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虹口涼城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抵押權是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但抵押權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行使。
案例一:銅川聚和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合伙企業與涂偉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再審案[(2019)最高法民申3978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本案中,因涂偉程、侯小玲與焦艷芹、高繼升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焦艷芹以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區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屋管理機關亦出具了房屋他項權利證書,載明權利種類為抵押,債權數額500萬元,登記時間為2011年5月20日。涂偉程、侯小玲就案涉抵押房產所擔保的主債權向涇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曾于2016年4月22日,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提出優先受償申請書,要求對被查封的案涉抵押房產行使優先受償權。涂偉程、侯小玲就主債權提起訴訟是為明確主債權,以彌補之前行使抵押權所存在的瑕疵。二審法院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和事實,認定即使涂偉程自提起該訴訟至2016年9月28日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未涉及涂偉程的抵押權行使問題,亦不意味著涂偉程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涂偉程并未喪失抵押權,其有權就抵押房產優先受償,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二:岑鞏縣德意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楊竣杰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155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德意公司就案涉房屋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向楊竣杰提供讓與擔保,可參照適用有關不動產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法律規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楊竣杰起訴主張擔保權利時未超出《借款合同》訴訟時效期間。德意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擔保責任,原審判決根據各方當事人勝訴比例判令德意公司負擔部分案件受理費用,適用法律正確。德意公司該項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三:王軍訴李睿抵押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7期(總第249期)(2016)京03民終8680]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就訴訟時效而言,其以請求權人怠于行使權利持續至法定期間的狀態為規制對象,目的在于讓罹于時效的請求權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時行使權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論通說,其適用范圍限于債權請求權。而就抵押權而言,其屬于支配權,并非請求權的范圍,更非債權請求權的范圍,如將抵押權納入訴訟時效的規制范圍,無疑有違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權而言,其目的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以確保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為實現上述目的,抵押權對物之本身必將產生權能上的限制,對物的使用和轉讓均會發生影響。故,若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不進行限制,將使抵押財產的歸屬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僅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發揮。此外,如果允許抵押權人在任何時候均可行使抵押權,則意味著在主債權經過訴訟時效且債務人因此取得抗辯權之后,債權人依然可從抵押人處獲得利益,進而將抵押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追償和抗辯置于困境,換言之,也意味著抵押人將長期處于一種不利益的狀態,其義務也具有不確定性,若如此,對于抵押人來說未免過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從權利分類角度分析,在數項權利并存時,依據權利的相互依賴關系,有主權利與從權利之分,凡可以獨立存在、不依賴于其他權利者,為主權利;必須依附于其他權利、不能獨立存在的則為從權利。舉例而言,在債權與為擔保債的履行的抵押權并存時,債權是主權利,抵押權為從權利。在主權利已經喪失國家強制力保護的狀態下,抵押物上所負擔的抵押權也應消滅方能更好地發揮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權法之擔保物權體系的內在邏輯。故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的重要目的之一當在于促使抵押權人積極地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系,維系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綜合上述分析,應當認定在法律已設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權人仍長期怠于行使權利時,法律對之也無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應使抵押權消滅。具體到本案中,因上訴人李睿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并未向被上訴人王軍主張行使抵押權,故對李睿的抵押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抵押權消滅,王軍請求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
2 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但債務人重新承諾償還債務造成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抵押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四:柳州市東馳商貿有限公司與東莞市長安鎮廈邊沙邊經濟合作社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再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6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涉案《廣東發展銀行貸款合同》項下借款本息訴訟時效至2003年2月20日屆滿。本案廣發銀行東莞分行應在2005年2月20日前行使擔保物權,但是根據現有證據,廣發銀行東莞分行并未在該期間行使抵押權,因此,涉案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已于2005年2月20日屆滿。雖然南粵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廣發銀行東莞分行出具《還款意向書》承諾還款,對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但沒有證據證明沙邊合作社對抵押進行了重新確認或重新登記,債務人對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的行為并不當然引起抵押權訴訟行使期間的重新計算。因此,東馳公司認為其抵押權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
案情簡介
一、2014年9月2日,趙繼勝與實華房地產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實華房地產公司向趙繼勝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同日,實華物業公司與趙繼勝簽訂《抵押合同》,約定由實華物業公司以其擁有的房產為趙繼勝提供抵押擔保,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
二、借款到期后,實華房地產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趙繼勝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實華房地產公司還款。2017年1月17日,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趙繼勝的訴訟請求。
三、2017年2月,趙繼勝憑一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2017年11月6日,趙繼勝向法院提出申請對抵押擔保房屋拍賣,以實現其擔保物權,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裁定,駁回了趙繼勝的申請。隨后,趙繼勝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其對實華物業公司的房屋享有抵押權。
四、2018年8月30日,遼寧省本溪市中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趙繼勝在主債權確認后2年內向法院主張實現抵押權,并未超過行使抵押權的期限。遂判決趙繼勝對案涉房產享有抵押權。實華物業公司不服,上訴至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五、2019年4月18日,遼寧省高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從2015年9月起算,抵押權已過2年訴訟時效。遂判決撤銷原判,駁回趙繼勝的全部訴訟請求。趙繼勝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六、202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抵押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趙繼勝行使抵押權未超過法定期間,故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抵押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對此,遼寧高院與本溪市中院、最高法院存在兩種對立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債權人僅起訴主債務人,不起訴抵押人的,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因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而消滅,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訴訟時效應當從主債權無法清償之日(2015年9月)起算。遼寧省高院依據這一觀點,判決趙繼勝敗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抵押權是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是針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期間的限制,該行使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相同,不等于抵押權是請求權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的規定,本案中,主債權因法院的判決于2017年1月最終確認,應當以此時間點計算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本溪市中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據這一觀點,支持了趙繼勝的訴訟請求。
實務經驗總結
1. 抵押權是物權絕對權,不是債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
