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前 言
第一條 為指導律師依法履行職責,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規范律師代理醫療糾紛案件中的執業行為,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等,制訂本操作指引。
本指引非強制性規定,僅供上海律師在醫療糾紛案件中代理患方或醫方時參考和借鑒。
第二條 律師代理當事人處理醫療糾紛,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應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當事人,包括患方(患者及其近親屬)和醫方。
第三條 醫患糾紛涵蓋面廣,泛指發生在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及家屬之間發生的各種民事糾紛,包括醫療糾紛和醫患之間其他民事糾紛。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醫療糾紛,是指患方認為醫方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并導致不良后果的發生,要求醫方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醫療損害責任)而產生的糾紛。
醫療損害責任涵蓋因醫療技術過失、醫療產品缺陷、醫療管理過錯或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權等而引起,目前尚在學理探討階段,但細分醫療損害責任值得律師辦案時借鑒參考。
第二章 案件咨詢
第四條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前可以提供咨詢法律服務,審查該案是否具備受理條件:
(一)是否存在醫患關系;
(二)是否發生人身或財產損害結果;
(三)在醫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違法、違規或違約行為;
(四)醫療產品是否存在缺陷;
(五)違法、違規、違約行為以及產品缺陷是否和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六)訴訟時效;
(七)確認當事人主體資格。
第五條 確立醫患關系通常根據患者就診的掛號憑證、病歷、醫療費發票,或者與就診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人身損害結果包括暫時性的人身損害及永久性的人身損害;代理律師應當審查有什么證據可以證明患者發生了人身損害結果(如果醫療尚未終結,損害結果尚不能確定,可以保留訴權,待損害結果可以量化的時候另行起訴。)
第七條 律師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全面分析當事人是否有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醫患雙方有協議的,律師還可以審查是否有違約行為;代理醫療機構的律師,可以審查患者是否有不配合診斷、治療、護理的行為。
第八條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為1年,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為起算點。律師應當充分把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涵義。違約之訴的訴訟時效為3年。
第九條 律師提供咨詢法律服務,應當審核當事人提供的案件線索及證據材料:
案件線索包括但不限于醫療糾紛發生時的診療經過、既往病史、家族史、醫療收費及其它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信息情況;
證據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就診資料(包括門急診、住院病史,各種檢驗申請單,醫藥費清單,注射證明,外配處方等)、糾紛有關的現場實物(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及血制品等)、護理證明、誤工及收入證明、交通費單據、住宿費單據、撫養/贍養/扶養證明、傷殘用具證明、身份及親屬關系證明等。
第十條 律師在患方當事人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時,可以指導其取得和保存上述相關證據材料。
律師可以指導或代理當事人復印、封存相關病史資料,并熟悉復印的范圍,封存的程序。
如案件疑似輸液、輸血、醫療器械、消毒藥劑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可以指導或代理當事人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律師可以分析尸檢的必要性以及告知當事人尸檢的程序。律師可以參與觀察尸體解剖過程。
第十一條 律師確認當事人主體資格時,對于患方,可以核實患者或其近親屬身份證原件以及親屬關系證明;對于醫方,可以核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第三章 接受委托
第十二條 簽訂聘請律師合同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風險告知
醫療糾紛案件專業性強、涉及多學科知識,訴訟環節多、審理時間長,訴訟結果與醫療過錯、因果關系、傷殘等級、營養護理休息期限、醫療依賴等多種鑒定相關,因而存在訴訟風險。同時,醫療損害沒有懲罰性賠償,訴訟成本相對較高。律師在受理案件時應當通過制作談話筆錄或與當事人在《聘請律師合同》中訂立相應條款,履行風險告知義務,風險告知的內容應當包含案情經過、可能結果、意外情況、費用構成等。
(二)律師費收取方式
律師提供法律咨詢或案件代理服務,可以參照 2017年 月1日 施行的《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收取律師費。
(三)律師代理事項:醫療糾紛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有其特殊性,一般分為全過程事務委托代理合同和專項事務委托代理合同。
專項事務委托代理包括但不限于:
1. 代為出具《醫療案件個案分析咨詢報告》;
2. 代為調查、取證;
3. 代為復印、封存病歷資料或實物封存并提出相關鑒定申請;
4. 代為提起尸體解剖申請和觀察尸檢過程;
5. 代為參與鑒定(包括提交陳述意見或答辯書、爭議要點、選擇鑒定機構及鑒定專家、參加鑒定聽證會等);
6. 參與并指導當事人進行協商;
7. 參與并指導當事人進行人民調解或行政調解;
8. 代為出席庭審、發表代理意見;
9. 代為申請執行。
律師應當與當事人保持良好的溝通,及時將案件進展反饋當事人。
另外,律師在發現以下行為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后果:
(1) 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私拉橫幅、違規停尸、聚眾滋事、圍堵大門或者重要出入口影響人員正常進出;
