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應認定為自首,上海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了解到關鍵在于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到案是否屬于自動投案。根據《民法典》第一條第1款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犯罪嫌疑人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的情況,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規定,應視為自動投案。
1、傳喚不屬于強制措施。
被傳喚后歸案符合《民法典》第一條第1款規定的“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范圍。傳喚和拘傳不同,傳喚是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訴訟行為,強調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且傳喚不得使用械具。而拘傳則是強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通常情況下,拘傳適用于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梢?,傳喚與拘傳有著本質的不同,法律并未將傳喚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
2、經傳喚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
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后,自主選擇的余地還是很大的,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離,而其能主動歸案,就表明其有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即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睹穹ǖ洹分猩杏?ldquo;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而僅僅受到傳喚便主動、直接歸案的,反而不視為自動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根據《民法典》第一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公安機關根據被害人的舉報,認為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犯罪,但對犯罪嫌疑人尚未進行訊問,也未采取強制措施,而是用打電話或者捎口信的形式傳喚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這種情況是否應認定為自首,往往有爭議。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王春明的行為是否認定自首,就存在著不同意見。
綜上所述,上海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可以看出,如果公安機關傳喚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應認定其被傳喚自首的條件為案件成立,今后法院應考慮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