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處理債務律師先講一下破產債權確認之訴
所謂破產債權確認訴訟是指債務人、債權人對破產管理人審核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以實體判決的形式審查確認有爭議的債權。
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性質:
關于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法律性質。在國外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認為是為了破產性執行而得到債務名義的給付訴訟;
2、認為是要求異議者作出撤回異議或者承認債權的意思表示的給付訴訟;
3、認為是為了達到消滅異議的效果,形成債權之效力為目的的形成訴訟;
4、認為是求得對破產債權的適格、存否、順序以及數額等成為異議的對象的事項加以確認的確認訴訟。
日本著名破產法學家石川明認為第四種觀點為正確的觀點。
在我國,因為債權確認訴訟為《企業破產法》新創設的訴訟制度,學界對其性質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但不外乎可理解為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和給付之訴三種性質。
因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就存在爭議的債權起訴債務人要求其承擔清償責任已事實上不可能,只能就確定的債權參與破產財產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這種訴訟不屬于給付之訴。
同時,這種訴訟目的并非在于消滅異議的效果,而在于確認債權,直接確定其能否參加分配受償,故非形成之訴,實為典型的確認之訴。因此,有關債權爭議訴訟,可稱為破產債權確認之訴。
有擔保人的債權,擔保人對于債權表記載的與其有關的事項也可以提起債權確認訴訟。
一、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性質界定民事訴訟類型分為三種: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在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中,能否可以判決給付,司法實踐曾有不同的做法。有觀點認為即使作出給付判決,但并不會導致債權人個別受償,破產債權仍然只能在破產程序中統一受償。
但在破產企業明顯無法按判決履行的情況下,判決破產企業履行,與我國企業破產法第44條關于“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的規定相沖突。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可以作出給付判決,理由是在宣告破產前,還有可能裁定駁回破產申請。這種觀點的謬誤在于用還沒有發生、將來可能發生的小概率事件作為裁判依據。表面上兼顧了債權人和破產企業的利益,破產企業仍按破產法的規定對債權人進行清償,債權人在將來無需另行起訴,減少了訴累。
實際上是減弱了判決的確定性,在債務人已經破產的情況下,判決破產企業對債權人為給付,債權人會覺得是法律白條,管理人會無所適從。破產程序的目的就是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確保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可以得到有序、公平的清償,個別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不允許單獨的獲得清償。
因此,債權人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提起給付之訴是無意義的,所有針對破產企業的給付請求均應通過破產清償解決。故債權人等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存在異議時,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之訴,而不能提起要求債務人承擔償還責任的給付之訴。如果債權人起訴債務人要求其承擔償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債權。對于債權人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確認判決,并判決駁回其他訴訟請求(要求給付的訴訟請求)。因為給付之訴必然包含了確認之訴,人民法院作出確認判決也并未超過訴訟請求。
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中當事人的確定
(一)債權人就自身債權提出異議時訴訟主體的列明
債權人對債權表中記載的自己的債權有異議的,是起訴債務人還是起訴管理人?由于債權人異議的對象是“債權表記載的債權”,而債權債務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是債權人和債務人,要確認債權,自然只能起訴債務人,而不能將管理人作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此種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關于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一審用的民事判決書(文書樣式97)的說明中已經明確,原告是其他債權人時,被告為債務人和相關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9條又再次明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本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債務人列為被告。若債權人堅持起訴管理人,經法院釋明仍不變更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二)就他人債權提出異議時債務人的訴訟地位
《破產法解釋(三)》沒有明確規定債務人的訴訟地位,致使實踐中產生了分歧。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川高法〔2019〕90號)就規定:“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的債權金額過高或債權性質有異議而提起債權確認之訴,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管理人作為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在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情形下,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
《破產法解釋(三)》第9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本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債務人列為被告。對同一筆債權存在多個異議人,其他異議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對于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有異議的,提起訴訟時,債務人的訴訟地位,《破產法解釋(三)》沒有明確規定。
在《破產法解釋(三)》出臺前,有爭議的是其他債權人的訴訟地位,沒有爭議的是債務人的訴訟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2011年修訂版)》一書中,對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的釋義指出:“債權人起訴的,包括債權人對債權表是否記載自身債權及記載內容有異議的情形,也包括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情形。兩種情形均可以將債務人列為被告,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訴訟。對他人債權有異議的,被記載的債權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關于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一審用的民事判決書(文書樣式97)的說明中規定:“原告是其他債權人時,被告為債務人和相關債權人。”筆者認為,《破產法解釋(三)》第9條表述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是一種“簡稱”,因為債權必然對應債務,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或者債權的金額、性質等)有異議,債務人作為該債權債務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宜列為被告。
(三)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訴訟代表的確定
我國破產法規定了債務人是能夠通過訴訟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提出異議,但是誰可以代表債務人提出異議,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未明確。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訴訟也好,代表債務人管理財產也好,都是為了使債務人財產最大化的手段。不能說,此時管理人就是債務人,無論對內對外,管理人說的就是債務人的意思。北京高院、江西高院都規定,“債務人是否有異議的意思表示,由債務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債務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未參加債權人會議,亦未委托代理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的,視為債務人無異議。”《破產法解釋(三)》的征求意見稿中,也曾規定,“債務人起訴的,由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作為訴訟代表人,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無法履行職責的,債務人的股東可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但最終這部分內容被刪除了。