(2) 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3) 沖擊或者占據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
(4) 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5) 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或者威脅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6) 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7) 阻撓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8) 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十三條 醫療糾紛案件涉及醫療專業知識,當事人可聘請專業人士作為專家輔助人協助解決有關專業問題。當事人要求代為聘請專家輔助人的,律師事務所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應接受委托簽訂相關合同。
第十四條 律師在接受當事人委托后,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案件進行審查或處理:
(一) 代理患方:
1. 初步分析案由
(1)分析案情屬于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
(2)如果屬于醫療損害侵權之訴,初步確定細分案由。
2. 是否有應當及時處理的事項,例如:
(1)是否應當復印、封存病歷:如有必要,律師可以對當事人進行指導或代理;
(2)是否應當封存實物:如有必要,律師可以及時指導或代理封存,封存后,如有必要進行檢驗,應當及時申請檢驗;
(3)是否應當尸檢:如有必要,律師可以指導當事人同意或主動提出尸檢;
(4)是否應當中止訴訟時效:如有必要,律師可以指導或代理當事人采取相應措施。
3. 審查病歷等資料在形式上和內容上是否存在不符合《侵權責任法》及《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等規定的情形,例如:
(1)病歷不完整,存在隱匿或銷毀可能的;
(2)病歷存在偽造、篡改可能的;
(3)重要病歷記載與事實不符的,或記載內容相互矛盾的;
(4)告知內容沒有書面記錄的;
(5)非經治醫生、護士書寫或無簽名的;
(6)影像資料記載的姓名、攝像時間與患者實際情況不一致的;
(7)病理送檢申請單、病理切片、檢驗報告互相矛盾的。
4. 審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存在違反《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例如:
(1)醫療機構不具備《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超范圍執業的;
(2)醫務人員不具備相關資質的;
(3)對急診患者、病危患者存在拒絕診治或延誤診治的;
(4)對病情需要轉院的患者拒絕轉院,或轉院不符合規范的;
(5)存在過度檢查的;
(6)存在不當的使用藥物或醫療器械的。
5. 審查診療階段醫方是否存在疏于履行謹慎注意義務的違規行為,例如:
(1)未詳細詢問病史及必要檢查就得出診斷的;
(2)未對檢驗提示的異常情況作病因鑒別檢查就得出診斷的;
(3)患者病情需要留院觀察未予留院觀察的;
(4)對病情復雜或危重患者未按規定請示上級醫生或未及時安排院內院外會診的,或會診未及時進行的;
(5) 護理人員沒有按照護理規范、常規要求進行護理觀察的;
(6) 用藥不當: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藥品使用說明書或臨床用藥原則;濫用抗生素;違規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
(7) 麻醉不當:如麻醉前對病情評估不足影響手術效果的;麻醉前、麻醉期間用藥不當的;麻醉方式選擇不當的;麻醉蘇醒期治療、護理不當的;
(8) 手術不當:如適應癥、禁忌癥、手術時機掌握不當,手術違反相應手術操作規程,并發癥的防范與處置不當等;
(9) 術后治療、護理不當;
(10)使用實驗性藥物或診療方法,沒有依法充分說明風險、履行告知義務的;
(11)病危患者的急救不符合急救原則的。
6. 審查是否有侵犯患者隱私權、名譽權、知情同意權并導致患者損害的行為;
7. 審查是否存在醫療管理上的缺陷:例如各科室協調障礙導致延誤診治等;
8. 審查醫療機構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血液及血制品等是否具備合法來源,是否可能存在產品缺陷;
9. 審查違約之訴中醫方的違約行為,例如:
(1)醫方是否恰當的履行了合同條款,實現了合同目的;
(2)合同條款是否存在顯失公平;
(3)簽訂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誤解;
(4)是否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
(5)是否存在格式合同有多種解釋的情況。
(二)代理醫方:
1. 患者及其親屬是否存在不配合診斷、治療、護理等行為,例如:
(1)拒絕接受治療或搶救,自動出院的;
(2)拒絕進行必要檢查的;
(3)拒絕在知情同意書上簽字的;
(4)拒絕醫生留院觀察建議的;
(5)拒絕醫生轉院檢查或治療建議的;
(6)拒絕支付醫療有關費用的;
(7)對猝死或其他死亡診斷有異議又拒絕進行尸體解剖的;
(8)拒絕提供或不如實提供既往病史、家族史、藥物過敏情況的。
2. 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性,雖患者有損害后果,但醫方并無過錯的,例如:
(1)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2)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3)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3. 按照患方審查項目對醫方在診療中的過錯作出評估。
第十五條 律師經以上全面審核,并征詢當事人意見后,依據過錯程度、損害后果及之間的因果關系,分析案件主要矛盾,確立代理重點。
第四章 代理協商、調解和訴訟
第十六條 對于醫患雙方均有協商意愿的案件,律師可以代理當事人進行協商,協商之后達成協議,律師應當審查是否可能導致協議無效,或被撤銷、變更的情形,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十七條 律師在接受案件委托后,可以建議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或行政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醫療機構隸屬于上海地區的,律師應當熟悉并依照《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代理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
