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機動車附屬行為,本質上是指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關聯方非法轉讓給沒有道路運輸經營資格的關聯方,并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行為。違反行政許可,規避國家有關行業準入制度的行為,依法給予否定性評價。上海交通案件律師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以關聯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對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關聯方和關聯方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
孫告訴淄博張店區人民法院:2012年8月19日9時44分,被告趙駕駛被告王所有魯C牌車與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認定被告趙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后,原告不負責。事故車輛隸屬于被告淄博客運有限公司。后來,原告孫向趙、王、淄博客運公司要求支付后續的經濟損失,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協商。孫要求被告趙賠償551500元,被告王、淄博客運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趙某辯稱,應由保險公司、車主、淄博某客運公司承擔,個人無法承擔。王某辯稱事故屬實,我方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淄博一家客運公司辯稱事故屬實,被告趙沒有在我公司辦理登記手續,是王私下雇傭的;事故車輛于2020年2月21日報廢,王與公司無關;2013年8月9日,王書面承諾事故全部費用由業主承擔。綜上所述,我們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發現,2012年8月19日9時44分,被告趙駕駛被告王所有車輛進入非機動車道,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認定被告趙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隸屬于被告淄博的一家客運公司。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已按照有效的民事判決在保險限額內賠償。2021年2月8日,原告孫向趙、王、淄博客運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后續的經濟損失。經審查,原告孫后續治療費6.3萬元,后續護理費131400元,殘疾輔助設備費8500元,共202900元以上。
裁判結果
淄博張店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第一,被告王在判決生效后10天內賠償原告孫202900元的經濟損失;第二,被告趙、淄博客運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責任;第三,駁回原告孫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王拒絕接受一審判決,并向淄博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淄博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機動車附屬在司法實踐中很常見,其原因和性質也多種多樣。本條規定僅限于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機動車附屬行為。機動車附屬經營一般是指沒有運輸經營權的個人或者單位將機動車附屬于具有運輸經營權的公司,以公司名義進行運輸經營。在這種情況下,實際車主經運輸企業同意,以運輸企業的名義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其中車主為關聯方,運輸企業為關聯方。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二百一十一條沒有區分付費和免費關聯,也沒有例外規定,因此關聯行為的付費不影響關聯方在關聯經營情況下的責任。
《民法典》對關聯經營下的交通事故責任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對有效預防交通事故,有效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和作用。機動車從事的道路交通行業風險高,需要行政許可。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明確規定,從事客運或貨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并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還規定,車輛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企業允許他人關聯,是一種偽裝的轉讓、租賃行為。在這方面,交通部門一再明確堅決清理和禁止運輸車輛關聯經營和禁止關聯經營。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關聯行為違反了強制性行政法規,應當依法否認其效力。
關聯運輸經營行為是違反強制性行政法規而被命令禁止的行為,但關聯方仍然這樣做,其將營業執照出租給他人,允許關聯方使用其名稱是其自愿選擇,視為其自愿承擔他人在經營中可能帶來的風險,導致風險擴大,允許風險發生,主觀風險也有明顯的過錯,客觀上是關聯方運輸經營可能給不特定的第三方帶來的風險,提高關聯車輛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關聯方知道自己沒有經營資格,以他人的名義經營,主觀上也有明顯的風險過錯,作為機動車用戶,事故的發生也是當然的責任主體。雖然關聯方和關聯方在造成損害的過錯中可能不同。但兩者相互了解,共同實施非法行為,兩者的過錯相互結合,造成事故,構成共同侵權,并承擔連帶責任。機動車道路運輸經營不同于一般機動車旅行,其使用頻率、事故率、損害后果相對較高。為保障公共安全,必須從源頭上控制機動車道路運輸經營,實行嚴格的準入制度,確保經營者的風險管理能力,確保第三方的權利能夠及時得到救濟。上海交通案件律師為實現公法目的,私人法律還應通過社會利益,確保行政管制的有效運行,有效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增加關聯方的非法成本,減少車輛運輸經營違法現象的發生,減少交通事故風險,確保公共安全。
本案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追究后續醫療相關費用的交通事故侵權賠償案件。有效的法律文件已確定被告淄博客運公司與王為附屬關系,并在事故中承擔連帶責任。雖然涉及的車輛不再運行,但事故發生在涉及的車輛運行期間,因此被告淄博客運公司作為附屬單位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百一十一條以關聯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由關聯方和關聯方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