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都美竹在微博上爆料,稱某明星吳亦凡以各種方式物色、誘騙年輕女性與他發生關系,受害者包括其在內超8人,甚至還包括未成年女生。
而吳亦凡對此則表示了否認,稱“沒有灌酒、沒有收手機”,并表示,“如果有這類行為,請大家放心,我會自己進監獄”。為此,吳亦凡被十余個代言品牌解約。
吳亦凡、都美竹各執一詞,均堅稱對方說謊,而網絡上的截圖爆料一個接一個,讓人看不清真假。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解讀北京警方通報吳某凡事件
近日,針對都某竹通過網絡反映受到侵害和吳某凡一方報警稱被敲詐勒索的情況,公安機關介入調查后,通過訊問嫌疑人、詢問當事人、走訪證人、調取書證、固定提取電子證據等工作,初步查明了有關事實。現就調查情況通報如下:
一、關于吳某凡與都某竹交往情況
2020年12月5日22時許,馮某(女,28歲,時任吳某凡執行經紀人)以挑選MV女主角面試為由,約都某竹(女,18歲)到吳某凡(男,30歲)家中參加聚會,10余人共同玩桌游并飲酒,次日凌晨至7時許,其他聚會人員陸續離開,都某竹酒后在吳某凡家中留宿,兩人發生性關系。當日下午,都某竹在吳某凡家中用餐后自行離開,期間兩人互相添加微信。12月8日,吳某凡給都某竹轉賬3.2萬元用于網絡購物。此后至2021年4月期間,兩人保持微信聯系。
二、關于都某竹等人發布網絡信息情況
2021年6月,都某竹與好友劉某文(女,19歲)商議,在網上公開與吳某凡交往過程以提升網絡知名度,遂由劉某文于6月2日以“劉美麗同學_”微博賬號發布都某竹被吳某凡“冷暴力”的博文,7月8日至7月11日,都某竹跟進發布3篇博文。7月13日,網絡寫手徐某(男,31歲)為牟取利益,主動聯系都某竹,經商議后,共同策劃并由徐某撰寫“決戰”等10余篇微博文案,7月16日起由都某竹通過微博賬號陸續發布。
三、關于犯罪嫌疑人劉某迢涉嫌詐騙犯罪的情況
2021年7月14日,朝陽警方接到吳某凡母親吳某報警,稱遭到都某竹敲詐勒索。當日警方依法進行了受理和調查,工作中鎖定犯罪嫌疑人劉某迢(男,23歲),并于2021年7月18日在江蘇省南通市將該人抓獲。
經查,2021年6月,犯罪嫌疑人劉某迢看到都某竹和吳某凡的網絡炒作信息后,遂產生冒充相關關系人對涉事雙方進行詐騙的想法。期間,劉某迢虛構女性身份,以曾被吳某凡欺騙感情欲共同維權的名義騙取都某竹的信任,使用昵稱為“DDX”微信號與都某竹聯系,獲取都某竹與吳某凡部分交往情況信息。7月10日,劉某迢利用獲取的信息冒用都某竹名義與吳某凡律師聯系,以雙方達成和解為名索要300萬元賠償,并將自己和都某竹的銀行賬戶一并發給吳某凡律師。同時,劉某迢使用“北京凡世文化傳媒”微信號,自稱系吳某凡律師,與都某竹協商達成300萬元的和解賠償,但雙方未簽署和解協議。
7月11日,吳某凡母親分兩次向都某竹賬戶轉賬50萬元。此后,未得到錢款的劉某迢繼續冒充都某竹,向吳某凡律師索要剩余250萬元未遂。后又冒充吳某凡律師要求都某竹簽署和解協議,否則索回50萬元。都某竹同意退款后,劉某迢冒充吳某凡律師將本人的支付寶賬號提供給都某竹,都某竹陸續向該賬號轉賬18萬元。
劉某迢被抓獲后,對其詐騙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目前,該人已被朝陽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針對網民舉報的“吳某凡多次誘騙年輕女性發生性關系”及近期網絡互曝的有關行為,警方仍在調查中,將根據調查結果依法處理。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如何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
隨著自媒體網絡的發展,以在微博、論壇、頭條、朋友圈等網絡信息平臺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負面信息為由,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索取他人財物的犯罪現象日益突出。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此類行為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要挾,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其基本結構是:對他人實行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物——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與使用傳統手段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只是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其實質上仍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借助信息網絡平臺對他人實施威脅、要挾,被害人基于恐懼或者因為承受某種壓力而被迫交付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解釋》第六條規定:“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即“發帖型”和“刪帖型”。
“發帖型”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收集有關被被害人的負面信息,然后主動聯系被害人,以將在信息網絡上發布相關負面信息為由,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財物的行為。
“刪帖型”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收集有關被害人的負面信息后,先在信息網絡上發布,然后主動聯系被害人,以刪除、沉帖為條件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財物的行為。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要挾產生的時間不同。“發帖型”是行為人以將在網上發布負面信息為要挾,負面信息尚未發布;“刪帖型”是行為人以已在網上發布的負面信息后進行要挾。(2)索取方式有所不同。“發帖型”是行為人以將實現對被害人的不利后果為要挾索取財物,索取必須是明示的;“刪帖型”是行為人意圖通過發布的負面信息,讓被害人看到不利后果,可通過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財物。