在代理人民調解過程中,律師應當與人民調解員保持良好的溝通,對于案情復雜,涉及專業問題分歧很大的情況,可以建議進行專家咨詢。
第十八條 很多基層法院設立了訴前調解程序,并將鑒定納入訴前調解環節,律師可以為當事人說明,由當事人選擇是否接受訴前調解。
第十九條 起訴及應訴
1. 責任競合:醫療糾紛案件,患方可以選擇提起醫療損害責任侵權之訴或醫療技術服務合同違約之訴。一般情況下,患方選擇侵權之訴為多。但律師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來確定案由的選擇。
2. 訴訟請求參見第六章“賠償”。
3. 根據案件事實及證據審查情況書寫民事起訴狀、編排證據目錄。
4. 遞交訴狀時應一并提交證據目錄、賠償計算依據、相關司法鑒定申請,如果案件涉及重要證據,而當事人及律師無法自行取得的,律師應一并提交證據調查申請。
5. 醫方的抗辯事由通常有:
(1) 醫患雙方未形成醫療合同;
(2)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沒有過錯,符合法律法規和診療規范、常規;
(3) 醫方的醫療行為具有免責事由;
(4) 患者的損害結果與醫療行為沒有因果關系。
第二十條 舉證
(一) 醫療機構舉證責任
代理醫方的律師應當審核醫患關系是否存在且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如果醫患關系存在且未超過訴訟時效,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住院病史、封存材料等由醫院保管的與案件有關的診療資料,并依據法院的安排,決定是否申請醫療損害鑒定。
醫方起訴患方違約,應當就合同成立、履行、患方違約以及醫方損害結果進行舉證。
(二) 患方舉證責任
患方如果提出侵權之訴,代理律師應當就存在醫患關系、存在人身損害及損害結果涉及經濟賠償范圍、數額等進行舉證,在是否存在醫療過錯及醫療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方面,依據法院的安排決定是否申請醫療損害鑒定。對于醫療產品損害責任,代理律師應當就產品存在缺陷、缺陷產品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必要時申請司法鑒定。
能夠證明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1)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2) 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3) 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在推定過錯的情況下,對于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由醫方還是患方來承擔。
患方提出合同之訴,代理律師可以就合同有效、損害結果、醫方違約以及違約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方面提供證據。
第二十一條 證據交換
(一)代理醫療機構
1. 在完成醫方的舉證后,還應當全面審核患方提供的病史資料,尤其是涉及案件重要事實的外院病史,例如:病史能否證明系患者本人,影像片上是否有患者姓名等;
2. 應當對所發生的費用是否有單據證明,單據形式是否符合規定,單據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等發表意見。
(二)代理患方
1. 如果病史已經封存,應當核對封存袋封面是否系原始封存狀態;
2. 拆封病歷后,核對已經復印的病史資料與原件是否一致,包括頁數以及病歷內容等;
3. 要求復印醫方訴前未提供的病歷;
4. 基于病史資料由醫方形成并保管,故在雙方發生爭議后,患方代理律師應當重視病史資料的質證。
第二十二條 病歷是醫療糾紛案件中的主要證據,但不是唯一證據,律師應當指導或代理當事人在必要時收集其他證據并在證據交換時提供。
第二十三條 對于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案件,律師應當指導或代理當事人提出申請、并掌握質證程序和技巧。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鑒定(見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法院委托鑒定前,律師根據案情提出相應申請,例如:
(一)應當確定合法、真實、有效的材料作為鑒定的檢材范圍;
(二)重要證據缺失或系偽造,影響案件事實查明的,影響鑒定客觀、公正進行的;
(三)案件事實具有特殊性,需要法院在委托事項中專門注明的。
第二十六條 不能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情形:
(一)不能提供病史資料的;
(二)病史資料不全,鑒定機構認為無法鑒定的;
(三)主要病史資料不真實,鑒定機構無法進行鑒定的;
(四)法院認為無法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 質證司法鑒定意見,包括但不限于:
(一)鑒定書依據的檢材(主要是病史資料)是否真實、合法;
(二)鑒定程序是否合法(如違反回避規定、鑒定專家組成);
(三)鑒定認定的診療事實是否與本案病史資料(包括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相矛盾;
(四)鑒定分析意見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診療規范、常規,護理規范、常規等,是否存在自行矛盾,是否違背客觀常識等;
(五)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
(六)必要時,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代理律師在法庭辯論中,應當綜合本案的客觀證據,結合醫學科學理論和診療規范等,對鑒定報告發表針對性意見。
第五章 鑒定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案件可能會涉及到的鑒定種類很多,如文書鑒定、醫療損害鑒定、傷殘等級鑒定、三期(營養、護理、休息期限)鑒定等。
第三十條 鑒定機構以及鑒定人員的選擇
鑒于醫療糾紛案件的鑒定目前我國還存在二元化現象,律師應當參照各地方高院的具體規定選擇鑒定機構以及鑒定人員。對于應當回避的鑒定機構以及鑒定人員,律師應當及時提出。
第三十一條 鑒定受理后的程序(以醫學會組織的醫療損害鑒定為例,其他機構組織的醫療損害鑒定可參照進行)
(一)書寫鑒定陳述書和答辯書
1. 根據現有的病史資料和客觀事實對診療過程進行描述;
2. 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規章、診療常規等規范,結合診療事實,對醫療機構存在的過錯進行陳述,或對醫療機構不存在過錯進行答辯,陳述(答辯)時注意抓住與損害后果有關的主要矛盾;
3. 根據陳述意見,整理一份內容簡單、概括性強的爭議要點。
