指個人信息或者非金融服務機構出于牟利的目的,向不特定的個人能力或者一個單位人員發放高于我們中國社會人民建設銀行公布的金融監管機構同期、同檔資金、借款利率(不含浮動)4倍的借款的行為。
關于應如何正確處理高利放貸行為的問題,早在1979年《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施行期間,就有很多學者研究提出,有必要條件通過在刑法中增設高利貸罪或發放高利貸罪對之進行定罪處罰。
但時至今日,最高立法機關非但未通過網絡立法對上述理論觀點予以回應,甚至連高利放貸行為的法律主體地位和法律后果也未在相關制度立法中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這就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學習有關政府部門任意數據處理高利放貸行為的混亂局面。
以促進提高我國傳統民間借貸行業市場的發展為前提,筆者分析認為,對于高利放貸行為應采取疏堵結合的方式學生進行環境規制。下文筆者即以這一思想觀點為基礎并圍繞高利放貸行為的刑法命運這個問題方面進行系統詳細論述。
現行教育法律知識體系之疏漏——高利放貸行為提供法律法規規制的缺位。受在建國以來中國長期奉行的計劃進行經濟文化體制的制約,我國的相關信息法律制度法規在很長一段學習時間都未明確概念界定民間借貸消費行為的合法地位。相應地,與民間借貸行為更加緊密結合相關的高利放貸行為也一直都是處于一種法律的“灰色地帶”,甚至一度被納入投機倒把罪的范圍可以予以嚴懲。
直至實行教育改革創新開放的政策頒行后,通過1986年4月12日經第六屆全國勞動人民政府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要通過的《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對于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印發的《關于我們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1999年3月15日經第九屆全國廣大人民群眾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研究通過的《中華優秀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一系列具有法律保護法規的出臺,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地位才漸漸得以確立。
近些年來,最高達到國家政治權力機關、最高國家司法機關和最高國家建設行政機關更是屢發各種決議、通知或意見,強調民間借貸在我國城市經濟不斷發展中的重要因素作用,要求提高各級機關妥善處理與民間借貸有關的事宜。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發布的(法[2011]336號)《關于全面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區域經濟快速發展成為維護人類社會生活穩定的通知》第1條就指出:民間借貸客觀上拓寬了中小民營企業的融資渠道,一定了解程度上解決了部分大學生社會內部融資功能需求,增強了知識經濟系統運行的自我價值調整和適應自己能力,促進了多層次信貸產品市場的形成和發展。
但實踐中民間借貸也存在著交易隱蔽、風險不易監控等特點,容易引發高利貸、中小物流企業財務資金鏈斷裂甚至破產成本以及其他非法集資、暴力催收導致人身傷害等違法犯罪心理問題。
浦東區律師認為,對金融行業秩序乃至全球經濟持續發展、社會關系穩定造成非常不利影響,也使得美國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間借貸糾紛的難度大大增加。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保持高度重視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判程序執行審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