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行為,是指區別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其本身具有極高的風險性且極易產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駕駛狀態或者駕駛行為。結合這一概念,主要是指以下兩種情形:一是駕駛狀態存在危險,如飲酒駕駛、服用毒品、麻醉劑后駕駛、疲勞駕駛等。另外一種情況是駕駛行為危險,如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極速駕駛、強行超車或明知車輛存在安全隱患仍然駕駛等。
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人們所期待的基本社會狀態實際造成的損害或可能造成的損害的特性。危害程度與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的種類、行為的性質、方法、手段、行為人主觀方面、相關情節、行為實施時的社會形勢等因素有關。危險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體現在客觀上所導致被害人的死亡、重傷等危害結果發生,給正常的交通秩序帶來嚴重的危害或安全隱患。二是體現在行為人對相關法律法規的蔑視,行為人明知我國法律法規對危險駕駛的禁止性規定和其容易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仍然危險駕車,致使發生嚴重的交通事故,這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一般故意犯罪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比,有過之而不無及。三是基于危險駕駛行為的存在,道路上其他正常行駛的車輛與行人往往會處于隨時陷入危險的境地惶恐不安之中,甚至有失去生命的可能。
本案中,被告人夏堅棟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執法的相關規定,因其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公安人員應當立即按照程序提取其血樣檢驗血液的酒精含量。在案證據證明,三名公安人員(其中一名負責錄像)將夏堅棟帶至醫院采集血樣,經公安人員多次勸說,其仍拒絕配合抽血,兩名公安人員遂控制其身體,由醫生采集其血樣,后醫生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字確認采集血樣過程。公安機關隨后將抽取的血樣及時送交司法鑒定機構進行檢驗,并將檢驗結果書面告知夏堅棟。
但在案證據顯示,本案中公安機關在作出抽取血樣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時違反了相關行政法規規定,如未開具檢驗血液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該憑證注明作為現場筆錄使用),未告知被執法對象公安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其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存有不當。但是,提取血樣的過程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公安人員根據現場情況對夏堅棟采取必要的暫時控制其身體的措施,未侵害其人身權利,對其血樣檢驗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不產生實質性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上海交通事故律師咨詢免費 故此,本案通過行政強制措施收集的物證,應認定“不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即本案公安機關強制提取的血樣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