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義借款人不能舉證證明出借人知曉實際借款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一:葉某與高某、第三人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判決書[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終92號]認為,“高某主張借條系葉某向其出具,該款借款人是葉某,葉某及張某主張借款人系張某,葉某并非實際借款人,該借款應由高某向張某主張。對此爭議,本院認為,該借條系葉某以借款人名義出具,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高某主張葉某為借款人依據充分。即使葉某為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用款人均為張某,此為葉某與張某二人之間的內部關系,葉某在還款后可向張某追償,或者張某可以直接代葉某還款。故本院依法認定該借款的借款人為葉某。”
案例二:柴某寧、柴某新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6民終3560號]認為,“上海洋涇律師關于借款主體問題,案涉借條系柴某寧給柴某新出具,柴某寧稱其僅是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案外人張某。柴某新不認可張某是借款人,柴某新、張某均陳述在本案借款發生時兩人互不認識,張某二審中陳述其沒有向柴某新出具借條,但在收到款項后向柴某寧了具了借條,該事實表明案涉借款的主體是柴某寧。關于柴某寧是否實際收到借款的問題。柴某寧稱其沒有實際收到借款,并提供證人田某出庭作證,柴某寧的陳述及田某的證言與對賬確認書相矛盾,對賬確認書中載明了“當日由借款人及隨從親友當面清點并接受現金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條一張",被上訴人柴某新提交的借條與對賬單均有上訴人柴某寧的簽字,上訴人柴某寧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為他人出具借條及在對賬確認書上簽字的法律后果,足以認定柴某寧已經收到案涉借款。柴某寧通過何種方式歸還借款以及柴某新向案外人主張權利不影響案涉借款關系的成立。綜上,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柴某寧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二:若名義借款人能舉證證明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時明知實際借款人,應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三:大連高新園區A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王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民申645號]認為,“上海洋涇律師從案涉五方協議約定內容看,A公司主張其在簽訂該協議時不知道實際借款人是S集團是不成立的。該協議清楚載明了包括本案以王某名義簽訂的借款合同在內共計12份個人名義借款合同、總計5400萬元借款的簽訂過程、12個具體人員名單、并且確認了實際用款人為S集團,同時記載了A酒店以其所有的12套已經抵押登記在A公司員工徐某名下的房產為該5400萬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該五方協議清楚體現了各方對包括案涉王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在內的12份借款合同均是借名借款是明知的。且除了案涉王某等12人與A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是以個人名義所簽,其他協議及合同等均是將12份借款合同共計5400萬元作為一個整體進行闡述和簽訂的。實際借款人S集團的關聯公司A酒店抵押在A公司員工徐某名下的12套房產的抵押額也并非與案涉以個人名義簽訂的借款合同數額一一吻合,而是與實際借款人S集團向A公司的借款共計5400萬元數額相吻合。另外,S集團對借款過程進行了詳盡的闡述,并認可其實際收到且使用了A公司發放至王某等人賬戶的借款,還款也是由S集團及其關聯公司統一以5400萬元為借款基數計算利息等向A公司進行償還,而并非對包括王某在內的12筆個人名義借款按照不同借款金額進行分別償還。個人名義借款合同簽訂后,借款的履行、設立擔保、還款等過程,王某均未再實際參與。上海洋涇律師綜合上述事實及理由,一、二審法院確認王某系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應為S集團,王某與A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所涉債務應由一審第三人S集團承擔還款責任,該認定依據充分,并無不當。”
案例四:劉某娜與袁某、劉某露民間借貸糾紛二審判決書[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終3483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雖然涉案借據顯示借款人為劉某娜、擔保人為劉某露,但在簽署該兩份借據時,袁某、劉某娜及劉某露對劉某露是實際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明知。劉某娜是涉案借款的受托借款人,劉某露為委托借款人,涉案借款合同應直接約束袁某和劉某露,現袁某依據其與劉某露之間的真實法律關系,主張與劉某露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
三:實際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擔還款責任的,構成債務加入,應由實際借款人與名義借款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五:柴某與余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判決書[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終789號]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的借款本金數額是否正確,上訴人柴某是否應當與王某向被上訴人余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庭審查明,2010年9月9日,上訴人柴某與被上訴人余某簽訂《借款合同》,王某作為借款人向余某借款70000元,王某出具《借條》一張。上訴人認為已經償還借款,未提供余某出具的收條或者其他還款依據,亦未在借條上注明,不符合交易常識,也不能排除雙方存在其他經濟往來的可能性,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3日上訴人出具的證明,視為并存的債務承擔,柴某不再是保證人身份,而是共同債務人身份,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與王某共同償還余某借款本息,該處理并無不當。”
上海洋涇律師總結:
第一,在交易往來中,即使雙方關系密切,當事人也應對借名借款秉持正當合理的謹慎態度,充分考慮借名借款的法律風險和可能帶來的損失,否則名義借款人要承擔還款責任,一時善意導致己方利益受損。
第二,對于名義借款人來說,如果真的要以自己名義幫他人借款,應當審查其還款能力,與出借人、實際用款人簽訂三方協議。若實際用款人拒絕簽署協議,則應與其辦理委托手續,并及時向出借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存在,便于出借人可以選擇還款主體。
第三,對于出借人來說,應當及時追蹤借款人的財產狀況、借款去向,注意留存相關轉賬憑證、微信短信記錄、郵件往來信息等證據。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7月27日實施] 3. 關于借名借款的主體認定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