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應甄別是否存在惡意逃債企圖——喻某凍訴韓某等民間借貸案
基本案情:
夏某勛與韓某系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喻某凍作為甲方,夏某勛作為乙方,盛匯公司作為丙方、見證方共同簽訂借款合同若干。
后夏某勛逾期不歸還欠款,喻某凍遂將夏某勛與韓某共同訴至法院。另查明,夏某勛與韓某在借款發生后登記離婚,且達成離婚協議,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均由夏某勛負擔,全部財產歸韓某所有,且離婚后雙方共同產生多筆高數額消費。
裁判要旨:審理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應綜合審查夫妻財產分配情況、生活消費支出情況及非舉債方主要經濟來源等情況,綜合判斷非舉債方在何種程度上受益于舉債方生產經營活動,甄別是否存在惡意逃債企圖,從而依法作出相關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本案中,借款憑據無配偶方簽字,借款金額亦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顯然債權人有責任舉證證明該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但債權人很難出示直接有效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情況,
應重點從三個方面進行審查:即非舉債方的經濟來源情況、離婚時的財產分配情況、離婚后的消費支出情況。
通過綜合審查夫妻雙方婚內及離婚后的主要財產分配情況,生活收入來源情況,消費支出開銷情況,經營活動受益情況,發現女方婚內經濟收入主要緣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離婚時約定有價值的主要財產歸女方所有而債務卻由男方承擔,離婚后夫妻具有持續的共同高消費活動,據此認定本案借款雖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但實際用于并惠及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及共同生活消費,從而判令夫妻雙方應對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17修訂)(法釋[2017]6號)
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5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上海夫妻債務律師評析
民事主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應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為前提。夫妻雙方通過離婚惡意串通,約定將共同財產歸一方所有,造成夫妻另一方無履行債務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債務,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故對債務人以離婚財產分割為名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債權人一旦知曉,可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該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