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假幣放入他人口袋或者扔到馬路上的行為,也屬于間接流通行為,但刑法沒有將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換句話說,將假幣偷偷放入他人口袋或者扔到馬路上的行為,并不構成使用假幣罪,因為不可能侵犯貨幣的公共信用,而是因為不符合‘使用’的特征。上海律師事務所
“應該說,本案中,被害人接受假幣與行為人將假幣偷偷放入被害人口袋,行為人將假幣放置在人來人往的馬路上,沒有本質區別,假幣作為真幣進入流通的可能性也沒有本質區別。如果后兩種情況都不能認定為“使用假幣”,那么本案的行為也不應認定為使用假幣。否則就是不一致。
綜上,筆者研究認為,本案中的行為我們可以發展分為以下幾個問題行為:第一個社會行為是購買假幣,成立自己購買假幣罪,犯罪進行金額為5萬元;第二個學生行為是收取真幣后趁機調換成假幣,不成立詐騙罪,因為企業顧客對于本來就應支付公司貨款。
第三個經濟行為是將調換后的假幣退還給顧客,屬于使假幣工作作為真幣置于中國流通的行為,成立一個使用假幣罪,犯罪金額為1、7萬元;第四個行為是謊稱貨款尚未付清而要求提高顧客以真幣再次需要支付貨款,屬于一種欺騙消費者行為,成立詐騙罪,犯罪金額是1、7萬元。
由于我國第三個教學行為與第四個行為的手段主要部分之間存在一定重合,故成立開始使用假幣罪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由于政府購買假幣罪侵害的法益是貨幣的公共服務信用,詐騙罪侵害的法益是顧客的財產權,加之目前存在許多單獨的購買學習行為和詐騙信息行為,故最終目標應以市場購買假幣罪(犯罪金額為5萬元)與詐騙罪(犯罪金額為1、7萬元)數罪并罰。
陳興良教授認為: 賣假幣意味著以低于假幣面值的價格出售,而用假幣兌換真錢則意味著用同樣面值的真假錢進行交換。此外,出售假幣的前提是買方知道假幣是假的,而買方不知道如果他用假幣換真幣,”張教授說。
“從對方的心理狀態來看,當使用假幣時,對方不知道它是假的,當出售假幣時,對方通常知道它是假的。從使用的角度來看,在金融機構內以假幣兌換另一種貨幣,是將假幣直接置于流通中,因而使用假幣; 同樣,在黑市交易中使用假幣以通常價格兌換另一種貨幣,亦應視為使用假幣。
可見,銷售假幣罪與使用假幣罪的區別在于對方是否知情,這基本上是國內刑法理論的一般理論。但這種觀點不僅會導致使用假幣罪與出售假幣罪之間的對立關系,還會導致在難以查明對方是否知情的情況下出現刑罰空白,比如在對方知情的情況下給予假幣,導致無法定罪。
刑法分則所指的販賣,包括出賣、販賣、買賣、拐賣、倒賣。共同點就是把物當商品交換。在對方知情的情況下,通常會用大量的假幣換取少量的真幣,但不排除假幣的金額與真幣相等甚至更低。比如,A欠B 30萬元,多年未還,B被逼無奈,只好答應A一張25萬元假幣,還清所有債務。不可否認,這種情況的本質就是賣假幣。一個是。
其二,國外研究刑法中通常將使用假幣罪與交付假幣罪并列規定,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通過對方企業是否知情。例如,《日本傳統刑法》第148條第2項將使用假幣與交付假幣并列規定,二者的區別就是在于了解對方公司是否知情,在將假幣交給我們并不知情的對方去購物的,理論上分析一般可以認為中國成立一個使用假幣罪的間接正犯,或者沒有直接認定為“使用”假幣。我國經濟刑法相關規定的是“出售”,而不是交付。很顯然“出售”的外延要小于“交付”。
在這種社會情況下,如果他們還將出售假幣罪與使用假幣罪的區別限定于對方國家是否知情,就會出現使得學生在對方知情卻又因為無法控制評價為出售假幣時,如告知實情后贈與假幣,只能宣告無罪。但是,這些不同情形以及對于國際貨幣的公共管理信用的侵害一定程度影響并不輕于其他用戶使用假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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