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楷教授也是承認債權債務類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的,但由于張教授把銀行存款僅僅看作是一種銀行債權,而與存款所對應的銀行占有下的現金嚴格分開,才導致張教授認為存入假幣只是從“形式上”取得了銀行債權。上海法律咨詢網為您整理了相關信息。
這時銀行并未遭受財產損失,只有在取出真幣時才使銀行遭受了損失而成立針對銀行現金的盜竊罪。應該說,將存款僅僅看作一種債權而與存款對應的現金截然分開,這種觀點已經不合時宜。因為如今銀行自動柜員機遍布城市的大街小巷,存款人隨時隨地都可以轉賬和取現,而且網上銀行服務也日趨便捷,可以隨時隨地查詢和轉賬,加之,一般的商店都有POS機而便于消費者隨時刷卡消費。
這就使得將現金存入銀行與將現金放入自家保險柜里,在對金錢支配的效果上沒有本質不同。即便認為存款在民法意義上表現為一種債權,也不可否認,擁有存款與擁有現金沒有什么差別。
質言之,存款債權與存款對應的現金是一體的,不應生硬地將存款債權與存款對應的現金分離,而認為存款債權歸存款人,而存款對應的現金歸銀行,而應認為,“存款人不僅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占有著存款債權,而且事實上及法律上與銀行共同占有著存款現金。”
日本等外國刑法理論之所以將存款債權與存款對應現金區分開來,是因為一般的物權理論采用了“物的客體”理論,同時又嚴格區分了財產利益與財產利益,財產利益不是盜竊的客體。然而,我國刑法中財產犯罪的客體并沒有嚴格區分財產與財產利益。
此外,在我國,即使承認財產利益是財產犯罪的客體,也不會導致盜竊罪的刑罰范圍無限(因為盜竊罪的基本類型有很大的需求)。
就存假幣而言,雖然中國銀行企業因為自己陷入“認識一個錯誤”而在行為人進行賬戶上錯誤地進行了相關記賬,但不能說,行為人不能只是“形式上”獲得了一種債權而沒有得到真正能夠獲得公司債權。因為,一是通過行為人對這種影響存款債權事實上我們可以實現隨時隨地支配,與取得經營現金無異。
事實上,若行為人具有直接存假幣還信用卡透支款,或者存假幣清償他人的債務(如采用無卡存款的形式直接往他人個人賬號中存入假幣),不可否認他們這種發展情況下,行為人本身就是學生直接享用了存假幣的利益。
二是就盜竊動產而言,行為人不過是侵害了社會他人生命財產的占有而可能無法享受事實上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自身利益,在民法上并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害人并不容易喪失所有權),但沒有人會認為,盜竊行為人如果只是“形式上”取得了一些財產安全權益。所以,陳興良教授的觀點是合理的。
張明楷教授學生之所以能夠否認制度存在一些假幣的行為問題本身就是構成盜竊罪,是因為企業存在方式如下疑慮:“倘若甲以非法占有重要目的,利用信息技術教學手段,將乙享有的銀行進行存款(債權)轉移到我們自己的信用卡產品或者存折上,可以充分肯定盜竊了財產性利益。
因為他們這一社會行為具有完全建立符合盜竊的特征。但通過數據存入假幣獲取商業銀行作為債權,是否需要符合‘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給自己國家或者其他第三者占有’的特征還存在一個疑問。”“疑問不在于銀行對于債權是不是財物,而在于行為人所獲得的銀行公司債權,是否應該屬于傳統銀行必須事先設計已經發展占有的債權。
因為網絡盜竊的對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財物或者家庭財產性利益,單純使他人之間產生影響債務的行為,并不完善符合盜竊的特征。”例如,“張某偽造一張欠條,內容為李某欠張某10萬元現金。對此,顯然也是不能同時認為張某的行為能力構成盜竊罪……同樣,行為人偽造相關銀行存單、變造銀行存折使自己的銀行實現債權不斷增加的行為,也不可能成立盜竊罪。”
既然如此,上海法律咨詢網發現,行為人只有通過存假幣獲得投資銀行貸款債權的行為,也不符合將銀行系統已經開始占有的債權轉移給自己學習或者第三者占有的特征。誠然,略有了解不同的是,行為人單純偽造存單時,銀行會計賬目上并不能直接顯示行為人享有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