前文所稱的“負面信息”,是指對他人名譽、聲譽或者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文稿、圖片、音頻、視頻等信息。《解釋》第六條使用了“網絡信息”一詞,既包括真實信息,也包括虛假信息。無論是否真實,只要足以使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行為人威脅將要在信息網絡上發布涉及他人的負面信息即使是真實的,但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發布、刪除該負面信息為由勒索財物的,仍然構成敲詐勒索罪。
所謂“索取公私財物”,意味著認定敲詐勒索財物,要求行為人必須有主動向被害人實施威脅、要挾并索要財物的行為。尤其是對于“刪帖型”敲詐勒索,如果行為人沒有主動與被害人聯系刪帖事宜,未實施威脅、要挾、而是在被害人主動上門聯系請求刪帖的情況下,以“廣告費”、“贊助費”、“服務費”等名義收取被害人費用的,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如果被害人主動上門聯系請求刪帖,但并不同意支付費用,而行為人以不支付費用,或者不支付指定數額的費用就不刪帖甚至將對負面信息進一步炒作為由,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費用的,仍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現實生活中,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有償服務過程中,因消費權利受到侵害,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侵權事實為由向侵害方主張權利,甚至提出超出法律規定標準的高額賠償的現象時有發生,與網絡敲詐勒索的客觀表現類似,可稱之為“利用網絡維權”。正確區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罪與利用網絡維權的界限,既是準確認定犯罪,依法打擊網絡敲詐勒索犯罪的客觀需要,也是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體現刑法謙抑性的內在要求。
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區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罪與利用網絡維權的關鍵。在具體認定時,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是否有正當的權利,即行為人索取財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據。原則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據,才有行使正當權利的前提。如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確實受到侵害,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索取行為因不具備違法性而不能成立敲詐勒索罪。比如,搶劫罪的被害人以脅迫手段迫使犯罪分子返還其被搶財物的,不成立敲詐勒索罪。換而言之,如果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能夠得到合法保護而行為人未通過訴訟途徑直接向對方索要的,就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這是權利的正當性所決定的。
2.是否在正當權利的范圍內行使。只有在正當的權利范圍之內,行為人索取財物的行為才能被認為是行使正當的權利,否則就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也就是說,不能認為只要事出有因,就一定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即使涉及的權利是內容確定的債權,但如果遠超出債權的數額范圍之外,則不屬于正當權利的范圍。比如,甲借給乙10萬元,乙到期后不還款,甲多次催討后未果,便威脅要將乙的婚外情通過網絡公之于眾,向乙索要50萬元,應視為已超出正當的權利范圍。反之,如果涉及的權利是內容不確定的債權,或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的場合,所提出的財產性要求與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相關,便應視為行使正當權利。比如,行為人在飯店飯菜中吃出老鼠,以向媒體或者在網絡上曝光相要挾,要求飯店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即使所以要求的數額較大,也屬于正當的權利范圍之內,不成立敲詐勒索罪。其主要原因是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且確實存在精神損失,而精神損失亦屬于法律保護的對象。
3.行使權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當性。行使權利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私力救濟,雖然具有正當性,但應當予以必要的限制。手段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一般來說,債權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為侵害相對方權益的程度、手段行為本身是否合法,行為人是否存在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慮的因素。如果行為人為索取數額微小的債權,在可以采取其他較低程度的威脅進行自力救濟時,對被害人采取較為嚴重的暴力或以嚴重的暴力相威脅,則應當認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為缺乏相當性。比如,行為人在飯店飯菜中吃出老鼠,卻以加害飯店員工的生命、身體等相要挾(非當場實現),并且要求天價賠償的,由于其手段不具有相當性,仍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