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0年1月20日,湍黛科向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費申請,要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繳納社會保險費。經調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0年1月22日發布《勞動保障監督投訴處理結果通知書》,稱湍黛科反映的事項已超過法定投訴時效,因此不予受理。
湍黛科拒絕接受,并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行政復議。2020年4月17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8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處理結果。湍黛科拒絕接受,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不同于行政處罰,行政執法時效不適用2年。
一審法院認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正確,需要分析以下問題:
首先,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規范的訴訟時效。
《勞動保障監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或者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規定,勞動監督的起訴期限為2年,違法行為持續,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其次,勞動監督起訴時效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單位支付,法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支付或補充。《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1年7月1日)實施前,《社會保險費征收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審計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未對企業拖欠問題設定起訴期。據《社會保險費征收暫行條例》的定義,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與行政處罰性質不同。追回社會保險費和違法行為的起訴和處罰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因此,《勞動保障監督條例》(2004年12月1日實施)第二十條規定了勞動保障行政執法的及時性,追繳社會保險費不適用行政處罰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全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政機關一方面可以依照《勞動保障監督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罰,另一方面,有關部門仍可繼續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款,法律法規沒有限制追繳期。在本案中,湍黛科的投訴屬于追回社會保險費的問題,而不是要求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因此,《勞動保障監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不適用。
上海洋涇律師綜上所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勞動保障監督投訴處理結果通知障監督投訴處理結果通知書》,應當撤銷適用的法律錯誤。同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也應當撤銷。墊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申請湍黛科的行政行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訴:一審法院將社會保險費征收、社會保障審計、勞動保障監督投訴處理等問題混為一談,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拒絕接受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原因如下:
首先,上訴人不是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應當向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稅務提出,特別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充;
其次,上訴人不是承擔社會審計定職能主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審計;
第三,被上訴人的請求屬于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投訴,對違法行為的調查和處罰屬于勞動保障監督范圍,因此被上訴人的投訴超過2年的法定時間。一審法院與社會保險費征收、社會保障審計、勞動保障監督投訴處理等問題混合,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判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社會保障機構受理投訴的期限限定為兩年,減少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通知的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單位支付,然后根據法律第八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投訴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社會保險機構,有處理王投訴的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可以看出,《社會保險法》并沒有限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從法律上講,用人單位未繳納、欠繳、少繳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收范疇,自然不應有及時限制。
《社會保險審計辦法》(2003年4月1日生效)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社會保險審計;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報告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報告和審計;第十一條規定,社會保險機構應當責令被審計對象少報告,隱瞞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也就是說,社會保險審計工作不涉及行政處罰。
同時,對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履行追繳行政職責,查處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屬于兩種不同的行政行為,不適用《勞動保障監督條例》規定的兩年查處時效。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全額辦理社會保險時,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督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追繳和處罰;另一方面,經辦機構也可以審計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款。上級法沒有限制追繳期。
經上海洋涇律師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收暫行條例》、《社會保險審計辦法》未對企業欠款設定起訴期。根據《社會保險費征收暫行條例》的定義,社會保險費屬于行政征收范疇,與行政處罰性質不同。因此,社會保險費的追繳不適用行政處罰有關起訴時效的規定。因此,上訴人將社會保障機構受理舉報投訴的期限定為兩年,減少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通知的依據。
上訴人提出社會保障機構負責繳費申報工作的,由稅務機關負責追繳社會保障欠款。稅務機關雖然是本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但縣級以上社會保險機構按照《社會保險審計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負責社會保險審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繳費審計內容包括繳費單位和個人申報的社會保險繳費人數,繳費基數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第十一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責令被審計對象少報、隱瞞繳費基數和人數的,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依法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處罰。
上海洋涇律師由此可見,對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進行稽核,以及對少報繳費基數的繳費單位責令改正,均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范圍。本案中,湍黛科對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的問題進行投訴,請求上訴人稽核、追繳因少申報而少繳納的社保費,該投訴事項屬于上訴人的職責范圍。綜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告知書》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該《告知書》并責令其重作并無不當。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亦應撤銷。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