對于債務人有異議的意思表示,是否一定得由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尚有疑問,尤其是在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股東、是小股東時,大股東能不能對此提異議?對于這些問題,實務中有不少有益的探索。如川高法〔2019〕90號解答規定,“如債務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存在障礙,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允許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出資人、董事、監事等代為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債務人提起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勝訴利益歸于債務人,此時,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管理人列為第三人,案件受理費應在債務人財產之外由起訴主體自行籌措向人民法院預先繳納。”筆者認為,四川高院的規定符合股東代表訴訟的精神,有法律基礎,體現了司法智慧,值得借鑒。
三、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中訴訟請求的規范與提煉
(一)債權人不能要求撤銷管理人作出的審查意見書司法實踐中,部分債權人起訴要求撤銷管理人作出的《債權審查意見書》。筆者認為,該訴訟請求不規范,經釋明仍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判決駁回該項訴訟請求。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企業的債權人,應當根據破產法的規定行使權利。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就是申報債權,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提起訴訟。
申報的債權無論是否屬于破產債權,均應當登記入冊。對管理人審查認為成立和不成立的債權,均應編入債權表。債務人、債權人提出異議的對象是“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管理人向債權申報人出具的《債權審查意見書》,是管理人認定某一筆債權是否成立的具體理由,是債權表的附件。債權人對《債權審查意見書》有異議,就是對債權表上記載的債權人申報的債權(不成立)有異議。債權人只能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而不能請求撤銷《債權審查意見書》。
(二)債權人不能起訴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特殊的情況下,諸如房地產企業破產案件,債權人主張繼續履行合同,交房辦證,是否屬于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按前文所述,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只能是確認之訴,不能是給付之訴。債權人如果確實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規定的消費者,且房屋已經竣工,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的不能履行或不適于繼續履行的情形,向該債權人履行,不會損害其他破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的個別清償行為。根據《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5條的精神,應當允許債權人向管理人主張繼續履行合同。債權人能否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筆者認為,此時繼續履行合同,實際上財產分配的一種方式,無需通過訴訟的方式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第108條規定,擔保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人民法院通過裁定的方式,決定是否批準恢復行使擔保權,不予批準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請復議。也就是說,擔保權人無需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恢復行使擔保權。參照該意見,在購房者的優先權已經確定的情況下,購房者可以通過申請法院裁定批準繼續履行的方式,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綜上,如果管理人不認可債權人享有優先權,或者其他債權人對管理人認可債權人享有優先權有異議,應該通過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確認債權的性質。法院判決確認其優先權后,管理人應按同類債權的處理方式進行處理,對于債權人要求直接判決繼續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三)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其他訴訟請求的提煉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破產法解釋(三)》第6條第2款規定:“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超過強制執行期間等情況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據此,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訴訟請求,至少應該體現三方面的內容:
第一,債權是破產債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超過強制執行期間);
第二,債權的性質(優先債權還是普通債權);
第三,債權的數額。對于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是否超過強制執行期間, 以及債權的數額,無需過多評述。而破產債權的性質,是審查的重點,因為破產債權的性質,直接關系到債權的清償順序。雖然三級案由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下面只有兩類四級案由,即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和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但破產債權的性質,顯然不止職工破產債權和普通破產債權,還有稅款債權、社保債權、財產擔保的債權、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的債權、消費者購房戶的債權、已經占有租賃物的承租人的債權,等等。管理人根據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提供的材料,對債權是否成立、是否是破產債權、破產債權的數額、破產債權的性質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債權人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時,也應該針對前述內容規范其訴訟請求,法院也應當從債權人不規范的表述中,通過當庭詢問等方式,提煉其訴訟請求的實質。具體情形如下:
1.管理人認為債權成立,確認了債權金額,債權人對債權的性質有異議,比如管理人確認為勞務費,而債權人認為是勞動報酬。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的X元的職工破產債權。提煉后訴訟請求的實質為:①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X元的破產債權;②債權性質為職工破產債權。
2.管理人認為債權不成立,債權人認為債權成立,且是普通債權的。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X元的普通破產債權。提煉后訴訟請求的實質為:①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X元的破產債權;②債權性質為普通破產債權。
3.管理人認為債權不成立,債權人認為債權成立,且是優先權的。訴訟請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元的優先債權(稅收債權、社保債權、有擔保的債權)。提煉后訴訟請求的實質為:①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X元的破產債權;②債權性質為稅收債權(或社保債權,或對特定物的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對于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提煉訴訟請求時還需要兩點:其一,一般情況下,債權人資格與債權數額本身具有不可分離性,正是基于享有一定債權數額,才能取得債權人資格。債權人僅起訴要求確認其債權人身份而未要求確認債權數額,缺乏正當事由和法律依據,應當以訴訟請求不具體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其二,部分債權人會在訴訟請求中請求確認其清償順位,如購房者要求確認其清償順序在抵押權人之前。
這種訴訟請求,本質上是請求法院確認債權性質。一般情況下,債權性質確定了,清償順序也就確定了,如有擔保的債權針對擔保物,會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但是對于特殊情況,如房地產企業中,哪些購房者權利優先,法律規定并不明確。
如果管理人已經在債權審核方案中確定了清償順序,且該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或者法院裁定認可,或者法院已經通過公布《審理規程》等方式,確定了不同種類的購房人的權利順位,債權人無權就清償順位再提起訴訟。上海處理債務律師如果管理人沒有明確清償順序,法院應當要求管理人制定相應方案,不宜直接在判決中確定清償順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