從權利性質上來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訴訟時效規定》第一條、《民法典·總則編》第一百八十八條均明確,只有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可見,抵押權屬于物權,不是債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2. 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提出。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沿襲了原《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四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需要澄清的是,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存在一定的存續期間,該存續期間就是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如果未在存續期間行使抵押權的,那么抵押權人的權利不被法律保護。
3. 抵押權人僅起訴債務人的,應當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從而保證抵押權的延續。
較之舊《擔保法解釋》關于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期間為“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的規定,新《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四十四條關于“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后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其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內容進一步規定了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僅對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的,抵押權人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延展到申請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前,促使抵押權人在上述存續期間內盡快行使權利。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
第四十四條 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后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其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對留置財產享有所有權的第三人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并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動產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第二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裁判要旨
抵押權是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但存在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一)關于趙繼勝行使抵押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判斷趙繼勝行使抵押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主要在于趙繼勝行使抵押權時間的認定。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根據我國擔保物權法律制度和規范,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即可依法行使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的方式和途徑是:擔保物權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如該申請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擔保物權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擔保物權的普通訴訟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擔保物權的普通訴訟程序。在擔保物權人以提起普通訴訟程序的方式行使擔保物權時,既可以在主債權訴訟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單獨以擔保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在擔保物權人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的情況下,雖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擔保物權人應當在多長期限內提起普通訴訟程序,但因上述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續性,只要擔保物權人后續并未明顯不合理地遲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時間,就應當認定為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間,而不能簡單的以后續提起擔保物權訴訟的時間作為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間。
本案中,無論抵押權人趙繼勝是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序抑或是后續提起抵押權訴訟普通程序,均屬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行使抵押權行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權行為發生在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內,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續抵押權訴訟中再簡單以行使抵押權超過法定期間為由而不予支持。本案趙繼勝與債務人實華房地產公司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初始起算時點應為借款期限屆滿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趙繼勝于2016年10月18日對借款人實華房地產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償還欠款訴訟,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出現中斷事由,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當重新計算。趙繼勝于2017年6月6日向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抵押權,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駁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權訴訟。本案應當認定趙繼勝行使抵押權的時間是其向一審法院提起申請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序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實現抵押權申請被裁定駁回后在很短時間內(15日)即提起訴訟,顯然也不存在明顯不合理遲延起訴的問題。同時,本案在趙繼勝行使抵押權的上述時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尚未施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兩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來計算本案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因此,本案中趙繼勝行使抵押權的時間,不論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初始起算時點為準計算,還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時點為準計算,均未超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期間。二審判決以趙繼勝提起的抵押權訴訟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其有關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實華物業公司有關趙繼勝在已取得主債權生效判決的情況下再申請實現抵押權屬于權利濫用和分別依據主合同與抵押合同啟動兩個執行程序來保障一個債權系浪費司法資源的再審抗辯主張,顯然沒有理據,是對擔保物權制度的刻意曲解,本院不予考慮。
(二)對原審判決存在的其他問題的評價
首先,關于抵押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二審判決認為,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期限為依據計算本案所謂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指出,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并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否則有違傳統民法理論。抵押權只存在行使期間的問題,只是依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該行使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相同,隨著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中止而變化。也就是說,抵押權行使期間只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參照來計算,并不等于對抵押權也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趙繼勝在本案中主張的抵押權應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權未超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法定行使期間,而非直接對其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結果。二審判決立足于訴訟時效制度裁判本案,明顯違背了抵押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傳統民法理論。同時,二審判決以案涉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計算本案抵押權“訴訟時效期限”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兩年期限,并據此得出趙繼勝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審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權訴訟“已超過法定二年訴訟時效”的結論,也明顯不符合物權法二百零二條關于“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及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關于物權法與擔保法解釋規定的抵押權行使期間不一致的問題。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顯然,物權法與擔保法解釋關于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規定并不一致。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于“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物權法作為上位法,且頒布實施時間在后,應當優先適用,故本案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對此,一審判決適用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有誤,二審判決對此予以糾正正確。
此外,一審判決在論理部分提到,趙繼勝應在主債權案件(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債務范圍內行使優先受償權。在本案再審申請審查和再審審理期間,趙繼勝因對主債權案件(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利息計算方式不服對該判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一審法院也以(2020)遼05民監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再審該主債權案件。對主債權案件因利息計算方式錯誤進行的再審,只涉及抵押權優先受償的范圍計算,并不影響本案對趙繼勝是否享有抵押權以及優先受償權問題的裁判,因此,本案的處理無需等待主債權案件的再審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