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資詐騙罪律師舉例說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有許多重疊之處,兩者都是向不特定的公眾集資,破壞金融管理秩序。二者的區別不僅在于犯罪的主觀故意,還在于通過現象的本質,以及具體案件中行為人的動機、資金去向、償還能力、犯罪后返還能力等綜合判斷。以下是基于具體案例的簡要區分。
邵某某被公訴機關指控集資詐騙。2014年4月,被告從通謀手中接管上海AB投資有限公司,并注冊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邵某某、童某某注冊成立上海BA投資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為以自有資金投資工業、農業、高新技術、房地產等行業。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兩家公司與資產管理公司簽訂資產管理合同,制定資金使用辦法,通過對外宣傳和高息回報吸收未指明的公眾存款。邵某某吸收公款后,僅將其一小部分用于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資產運營方江蘇佳佳地產,大部分用于支付投資人本息、償還個人欠款等。扣除部分已付利息后,仍有18086974.6元無法償還。經調查,法院認為,邵某某接受公司不當股權轉讓和法人變更,是雙方惡意串通,侵吞了之前的“投資人”資金,具有明顯的非法占有目的;其次,邵某某用吸收的一小部分資金用于支付利息、生產經營活動,資金從未匯至資產運營人佳佳房地產有限公司賬戶,與投資協議不符;第三,邵某某用吸收的資金償還前期債務,購買玉器,成立其他投資公司等。,以至于大部分的錢都無法償還。邵某某被繩之以法后,只是口頭表示愿意回報投資人。但他還款欠款中提到的房屋屬于集體土地,不能拍賣,不構成正面還款情況。因此,認定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欺詐手段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構成集資詐騙罪。
通過以上案例,筆者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進行了簡要區分:
首先,從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來看,如果向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生產經營,而實際上全部或大部分資金也用于生產經營,則更容易被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向公眾集資的目的是為了個人揮霍,或者是為了償還個人債務,或者是為了個人拆東墻補西墻,更容易犯集資詐騙罪。也用于商業活動,商業活動的性質可以進一步分析。如果向公眾募集的資金用于低風險、相對穩定的經營,更容易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向公眾募集的資金用于高風險的經營活動,則不能排除實施集資詐騙的可能性。
其次,從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來看,如果單位在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時,業務正常,經濟能力和還款能力較強,則更容易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單位本身是皮包公司,或者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更容易出現集資詐騙。
第三,從后果來看,如果非法募集的資金在犯罪前全部或大部分沒有返還,給投資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則更容易犯集資詐騙罪。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犯罪前全部或大部分已經返還,則犯集資詐騙罪的空間很小,一般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為行為人在犯罪前返還投資款的行為,可以推定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如果實際上沒有歸還,需要進一步調查不歸還的原因。如果籌集的資金全部或大部分投入生產經營,但因經營失敗無法返還,則更容易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即使是因為業務失敗而無法返還的資金,如果用于風險非常高的業務活動中,而這些業務活動又因為業務失敗而無法返還,那么仍然存在較大的犯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
第四,從事件發生后的返還能力來看,如果行為人在事件發生后具有返還能力,并積極籌集資金,實際返還全部或大部分資金,則有可能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如果行為人在犯罪后沒有返還能力,且資金全部或大部分沒有實際返還,則有可能犯集資詐騙罪,上海集資詐騙罪律師認為在實際發生的事情當中,還需要結合實際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