(二)鑒定人員(鑒定專家)的組成
1. 專家組的專業構成一般由鑒定機構確定;
2. 如鑒定機構對案件所需的專業類別未考慮,律師可以提出建議;
3. 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律師可提出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4. 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鑒定人員,律師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三)鑒定聽證會的召開
1. 患方或代理律師依據事實和醫療規范陳述診療過程及存在的過錯;
2. 醫方或代理律師進行答辯;
3. 鑒定人員與當事人進行提問與回答;
4. 陳述及回答問題時,律師應當依照事實和醫學規范,尊重鑒定人,有理有節,并避免發生沖突。
第六章 賠償
第三十二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三十條確定賠償項目:
(一)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康復費等其他后續醫療費,根據醫療證明或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一并主張。
(二)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如果患者有固定收入,除單位出具工資發放證明以外,對于個人收入有納稅記錄的,需要提供納稅證明。無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或參照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標準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五)交通費:按照患者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也可以請求法院酌定。
(六)營養費:根據患者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的意見決定。
(七)殘疾賠償金:根據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八)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六個月總額計算。
(十)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造成殘疾和死亡,或嚴重人身損害的,可主張。
(十二)住宿費: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三)律師費;
(十四)其他合理、必要費用。
注:雖然我國《侵權責任法》沒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項目,但依據司法解釋,可以將該筆費用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一并主張。
第七章 處理醫療糾紛案件有關程序說明
第三十三條 實物封存與檢驗程序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及時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封存應當粘貼封條,并在騎縫處簽名蓋章,注明日期;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冷藏、冷凍、避光、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醫方代理律師可以對醫療機構進行提示),醫療機構應當向患方出具保管證明;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或法院指定。
第三十四條 電子病歷的復印、封存
醫療機構受理復印或者復制電子病歷資料申請后,應當在醫務人員按規定時限完成病歷后方予提供。
依法需要封存電子病歷時,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鎖定電子病歷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紙質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紙質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保管。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醫療機構應當在電子病歷紙質版本上加蓋證明印記,或提供已鎖定不可更改的病歷電子版。
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閱、復制電子病歷。
第三十五條 病史資料復印和封存程序
依法需要封存病歷時,應當在醫療機構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對病歷共同進行確認,及時簽封病歷原件或復制件。
醫療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申請封存病歷,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實施病歷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絕或者放棄實施病歷封存的,醫療機構可以在公證機構公證的情況下,對病歷進行確認,由公證機構簽封病歷復制件。
第三十六條 尸體解剖程序
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當事人應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向可以承擔醫療爭議的尸檢機構提出尸體解剖申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尸檢申請由醫療機構提出,但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死者近親屬不同意尸檢的,應當有書面簽字記錄;拒絕簽字的,醫療機構可以邀請公證機構對拒絕簽字的情況進行公證。
第三十七條 司法文檢鑒定程序
病史資料或其他證據有偽造、涂改、添加或其它違反《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律師可以代理或指導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檢鑒定申請。文檢鑒定項目一般包括:簽名筆跡鑒定、是否連續書寫筆跡鑒定、文書形成時間鑒定等。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醫療衛生業務研究委員會起草,其目的是為律師辦理醫療糾紛案件提供借鑒和經驗,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