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向死者的配偶追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債務人的配偶是否承擔債務要根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來確定。如果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債務人去世后,債務人的配偶應當承擔債務的履行。
判斷是否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綜合判斷:
(1)該債務是否發生在夫妻關系的存續期間,若不是,一般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2)債務人產生債務的原因或借債的目的是否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者債務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
(3)債務人舉債的目的和債務本身是合法的,如果夫妻共同生活中丈夫所欠的賭債等,則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2、死者生前所欠的債務,原則上應從死者遺產中償還
繼承人在繼承死者遺產的同時,也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我國法律規定,作為債務人的繼承人應當在繼承債務人財產的范圍內承擔債務人的債務。除非繼承人放棄繼承債務人的財產的,就可以不承擔債務人的債務。否則死者生前的債務應由其繼承人負責償還。
學理上所謂債務人的惡意,是指債務人明知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足夠的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我國《合同法》對債務人惡意未作明確規定,是為了方便撤銷權的行使,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即便是按學理通說,從本案來看,被告具有惡意也是不難認定的。
關鍵在于如何認定第三人具有惡意,所謂第三人的惡意,是指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與債務人實施的低價買賣行為有損于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權利。從本案來看,要認定第三人具有直接損害債權人即原告利益的意圖是十分困難的,因為第三人與原告并沒有發生經濟上的往來關系,則第三人不可能也無必要直接針對原告而實施某種加害行為,據此認定第三人具有加損害于原告的惡意是困難的。但在本案中,要認定第三人具有撤銷權的行使所要求的惡意,則并不困難。原告主張第三人具有此種惡意,只需證明第三人應當知道其與被告共同實施的低價買賣房屋、低價出租房屋的行為,將有可能導致被告用于清償債務的資產減少,從而有損于被告的債權人的利益,就可認定第三人具有惡意,即使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的債權人是誰,也不影響其惡意的成立。從本案來看,在被告低價轉讓房屋時,第三人應當知道買賣的標的價值1500萬元,而被告僅以900萬元轉讓給第三人,兩者價格相差600萬元。盡管被告從低價承租房屋中可以得到近400萬元的補償,但被告仍然損失近200萬元。
被告完全可以按市價出售該兩幢房屋,然后按正常價格租用第三人的房屋,被告沒有這樣做,而第三人作為一個合理的商人,應當知道被告實施的低價轉讓的行為是為了逃避債務。在此情況下,第三人仍與被告共同實施低價買賣房屋和低價出租房屋的行為,據此可以認定第三人具有惡意。
原告行使撤銷權應當對被告和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他們之間所實施的買賣行為,一經法院確認撤銷,該合同則自始不發生效力,被告和第三人之間應各自返還其財產,恢復財產關系的原狀。被告在接受第三人返還的財產以后,應將這些財產作為其清償債務的資產,用于清償對原告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