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6日,楊某作為甲方(出借人)與乙方(借款人)金蘭公司,丙方(擔保人)李某簽定《告貸協議書》商定,楊某歸還1500萬元給金蘭公司作為固定資金,告貸刻日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 月6日,月利率為2%,本錢總額為180萬元,如乙方不按期償還告貸,過期還款利率按4%計較違約金。丙方作為保證人,為乙方供應連帶義務保障。上海法律咨詢為您講講有關的一些情況。
2012年1月17日,楊某向金蘭公司轉賬領取1500萬元。2012年1月18日,金蘭公司支付給楊某現金180萬元。告貸到期后,金蘭公司沒有實時付款,楊某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金蘭公司償還告貸1500萬元,并根據月利率2%領取本錢。金蘭公司抗辯稱本金應按照1320萬元計算。
從案涉《告貸合同書》商定來看,告貸期限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為2%,本錢總額為180萬元。告貸人在第二天將180萬元本錢償還出借人,本案是不是存在本錢預先扣除情況、出借人請求償還本息是按照1500萬元計算本金還是1320萬元計算本金存在一定爭議。
有觀念覺得:兩邊在《告貸協議書》中商定本錢為180萬元,但并未商定本錢領取的時候,是以,債務人能夠隨時領取本錢,債權人也能夠隨時請求債務人領取本錢,這是當事人自在意志表現,金蘭公司支付了180萬元,雖與告貸和談中商定的本錢基本一致。
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償付利息,法律規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時預先扣除利息。本案借款人以實際償還行為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時間形成了合意。這種合意應當優先于法律的規定和法律精神的推理。因此,應當按照出借人主張的1500萬元計算本息。
咱們覺得,此種行動雖然并不是平日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為,但結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質等分析,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
起首,就本錢性子而言,本錢是按商定利率計較的孳息,是借款人完整操縱和應用告貸本金所負擔的本錢,是借款人應用該借款本金所創造經濟效益轉移給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潤。如果事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無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這對于借款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其次,《合同法》第196條劃定,告貸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告貸,到期返還告貸并領取本錢的條約。官方假貸中,出借人的首要責任是供應告貸,借款人的首要責任是歸還所借款子并領取本錢。就本案而言,盡管當事人關于返還告貸刻日沒有商定,但依據《合同法》第205條劃定,借款人應該根據商定的刻日領取利息。
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所以,本案中,當事人完全可以就返還利息時間進行協商,如果協商不成,應該根據法律規定,按交易方式、交易慣例進行確定。
當事人告貸目標是為了獲得好處,包孕告貸的刻日好處,假如第二天即歸還告貸,無疑褫奪了借款人關于部份告貸本金的期限利益。
上海法律咨詢認為,本案情形雖然并不屬于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但對于此種行為的認可,無疑是當事人可以借此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縱容。所以,對于此種行為,結合法律規定、利息性質分析,應該予以否定性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