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1年危險駕駛犯罪入刑以來,醉酒危險駕駛犯罪一直占危險駕駛犯罪案件的絕大多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規定,司法實踐認定行為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一般容易從證據中認定,但如何認定行為人在駕駛機動車時處于醉酒狀態,必須借助《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等鑒定意見證明。因此,《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和《血樣提取登記表》證明了檢驗材料的來源,是醉酒危險駕駛案件的核心證據。在實際案件處理過程中,作者發現部分證據問題存在于采血、檢驗、檢驗等過程中,破壞了核心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相關性,最終導致案件懷疑不起訴或撤銷、無罪判決等結果。綜上所述,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一是酒精(酒精)消毒劑問題。
在血樣提取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對皮膚進行消毒。如果醫務人員在消毒過程中使用含酒精(酒精)的消毒劑,如復方清潔劑、碘等消毒劑,會影響血液乙醇含量鑒定結果的真實性,可能導致無法確定行為人是否醉酒駕駛。根據國家強制性標準,GB19522-2010,5.3.1:需要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當及時抽取血樣。血樣應當按照要求進行,不得用酒精藥物對皮膚進行消毒。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四條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鑒定意見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檢驗材料的來源、取得、儲存、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第八十五條:鑒定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確定案件的依據:檢察機關是否不能同時使用酒精(酒精)。例如,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寧的危險駕駛案件。在人民法院判決方面,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也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孫的危險駕駛案件發回審判。
二是抗凝管用于血樣儲存,促凝管問題。
血樣提取后,必須涉及儲存和儲存問題。在辦案實踐中,通過審查《血樣登記表》,可以找出辦案人員提起血液后采用的儲存容器。目前,醫學上最常見的血液儲存容器是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來說,在醉酒危險駕駛案件中,警方會統一配備兩根抗凝管,交給醫務人員采血后儲存。但是,如果在辦案過程中發現血樣儲存使用了促凝管,會影響案件的認定嗎?
上海交通事故律師網認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規定“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無疑違反了上述國家規定。其次經過醫學實驗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儲的血樣乙醇檢測值一般會大于使用抗凝管儲存的血樣乙醇檢測值。[ii]最后,根據最高法司法解釋規定“檢材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采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與使用酒精消毒一樣,存在污染檢材的問題。正如陳瑞華教授所言“在被用作鑒定材料的實物證據本身來源不明,提取經過沒有記載,保管不善的情況下,針對這種實物證據所作的司法鑒定其實是沒有意義的”[iii],故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將導致后續的乙醇含量鑒定結果喪失真實性、客觀性,最終導致難以認定嫌疑人是否達到醉酒狀態。如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在渝永檢刑不訴(2016)41號不起訴決定書倪某某危險駕駛案中認為:“送檢血樣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內,因在促凝管內時已經受到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故鑒定意見不作為證據采信”,最終對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三是鑒定適用標準問題。
“司法鑒定使用的檢驗標準會直接影響和決定了鑒定檢驗結論,不同的檢驗標準有不同的準確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難期望用不同的方法從同一檢材中得到相同的結果。因此,鑒定標準必須依照有關規定的順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隨意為之。”[iv]而在醉酒性危險駕駛案件辦理過程中,時常發生乙醇鑒定意見采取不同鑒定標準的情況,最常見的是以下三個標準:①GA/T105-1995②GA/T842-2009③SF/ZJD0107001-2010,前兩個標準由公安部發布,后一個由司法部發布。而根據2010年《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規定血樣鑒定應當采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術方法不可用”為由明確廢止了GA/T105,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鑒定標準僅為GA/T842-2009,如果鑒定意見適用了第一個或第三個標準均會因“鑒定程序違反規定”導致鑒定意見不會被人民法院采信。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在(2015)秀刑初字第22號判決書中明確指出“檢察機關提供的鑒定意見采用了SF/Z JD0107001-2010的鑒定標準,違反國家規定,對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四是非駕車現場查獲嫌疑人,乙醇含量鑒定意見的采信問題。
