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記制度實施后,人民法院仍應當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起訴條件,因此當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修訂(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一條基本遵循2001年證據規定第一條的基本精神,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這里的相應證據是起訴證據。所謂的起訴證據,是指用來證明當事人享有起訴權、法院主管、法院管轄權的證據材料。一般來說,起訴證據包含以下含義:
1.起訴證據是當事人起訴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這里強調了證據提出的訴訟階段和時間,表明起訴證據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提交的證據。
2.起訴證據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以獲得積極起訴的后果。這一意義側重于證據的目的,這里積極起訴的后果構成了證據的直接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積極起訴的后果不同于程序后果和實體后果。前者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者受理起訴人的起訴,后者是指實體期望權益的實現。提交起訴證據的目的顯然首先反映在起訴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上。
3.起訴證據是用來證明起訴人是否有起訴權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這就是起訴證據與其他階段訴訟證據不同的個性。正是由于證明對象的特殊性,起訴證據才具有獨立意義。
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除了證明符合起訴形式的證據外,法院還應當審查是否同時提供證據來證明訴訟請求和事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是起訴證據最早的文件依據,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立案,發現原告或者起訴人證明其主要證據不具備,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但立案審查僅限于程序審查,即只審查起訴證據是否能顯示當事人的身份或爭議,不審查證據本身,更不用說實體審查了。換句話說,法院不檢查起訴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系,更不用說起訴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了。因此,不能要求當事人在起訴時提供;否則,本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和審判程序將失去價值。
因此,自2015年立案登記制度改革以來,法院的審查主要集中在是否具備起訴的形式條件上,看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起訴狀是否記錄了《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的事項。符合條件的,當場登記立案,不符合條件的,予以解釋。至于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證據基本事實的證據(如原告要求被告退還500元貸款,一般應提供轉賬憑證、借據、退貨協議等證據),不必在起訴階段全部提供。法院受理案件后,法院將向原告、被告提供相應的證據期,原告和被告可以在證據期內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當然,原告也可以在起訴階段全部提交,但這不是強制性的規定。原告拒絕按照本條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的,應當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即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