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經過:2019年3月28日,某銀行與L公司簽訂《信用額度協議》,約定某銀行為L公司提供500萬元的信用額度,G公司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為G公司所有工業用地使用權,并設立抵押登記。其他權證上的權利順序欄顯示,某銀行是第一順序,登記設立日期為2019年3月30日。
2019年5月28日,Z公司與G公司簽署了《抵押(反擔保)協議》,同意G公司為Z公司提供相同工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擔保,并于2019年11月2日設立了抵押登記,其他權利證書顯示Z公司為第二順位。由于貸款逾期未歸還,銀行要求獲得G公司拍賣抵押品收入的優先賠償權。Z公司對主張提出異議,雙方發生爭議,并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如何確定同一抵押物上多個抵押物的償還效力順序?
當一家銀行與L公司簽署500萬元的信用額度協議時,它同意抵押物是G公司所有的工業用地使用權,并設立了抵押登記。其他權利證書顯示,一家銀行處于第一位,登記日期為2019年3月30日。Z公司還與G公司簽署了抵押(反擔保)協議,或G公司為Z公司提供同一工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擔保。登記日期為2019年11月2日,其他權利證書顯示為第二位。上海公司債務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同一財產抵押給兩名以上債權人的,拍賣、出售抵押財產的價格按照下列規定償還: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登記時間確定還款順序;
(二)抵押權登記前未登記的賠償;
(三)未登記抵押的,按債權比例清償。
在調解人的耐心解釋下,Z公司愿意優先考慮G公司抵押拍賣所得,解決雙方矛盾。
風險提示:設立抵押權的目的是確保債權人的實現,本質上是一種風險防范機制。登記作為抵押變更的宣傳方式,對避免糾紛和實現抵押具有重要意義;上海公司債務律師此外,當銀行接受抵押并成為抵押權人時,必須充分評估和準備抵押本身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