在大多數情況下,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駕車現場被民警查獲的,比如交通事故后報警、交警臨檢等情況。但有極少數案件,犯罪嫌疑人離開了駕車現場之后,要么因他人舉報歸案,要么被民警通知到案。在這種情況下,對抽取血樣后進行乙醇鑒定的鑒定意見采信要相當慎重。因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離開現場之后到歸案之間的時間段內再次飲酒”的辯解,將導致歸案后再抽取血樣進行行乙醇鑒定的鑒定意見無法達到證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證據能證明嫌疑人根本沒有再次飲酒或者在逃離現場前已經進行了呼氣酒精測試,不然全案很難認定嫌疑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當然有觀點認為:可以通過客觀推算或者偵查實驗的方式來認定嫌疑人駕車時的血液乙醇含量[v],但上海交通事故律師網認為上述方式缺乏法律依據和科學依據,難以得到法院認可。故在非駕車現場查獲嫌疑人時,辦案民警第一時間應當訊問嫌疑人是否在離開現場后再次飲酒,當嫌疑人辯稱再次飲酒時則進一步查明飲酒地點、人員、種類等相關情況并形成證據鏈條。如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終字第134號判決書,被告人張某某危險駕駛案中。張某某非在駕車現場被民警查獲,其到案后提出在離開現場后再次進行了飲酒的辯解,人民法院最終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駕車時是否達到醉酒狀態”為由判決其無罪。
五是血樣提取過程中見證人問題。
在血樣提取過程中,是否必須有合格的見證人在場?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否不應作為證據接受,同時沒有合格的見證人在場,也沒有同步錄音錄像。
在辦案過程中,上海交通事故律師網發現,2011年至2013年,公安機關制作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大多采用被檢查人或見證人簽字的設計格式,即當事人本人簽字確認后,無需再次簽字。主要依據是:2006年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條例》第六十四八條(2013年修訂后仍保留原條款):應制作檢查記錄。檢查記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或見證人簽字。
2013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明確要求:因客觀原因不能由合格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記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有關活動進行記錄。因此,2013年以后,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在血樣提取過程中必須有符合規定的見證人,不符合條件的見證人必須同步錄音錄像。相應地,《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條例》還明確規定,檢查記錄應由見證人簽字。然而,在案件處理實踐中確實存在。既沒有合格的見證人(包括讓事故另一方的受害人擔任見證人),也沒有同步錄音錄像。對于這些證據是否被接受有兩種觀點:
(1)認為可以接受的原因包括:(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實際上,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前對嫌疑人進行血樣提取,處于行政執法階段。因此,應當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要求,被檢查人可以自行簽字。行政執法辦案過程中取得的血樣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2)血樣提取由中立的第三方醫務人員進行,起到見證人的監督作用。
(2)在不能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不能接受此類證據。原因包括:(1)《公安機關行政案件程序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管理處罰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檢查應當由檢查人、被檢查人、見證人簽字、蓋章。因此,上級法律明確規定有見證人的,優先適用上級法。(2)根據《公安機關行政案件程序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不能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處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程序條例》辦理。同時,在實際處理過程中,通常在現場提取血樣后,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呼氣酒精檢測結果》的有關規定,判斷酒精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前期限。(3)見證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現場檢查程序中的地位是獨立的第三方。他不屬于任何一方,只忠于現場取證的客觀情況,以達到監督調查人員依法取證的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視。如果沒有見證人的見證,檢查程序是非法的,這些證據不應被采納。[i]因此,檢查人員(醫務人員)的獨立性不能取代見證人的獨立性。
上海交通事故律師網認為,目前基層警察執法記錄儀的配備(或手機視頻)較為普遍,抽血地點大多是醫療機構等不難找到見證人的地方。因此,從提高案件處理質量、保護嫌疑人權益的角度來看,公安機關邀請合格的見證人在場或同步錄音視頻,具有現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由于調查過程過于封閉,一旦嫌疑人提出異議(如酒精消毒、抗凝管保存等),無法合理解釋,將影響血樣提取的合法性和真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